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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哲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哲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哲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為本件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84 年度臺非字第131號、104 年度臺非字第278號、107年臺非字第260號判決、105 年度臺抗字第95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 年度臺非字第160號、10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5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44、281 號裁定參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外,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2號、104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102 年度臺抗字第806號、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詐欺、藥事法、傷害、妨害自由、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1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12月3日確定),晚於如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而如附表編號22至61所示之罪,經花高分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38至40、42至46、49所示之罪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最高法院撤銷自為判決日期雖晚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判決時,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應為本院( 即如附表編號21),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洵屬適法(見本院卷附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

三、本院依法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於105年12 月5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17、18、22至61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行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所侵害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如本件雖部分編號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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