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壹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為警採尿時間係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10時40分許」;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101559 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書(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76頁至第7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併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3 年7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第2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63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4日入監服刑,107 年2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犯本件犯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且本件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 月之案件,亦無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示因加重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已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晶體1 包(驗餘毛重:1.123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101559 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0.0073公克),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