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志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92、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志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宏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三星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閻孝宗連繫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閻孝宗共2次。嗣因警對閻孝宗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王宏志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次)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各次犯行之自白詳證據清單欄所載),核與證人閻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位置均詳附表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考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本無公定價格,且取得來源有限,而被告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屬有償行為,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進價貴得時候大約1 克新臺幣(下同)3,500 元(見本院卷第62頁),而其販賣與證人閻孝宗為約0.2 克1,000 元(見他卷第228 頁),足認被告確有獲得價差之利益,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之,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等判決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白位置參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揆諸前揭見解,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供出其上游為「李欽國」,然本院先後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新城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均函覆稱未查獲「李欽國」於108 年2 月前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 年2月7 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2668號函1 紙、新城分局109年2 月18日新警刑字第1090001562號函及其附件1 份、本院109 年2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6日花檢信愛108 偵4692字第1099003595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3 頁、第127 頁、第141 頁)在卷可參;又本院因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潘冠宏、李欽國到院作證,證人潘冠宏固於本院證稱:被告與李欽國曾一起來過我套房,有看到他們交易,是108 年2 月以前,但具體時間不記得,知道交易安非他命,但交易多少錢、有沒有給錢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等語,然證人李欽國則證稱:1 、2 月沒有賣毒品給被告,4月才有,只有賣過1 次,在洗車場,有去過南海三街的套房,但當天在場的人很多,不知道有沒有證人潘冠宏(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等語,即證人潘冠宏、李欽國所述顯然矛盾,本院審酌證人潘冠宏雖證稱曾目擊被告與證人李欽國之交易,然實際交易日期及重量均不明,縱確有該次交易,亦無法認定被告確實將購入之毒品賣與本案購毒者閻孝宗,兩者之因果關係甚難認定,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本件遭起訴之販賣毒品來源係「李欽國」,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販賣毒品部分,附表各編號均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罪刑經減刑後,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雖被告本件犯行僅2 次,然被告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6頁),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當明知我國禁止販賣毒品之法律規定,竟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諸被告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共計2 次之犯罪次數,對象僅1 人,次數非眾;且被告雖係於朋友間流通,而考量被告交易數量之犯罪情節,當已擴散毒品流通範圍,並使施用者深陷毒品難以自拔,自有不當甚明;再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與父親同住、父親目前高齡洗腎、從事油漆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態度、情狀、獲利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勉改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查扣案(扣於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80號案件)被告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持以與證人閻孝宗聯繫,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27 頁;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參,故就附表各編號之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因已扣案,故無諭知追徵必要)。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一及二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時間及│交易方式、數量及│ 證據清單名稱 │罪名與宣告刑(│ │號│象│地點 │價金(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一│閻│108 年│王宏志於108 年2 │1、被告王宏志於偵查及│王宏志販賣第二│ │ │孝│2 月1 │月1 日上午7 時19│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級毒品,處有期│ │ │宗│日下午│分至同日晚間10時│ 見他卷第207 頁至第│徒刑參年柒月。│ │ │ │10時50│42分許,持用門號│ 330 ;本院卷第60頁│扣案之三星牌行│ │ │ │分許,│0000000000號之三│ 及第184 頁) │動電話壹支(搭│ │ │ │在花蓮│星牌行動電話,與│2、證人閻孝宗於警詢及│載門號○九○九│ │ │ │縣花蓮│持用門號00000000│ 偵查之證述(見他卷│二四○四三八號│ │ │ │市東興│33號行動電話之閻│ 第15頁至第23頁、第│SIM 卡壹張)沒│ │ │ │路與林│孝宗聯絡後,隨即│ 181 頁至第183 頁)│收;未扣案之販│ │ │ │園二街│於左列交易時間、│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賣毒品所得即新│ │ │ │口路邊│地點,販賣第二級│ 第6 號通訊監察書、│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於全部或一部│ │ │ │ │1 小包(約0.2 公│ 108 年9 月16日花院│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克)與閻孝宗,並│ 嶽刑良108 聲監可88│執行沒收時,追│ │ │ │ │收受1,000 元之對│ 字第10809161421 號│徵其價額。 │ │ │ │ │價。 │ 函(見他卷第39頁、│ │ ├─┼─┼───┼────────┤ 第93頁至第101 頁)├───────┤ │二│閻│108 年│王宏志於108 年2 │4、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王宏志販賣第二│ │ │孝│2 月3 │月3 日下午5 時58│ (見他卷第27頁至第│級毒品,處有期│ │ │宗│日下午│分至同日下午6 時│ 30頁) │徒刑參年柒月。│ │ │ │6 時15│15分許,持用門號│ │扣案之三星牌行│ │ │ │分之後│0000000000號之三│ │動電話壹支(搭│ │ │ │某時,│星牌行動電話,與│ │載門號○九○九│ │ │ │在花蓮│持用門號00000000│ │二四○四三八號│ │ │ │縣花蓮│33號行動電話之閻│ │SIM 卡壹張)沒│ │ │ │市國富│孝宗聯絡後,隨即│ │收;未扣案之販│ │ │ │十街與│於左列交易時間、│ │賣毒品所得即新│ │ │ │國富二│地點,販賣第二級│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街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全部或一部│ │ │ │小公園│1 小包(約0.2 公│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克)與閻孝宗,並│ │執行沒收時,追│ │ │ │ │收受1,000 元之對│ │徵其價額。 │ │ │ │ │價。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