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盈全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按刑法第59 條酌減部分: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為起訴書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被告並未實際持以傷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竊取之金額非鉅,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有主張本件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然查,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另涉竊盜案件經花蓮地檢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2343號偵查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自前案紀錄表中尚無法得知花蓮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343號偵查之案件,被告是否於假釋期間實行犯行而將遭撤銷假釋,致影響前案是否執行完畢,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不認定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時便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此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目前28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起身向告訴人道歉,其改過遷善之可能性高,及考量犯罪動機因當時下班身上沒有錢,目的係行為時想要有錢供己花用,手段係持螺絲起子,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目前從事物流工作,一個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目前妻子懷孕5個月,還有一個5歲的小孩需其扶養等情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及該犯罪所得 300元部分業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又扣案之螺絲起子 2支,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攜帶前往案發地點,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沒收;而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500元,其中扣案之300元部分已發還乙節如前,此部分不予以沒收,另未扣案之 200元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