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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建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己字第8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伊涉犯二案,其中一件提起上訴,另外一件亦應跟著上訴;⑵驗尿報告不得作為證據,只能作為生理病因之認定,因此依照毒樹果實理論,伊自白也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8號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一部」或「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 266號原卷,可悉受刑人於前開聲明異議所指二案分別為:106年度原簡字第68號【下稱:甲案】、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66號二案【下稱:乙案】等情,有受刑人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66號第28頁)。再查,受刑人於甲案之犯行時間為民國106年3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而其於乙案之犯行時間為 106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及106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 68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66號判決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犯上開二案屬數罪類型之數案件,並非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自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是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部分,已就上訴不可分原則,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亦非屬

(二)次按,受刑人於乙案中,本院判決所採用之驗尿報告,乃係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經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051123 號函檢附檢驗總表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66號卷第10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故司法實務審理施用毒品之案件,多以客觀科學證據即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認定當事人是否於採尿前一定時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並非僅用於判斷是否有生理病因等情無訛。是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之內容,以自己之意思曲解驗尿報告之性質,並空言陳稱毒樹果實原則適用云云,均洵不足採外,亦非屬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異議,於法尚有未合。

(三)再查,被告涉犯甲案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被告涉犯乙案,亦因逾越上訴期間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第26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及106年度花原簡第266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受刑人上訴均遭駁回,且復無其他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情形,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等節,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要與上揭規則不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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