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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夢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15號第4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㈠第1行「9時4分許」應更正為「9時42分許」(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犯罪事實㈡倒數第2 行「且於上開窗戶處採得丁○○之指紋」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反面),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地及被害人等均互異,乃獨立之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 月,被告於101年2月2日入監服刑,於107年1月2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中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能記取教訓,再因缺錢花用、心生貪念即前往宮廟行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及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須由其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神明金牌共9 面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查被告雖辯稱竊得之神明金牌9 面變得新臺幣(下同)4900元,並已花用殆盡,惟告訴人甲○○陳稱:我購買神明金牌時,1面是1千元,依目前金價的價格來估計,1 面約1200元等語,再被告實無法確定各該金牌應有之價值,其變賣之管道亦不明,故認其變得之價額低於實際價值,而應以告訴人甲○○、乙○○所述之價值為準,即犯罪事實㈠竊得之6 面金牌各價值1200元,共計7200元,犯罪事實㈡竊得之3 面金牌價值共計2000元。惟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甲○○得執此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故僅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神明金牌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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