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6 分鐘讀完全文 18,9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英豪許芳瑜黃夢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宏志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秀美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林秀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林秀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宏志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騰龍共4 次。

二、王宏志、林秀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騰龍。

三、經警對王宏志、林秀美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7月22日7 時53分許,持搜索票對王宏志、林秀美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江騰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林秀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林秀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第216 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江騰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認定被告林秀美有罪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宏志對於本案被訴販賣毒品之罪名均坦承不諱,僅辯稱:附表一編號4、5,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裡,請被告林秀美轉交給證人江騰龍,被告林秀美不知道香菸盒裡放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林秀美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香菸盒內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且當天證人江騰龍並未赴約云云;被告林秀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5 即108年4月15日,證人江騰龍雖有意購買毒品,惟被告林秀美與證人江騰龍遲至當時都還未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可見其交易對象並非被告林秀美,且當日證人江騰龍撥打2 次電話未接通後即無聯繫紀錄,可能根本沒交易,亦可能已另與被告王宏志單獨交易云云。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騰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美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3頁至第145頁,他349號卷第79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3頁),且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76號、第77號、聲監續字第18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57頁至第191頁、第207頁至第219頁,聲監 20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晶體,經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8073151 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足認被告王宏志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王宏志、林秀美均表示:起訴書所載「48市場」,實為市八市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顯屬誤繕,逕予更正;又本案被告王宏志、林秀美係持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之部分應為誤植,併予更正。

⑶又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認被告王宏志與被告林秀美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容有誤會(詳後述無罪部分),應更正為係被告王宏志單獨販賣。

2.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被告王宏志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盒中交給被告林秀美,被告林秀美持該香菸盒,於108年4月15日22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市八市場附近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且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江騰龍於偵查中證稱:108年4月15日譯文是我跟被告林秀美的通話,目的是要向她購買毒品,當天晚上在市八市場附近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數量是1 小包、重量不詳,是被告林秀美跟我完成交易,只有我跟被告林秀美在場等語(見他349 號卷第8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偵查中講的比較清楚, 4月15日是跟被告林秀美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頁),而證人即被告王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月15日那次我記得等通知等很久,或許是很晚了,應該是有交易成功,被告林秀美有把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第201頁),互核證人江騰龍、王宏志所述,證人江騰龍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500 元為對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林秀美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並將價金轉交被告王宏志等情,可堪認定,被告林秀美辯稱證人江騰龍未赴約云云,並不足採。

⑶又本次交易之毒品由被告王宏志提供,由被告林秀美與證人江騰龍接洽,再由被告林秀美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並將價金轉交給被告王宏志,均認定如前,已可認被告2 人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林秀美本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當知毒品要價不斐,而本次交付毒品係有償為之,自可認其目的乃意圖營利甚明。

⑷被告林秀美雖辯稱其不清楚香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惟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108/4/15 │ ││11:44:56 │ ││0000000000│ ││林秀美(A) │(未接) ││ ↑ │ ││0000000000│ ││江騰龍(B) │ │├─────┼────────────────┤│108/4/15 │A:喂。 ││11:45:37 │B:喂。 ││0000000000│A:要晚上,晚上、晚上。 ││林秀美(A) │B:蛤~ ││ ↑ │A:嗯,我上班啊。 ││0000000000│B:喔,不能中午? ││江騰龍(B) │A:沒辦法。 ││ │B:中午休息時間啊。 ││ │A:就那麼好,可以離開喔? ││ │B:喔~好吧。 ││ │A:對呀,好拜拜。 │└─────┴────────────────┘可知證人江騰龍通話之對象為被告林秀美,且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此通電話之目的為何,然被告林秀美均未詢問證人江騰龍所為何事,即能對答自如,顯見被告林秀美對於證人江騰龍致電之目的清楚知悉,且對話中均未見證人江騰龍透過被告林秀美詢問被告王宏志,可見證人江騰龍前述證稱:交易對象係被告林秀美等語,與譯文相符,可堪採信。是在完全未提及目的之對話中,被告林秀美仍能主導見面時間,可認其對於證人江騰龍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清楚知悉,而被告王宏志復將香菸盒交與被告林秀美,以完成稍早被告林秀美與證人江騰龍之約,被告林秀美當無從對香菸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諉為不知,是其所辯無足採憑。

