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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10 、7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游明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2日13時許,在賴世偉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 段11-1號前查獲遭通緝之賴世偉,游明仁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07 年6 月23日0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游明仁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警刑字第1070032596號卷第3 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921 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38頁反面、43頁),且被告於107 年6 月23日0 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7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7071003 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花警刑字第1070032596號卷第6 至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3 號、96年度訴字第411 號、97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8 月、8 月、5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93、108 號、97年度花簡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10月、5月、10月、5 月、3 月、3 月、1 月1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8 日(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花警刑字第1070032596號卷第3 頁),則本案查獲被告時,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雖被告因毒品等案件而為列管,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本次採尿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別,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則被告既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從事中華電信之外包商、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吸管1 支,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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