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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梁昭銘王國耀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昱麟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昱麟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昱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得模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未貫通金屬槍管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屬槍管之槍砲主成零件、具使該槍枝便於使用之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後,將前開未貫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車通後,裝置在上開模型槍上,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再於106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購得該改造手槍擊發所必要之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嗣於106年2月23日18時40分許,李昱麟因所駕駛之車輛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7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至第9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4 張存卷可參(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 頁),復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底部具1孔洞,經裝填1顆非制式子彈試射,彈頭(直徑8.995mm、質量5.876g)最大發射速度為325.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1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89.4 焦耳/平方公分;並說明: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殺傷力相關數據: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②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該局106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348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徵(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該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另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鑑定結果,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附表 3至8 所示之物,認均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該部106年6月27日、9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949號、第1060872707號函各1紙附卷可考(下合稱內政部函文,本院卷第23頁、第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持有之上開模型手槍、金屬槍管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上開改造手槍換裝使用之改造金屬槍管等情,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僅泛稱有鑽通槍管換裝在模型手槍上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19 頁背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05年11月買模型手槍時,有附1把槍、彈匣1個、槍管2個,一個有通,一個剩一點點阻鐵,掛鉤1 個、彈簧及其他零件,賣方叫我自己通槍管等語等語(本院第37頁),是依卷內證據顯尚不足以認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管係被告自行貫通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應認被告係同時購入未貫通金屬槍管、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屬槍管後,自行車通該未貫通金屬槍管,換裝至模型手槍上之方式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又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於106年2月間某日購入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起訴書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通車一點阻鐵,應該不成立製造改造槍枝罪等語,惟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54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供述:(請詳述你如何改造槍枝過程及方法?)方法是我上網到YUTO網站學習的,過程只要把槍管鑽通即可等語(警卷第7 頁),是被告將不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模型手槍,將有阻鐵而無法發射子彈之槍管車通,並換裝在模型手槍上,而改造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製造」槍砲行為,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刑事警察局試射以後槍管及滑套產生裂痕,表示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否可以使用無法確定,恐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之模型槍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關於各類槍砲、彈藥、刀械之定義,除於該條例第4 條中詳細規範其具體種類及名稱外,並於同條例第11條規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以資涵括。該條所稱之槍砲,指凡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均屬之;至於該槍砲是否具有可反覆使用之特性,則非所問。縱該槍砲祇具有射擊一發金屬或子彈之功能,或僅能作有限次數之射擊,而不能反覆多次使用;若其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仍不影響其為該條所規定槍砲之認定。是以判斷是否屬於該條所稱之槍砲,應以該槍砲是否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功能,以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此二項要件予以認定之,不得僅以該槍是否具有可反覆使用之特性,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功能,並亦具有殺傷力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自陳於105 年年底曾持該改造手槍試射並擊發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19 頁背面),是辯護人徒以該改造手槍經試射後產生裂痕,遽謂該改造手槍不屬於該條所稱槍砲之範疇,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就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前後,持有、製造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之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其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後,進而持有該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屬槍管,且所持有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均屬製造改造槍枝之範疇,無庸另行論罪等語,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亦有製造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屬槍管,復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因所駕駛之車輛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檢,被告於員警盤查主動告知扣案之改造手槍放置在後車廂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7月31日新警刑字第1060010986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60號起訴,由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4號審理(於106年5月25日宣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鉅,竟於該案審理中,再行購入模型手槍,再車通槍管以利其製造改造手槍使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用以防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前務農、現為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而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屬槍管,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前述,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3至8 所示之物,雖均非違禁物,然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且均屬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擊發所必要或具使該槍枝便於使用之功能(詳偵卷第15頁背面),自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11 月間,在不詳地點,自網路購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半成品1包後,繼續持有支配。嗣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6年2月23日18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華民街口為警查獲,並經其自願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3484號鑑定書;③附表編號7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1包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23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半成品1包之事實,固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且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半成品1包扣案為證,然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3484號鑑定書均未就上開物品是否屬彈藥之主要構成零件為鑑定(詳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27頁),復本院將上開物品送內政部鑑定結果,認並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已如前

甲、貳、一、(一)所述,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持有上開物品自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此部分所涉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項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含彈匣1個、槍管1支)              │
├──┼──────────────────┤
│ 2  │金屬槍管1支                         │
├──┼──────────────────┤
│ 3  │金屬抓子鉤1個                       │
├──┼──────────────────┤
│ 4  │金屬板機連桿1個                     │
├──┼──────────────────┤
│ 5  │金屬滑套固定卡榫1個                 │
├──┼──────────────────┤
│ 6  │金屬彈簧1個                         │
├──┼──────────────────┤
│ 7  │子彈半成品1包                       │
├──┼──────────────────┤
│ 8  │金屬彈匣殼身1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