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1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108 年4 月23日16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6頁、毒偵緝卷第33頁至34頁 ) 。又被告於108年4月23日16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42611號函暨檢驗總表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檢體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足憑 (見偵卷第7頁至11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項。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4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 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意旨,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 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5 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於前案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避免牽連無辜。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茲查,被告於警詢時,員警問:「警方於108 年4 月23日16時30分許於吉安分局採尿室對你採尿,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你有無施用毒品或是否有服用其他藥物之情形 ?」,被告答:「我在108年4月21日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但是正確時間我忘記了,而施用毒品的地點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 ,足見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稱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警方未於被告身上查扣相關證物,依此,本件被告自屬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承認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故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