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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第127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2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家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更正並補充被告董家任係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前,為警見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對之實施攔查,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採驗其尿液」;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補充被告為警採尿時間係於「107 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復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核發拘票1 紙(見吉警偵字第1080002986號卷第1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董家任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2 年12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第352 號、第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185 號、第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前開3 案,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滿月前後2 次再犯本件犯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且本件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 月之案件,亦無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示因加重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雖均於警詢否認犯行,惟均終於偵訊坦承不諱,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未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吉警偵字第1080002986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此分別亦為司法院公告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第2 項、第24點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其中第24點之說明亦特別強調「被告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者,考量其所犯係屬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等語,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2 次行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行為高度類似,又毒品犯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本具有高度反覆發生之可能性,縱現我國實務未將施用毒品認定為集合犯,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亦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反覆施用之常態,被告行為之間隔未滿1 月,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侵害相近,各自獨立之可非難性低,又未侵害具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自不能機械性將其各宣告刑予以累加,而應考量其行為具有本質上反覆之高度可能,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內從輕酌定,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第12
7 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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