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107 年11月23日花警刑字第1070060075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及拘票影本1 份外(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順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1號、103年度花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有期徒刑6 月及1年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經查,本案被告雖於107 年8月7日警詢中即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1頁),然偵查機關於被告坦認前,業已因實施通訊監察得知本案被告向王博正購買毒品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7 年11月23日花警刑字第1070060075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及拘票影本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已遭員警對其發生嫌疑後,始坦認犯行,不符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9頁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至被告於107 年8月2日19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黃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1、610、640、739、
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復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
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號、103年度花易字第2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有期徒刑6月及1年
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8月2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7年8月4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前
往黃國順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後,黃國順於員警發覺前,於警
詢時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
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順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
一聯與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7年8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7081030號函及函附之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係於警詢時主
動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核屬自
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