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4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貳包(鑑驗餘毛重壹點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貳包(鑑驗餘毛重壹點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及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梁育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1、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並業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於106年6 月29日4時25分許,僅因深夜遊蕩並有閃躲警察之行為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於嗣後警詢時,主動坦承於同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是被告於106年6月29日警詢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接受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106年7月14日13時10分許,遭警方查獲毒品通緝犯林小萍時亦在現場,且警方未於現場查獲任何違禁物品,惟於警詢時,被告僅述於同年7 月初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表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沒有施用任何毒品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60018719號卷第2頁至第4頁),非屬自首,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及持有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為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審酌定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均係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爰參上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並期達改過遷善之效。
三、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二包(保管字號:106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卷第69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卷第33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607205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卷第72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6 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卷第69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106年6月28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回溯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 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2年9 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偽造文書案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詎梁育誠仍未能
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之時點於,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6年6月28日
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上王母娘娘廟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4時25分許,因梁育
誠行跡有異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含袋重為0.34公克、1.25公克)、吸食器1組,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7月14日14時5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4樓502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梁育誠因他案
接受警方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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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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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梁育誠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部分。 │
│ │第一聯(檢體編號B106│ │
│ │0000000)、慈濟大學 │ │
│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 │
│ │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10│ │
│ │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 │ │
│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 │檢驗中心106年7月20日│ │
│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 │
│ │號函暨鑑定書、勘察採│ │
│ │證同意書、扣押筆錄、│ │
│ │扣押物清單各1紙與現 │ │
│ │場照片8張。 │ │
├──┼──────────┼───────────┤
│ 3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部分。 │
│ │第一聯與第二聯(檢體│ │
│ │編號Z0000000000)、 │ │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
│ │中心106年7月31日慈大│ │
│ │藥字第106073101號函 │ │
│ │暨檢驗總表、勘察採證│ │
│ │同意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含袋重為0.34公克、1.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扣案
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