⑸至被告林秀美之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5 可能未交易成功,抑或證人江騰龍另行找被告王宏志交易云云,惟查,本次交易出面者為被告林秀美,且價金係由被告林秀美轉交被告王宏志,均據被告王宏志、證人江騰龍證述在案而認定如前,被告林秀美之辯護人空言抗辯此部分未交易或由被告王宏志交易之可能性,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宏志、林秀美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宏志、林秀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及被告林秀美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宏志5 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王宏志就附表一編號1、2、4、5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林秀美、王宏志於108年7月22日警詢時,先後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李欽國,並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查獲在案,有該分局108年12月11日新警刑字第1080097911 號函及所附刑事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被告王宏志雖供述在被告林秀美後,惟尚無證據證明警於被告林秀美供出李欽國後即有偵查作為,故被告王宏志於同日亦供出李欽國,亦能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李欽國之犯罪事實,仍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李欽國遭查獲之犯行係108年4月初,則本案僅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可認其毒品來源係李欽國,故被告王宏志就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及被告林秀美附表一編號 5之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宏志部分並遞減之,其餘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王宏志、林秀美另供出其毒品來源尚有賴○○,惟此犯行為108年7月間,顯與本案無關,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而本案被告王宏志販賣共5 次,此前亦有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原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54頁),是本案並非單一、偶發而誤觸法網之情形,亦無特殊緣由可認其犯行可堪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王宏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自身亦有毒品前科,深知毒品可造成對個人身心以及對社會之危害,仍為販賣行為,使毒品流通更為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亦配合檢警偵辦供出毒品來源,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然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則矯飾、迴護,兼衡其販賣、共同販賣之次數與金額非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需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 頁);並審酌被告林秀美本身亦有毒品前科,自亦可知毒品之危害,然卻與被告王宏志共同販賣毒品,考量其販賣次數1次、金額為500元,造成毒品流通之情形非鉅,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宏志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王宏志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秀美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因已交付被告王宏志,自無庸對被告林秀美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本案最後販賣時間為108年4月15日,交易金額為500元,無證據證明108年7 月22日執行搜索時扣得之600元為本案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宏志、林秀美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被告林秀美之手機,該SIM卡據被告林秀美自承已丟棄(見偵卷第57頁),既無證據證明該SIM卡仍然存在,且SIM卡補辦、申辦容易,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晶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0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美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亦與被告王宏志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證人江騰龍。因認被告林秀美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林秀美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交給證人江騰龍,並將證人江騰龍交付之價金1000元轉交給被告王宏志,惟堅辭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香菸盒內是毒品,是後來被抓到的當天,在警局我問被告王宏志後才知道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4 之部分,證人王宏志於警詢時即證稱:是證人江騰龍向我購毒,由被告林秀美當面交易,但被告林秀美不知道是何物,我拿菸盒裝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林秀美下樓交給證人江騰龍,交易有完成,被告林秀美有問錢為何用,我跟她說不要問太多等語(見警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將毒品用衛生紙包起來放到香菸盒裡交給被告林秀美,過程中她有問這是什麼東西,我口氣很兇地回她不要問那麼多,我怕她又再問,就直接說是威爾剛,她笑一下之後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雖關於謊稱香菸盒內為威爾剛乙節,證人王宏志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惟此可能係警未詳細詢問,或證人王宏志並未詳細說明,均尚難據此即認此情並非事實,就交付香菸盒當時並未告知被告林秀美內容物之部分,證人王宏志於偵審中係證述一致。

(二)又證人江騰龍於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13日22時在被告林美秀他們家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左右,1 小包、重量不清楚,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林秀美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續於偵訊時證稱:這次通話目的是我要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被告王宏志跟我約好時間、地點,我們於108年4月13日約22時,在被告林秀美他們家附近進行交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000元左右,1 小包、重量不清楚,現場是被告林秀美交給我毒品等語(見他349號卷第79 頁),上開證述就本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與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林秀美等情,均與被告林秀美坦承之部分無違,惟仍無從就證人江騰龍之證詞判斷被告林美秀交付香菸盒之當下是否知悉內含毒品。

(三)再證人王宏志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8年4月13日之通話,前半段為證人王宏志與江騰龍之對話,後半段則為被告林秀美與證人江騰龍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前半段部分註記為被告王宏志之情形大致相同,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108/4/13 │A:你在哪裡?我怎麼找不到你。 ││20:11:16 │B:我才找不到你。 ││ │A:我經過你家,經過幾次了。 ││0000000000│B:我很想你。 ││林秀美(A) │A:我愛你啊。 ││ ↑ │B:真的嗎? ││ │A:真的愛你。 ││0000000000│B:啊,你現在在哪裡? ││江騰龍(B) │A:一樣。 ││ │B:蛤? ││ │A:(原住民語)。 ││ │B:(原住民語)。 ││ │B:我等一下過去喔。 ││ │A:嗯好。 ││ │B:打這個電話。 ││ │A:好 │├─────┼─────────────────┤│108/4/13 │B:哈囉。 ││20:37:37 │A:嗯。 ││0000000000│B:樓下啊。 ││林秀美(A) │A:好好,我女朋友下去,我大便一下 ││ ↑ │ 。 ││0000000000│B:喔,呵呵。 ││江騰龍(B) │ │├─────┼─────────────────┤│108/4/13 │A:沒有看到你的車,先生。 ││20:43:47 │B:我現在過去,因為剛才樓下有一個 ││0000000000│ 年輕人啦。 ││林秀美(A) │A:喔,好好好,很快嗎? ││ ↓ │B:我在路口啊。 ││0000000000│A:喔,好。 ││江騰龍(B) │B:好。 │├─────┼─────────────────┤│108/4/13 │A:喂。 ││20:46:51 │B:那我在家裡等你喔。 ││0000000000│A:好好。 ││林秀美(A) │ ││ ↑ │ ││0000000000│ ││江騰龍(B) │ │├─────┼─────────────────┤│108/4/13 │B:喂。 ││21:47:44 │A:你在哪裡? ││0000000000│B:我回家啦。 ││林秀美(A) │A:我以為你說要在我們家這裡等。 ││ ↓ │B:沒有啦。 ││0000000000│A:可以再出來一下嗎?拜託啦。 ││江騰龍(B) │B:加你LINE。 ││ │A:嘿對。 ││ │B:好啊。 ││ │A:好,謝謝。 ││ │B:好。 │├─────┼─────────────────┤│108/4/13 │ ││22:02:07 │ ││0000000000│ ││林秀美(A) │(未接) ││ ↑ │ ││0000000000│ ││江騰龍(B) │ │├─────┼─────────────────┤│108/4/13 │ ││22:02:29 │ ││0000000000│ ││林秀美(A) │(未接) ││ ↑ │ ││0000000000│ ││江騰龍(B) │ │├─────┼─────────────────┤│108/4/13 │A:喂。 ││22:02:29 │B:到。 ││0000000000│A:好好好。 ││林秀美(A) │ ││ ↑ │ ││0000000000│ ││江騰龍(B) │ │└─────┴─────────────────┘亦只能看出被告王宏志確實委託其女友即被告林秀美前往與證人江騰龍見面,均無跡象可推知被告林秀美對於轉交之物品是否知悉。

四、本案被告王宏志販賣毒品與證人江騰龍,有單獨販賣亦有與被告林秀美共同販賣,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認定,是被告林秀美有無涉入其中,仍應逐次認定。而就附表一編號4 之部分,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秀美事前已知悉香菸盒內裝有毒品;被告王宏志與證人江騰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多有迴護之說詞,固不足採,然被告林秀美業經起訴,對被告王宏志及證人江騰龍而言,被告林秀美已有遭判處有罪之風險,則為避免風險發生,故於作證時避重就輕,亦不至於違反常情,自不能據此即反推被告林秀美事前即知情,而倘被告王宏志確實以香菸盒內為威爾剛為搪塞,則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秀美當下即知情,至多僅證人江騰龍交付金錢時,可得知悉有異,然此時交易已完成,亦不能據此為對被告林秀美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秀美與被告王宏志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僅憑被告林美秀與被告王宏志為情侶,及事後被告王宏志與證人江騰龍迴護之證詞,即推認被告林秀美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亦與前揭說明有違,因認被告林秀美此部分證據不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方式     │      主文          │
├──┼────┼────┼───────┼──────────┤
│  1 │108年3月│花蓮縣新│王宏志以搭載門│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9 日16時│城鄉某處│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海邊堤防│之手機與江騰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    │        │        │聯繫後,販賣重│、13、14所示之物均沒│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非他命1 小包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江騰龍,江騰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當場交付價金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臺幣(下同)15│追徵其價額。        │
│    │        │        │00元與王宏志。│                    │
├──┼────┼────┼───────┼──────────┤
│  2 │108年3月│花蓮縣花│王宏志以搭載門│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10時│蓮市市八│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許      │市場附近│之手機與江騰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    │        │        │聯繫後,販賣重│、13、14所示之物均沒│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非他命1 小包與│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江騰龍,江騰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當場交付價金1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00元與王宏志。│其價額。            │
├──┼────┼────┼───────┼──────────┤
│  3 │108年3月│花蓮縣吉│王宏志以搭載門│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22時│安鄉三角│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扣│
│    │許      │市場附近│之手機與江騰龍│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
│    │        │        │聯繫後,販賣重│、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非他命1 小包與│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江騰龍,江騰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當場交付價金5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元與王宏志。 │額。                │
├──┼────┼────┼───────┼──────────┤
│  4 │108年4月│花蓮縣花│王宏志以搭載門│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22時│蓮市市八│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許      │市場附近│之手機與江騰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聯繫後,將重量│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他命1 小包裝在│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香菸盒內交由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知情之林秀美交│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與江騰龍,江騰│額。                │
│    │        │        │龍當場交付價金│                    │
│    │        │        │1000元與林秀美│                    │
│    │        │        │,林秀美再將10│                    │
│    │        │        │00元交與王宏志│                    │
│    │        │        │。            │                    │
├──┼────┼────┼───────┼──────────┤
│  5 │108年4月│花蓮縣花│林秀美以搭載門│王宏志共同販賣第二級│
│    │15日22時│蓮市市八│號0000000000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許      │市場附近│手機與江騰龍聯│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繫後,由王宏志│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基安非他命1 小│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包裝在香菸盒內│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交由林秀美交與│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江騰龍,江騰龍│其價額。            │
│    │        │        │當場交付500 元│                    │
│    │        │        │價金,林秀美再│                    │
│    │        │        │將500 元交與王│                    │
│    │        │        │宏志。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晶體1 包(含包裝│毛重1.1210公克,取樣0.0075公│
│    │袋1只)         │克,驗餘毛重1.1135公克。    │
├──┼────────┼──────────────┤
│  2 │晶體1 包(含包裝│毛重0.8301公克,取樣0.0075公│
│    │袋1只)         │克,驗餘毛重0.8226公克。    │
├──┼────────┼──────────────┤
│  3 │晶體1 包(含包裝│毛重1.1425公克,取樣0.0078公│
│    │袋1只)         │克,驗餘毛重1.1347公克。    │
├──┼────────┼──────────────┤
│  4 │晶體1 包(含包裝│毛重0.4672公克,取樣0.0079公│
│    │袋1只)         │克,驗餘毛重0.4593公克。    │
├──┼────────┼──────────────┤
│  5 │晶體1 包(含包裝│毛重0.4607公克,取樣0.0075公│
│    │袋1只)         │克,驗餘毛重0.4532公克。    │
├──┼────────┼──────────────┤
│  6 │晶體1 包(含包裝│毛重0.4607公克,取樣0.0072公│
│    │袋1只)         │克,驗餘毛重0.4535公克。    │
├──┼────────┼──────────────┤
│  7 │晶體1 包(含包裝│毛重1.1403公克,取樣0.0075公│
│    │袋1只)         │克,驗餘毛重1.1328公克。    │
├──┼────────┼──────────────┤
│  8 │晶體1 包(含包裝│毛重1.1447公克,取樣0.0078公│
│    │袋1只)         │克,驗餘毛重1.1369公克。    │
├──┼────────┼──────────────┤
│  9 │晶體1 包(含包裝│毛重0.4511公克,取樣0.0079公│
│    │袋1只)         │克,驗餘毛重0.4432公克。    │
├──┼────────┼──────────────┤
│ 10 │晶體1 包(含包裝│毛重0.4496公克,取樣0.0073公│
│    │袋1只)         │克,驗餘毛重0.4423公克。    │
├──┼────────┼──────────────┤
│ 11 │手機1 支(含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號SIM│                            │
│    │卡1張)         │                            │
├──┼────────┼──────────────┤
│ 12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3 │電子磅秤1臺     │                            │
├──┼────────┼──────────────┤
│ 14 │分裝袋1包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