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品睿
- 選任辯護人
- 葉雅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告
- 林清風
- 選任辯護人
- 許博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品睿、林清風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品睿、被告林清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起成立以被告郭品睿為首之詐欺網路電話系統商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運作方式係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租用網段使用群呼系統【配合VOS 系統軟體交換機自動撥號及對接】及VOS 話務系統,即透過遠端登入之方式連接線路平台,提供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民眾發射詐騙語音封包群呼訊息,並更改顯示號碼,提供電話線路予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對收到詐騙訊息而回撥之民眾進行電話詐騙,且須維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傳送順暢及詐騙電話線路之順暢,另於發生斷線等問題時聯繫路由商處理等服務),遂於105 年6 月30日至106 年9 月間止,在花蓮縣某不詳地點及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設立SKYPE 代號「太陽王」(帳號:paybaol )、「阿波羅」(帳號:apolloking888 )、「名副其實- 金財神」(帳號:s0000000)系統商機房,並由被告林清風負責群呼系統及VOS 話務系統之運作、網路客服及電腦平台操作,處理更改顯示號碼技術,更於下列之時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陳國豪( 涉嫌詐欺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於105 年5月間承租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忠義一街之透天房屋作為詐欺機房,購買電腦等設備,並向不知情之電信公司在上址申設網路後,由電信公司在上址內裝設網際網路,由陳國豪擔任上址機房之負責人。陳國豪並於105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6日間,與被告郭品睿、被告林清風共同進行前開系統商機房合作,透過被告郭品睿提供之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由陳國豪負責與系統商被告郭品睿、被告林清風聯繫後,再由被告郭品睿經營之上開系統商機房,透過前開網路話務、群呼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與維護通訊品質,至大陸地區由不特定民眾收受後,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集團電信機房處,再由電信機房「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謊稱網路購物錯誤扣款而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伺機復轉接至電信機房「二線」成員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陳國豪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之下午3 時至晚間9 時許,以上開方式先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惟均尚未得款而未遂。嗣陳國豪跨國詐欺集團為警所查獲,經警於所查扣之電腦內發現陳國豪與代號「阿波羅」之SKYPE 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始悉上情。
(二)另許富雄( 涉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494號、106 年度偵字第23037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942駁回上訴確定) 於106 年3 月入境馬來西亞,加入設於馬六甲No6 , JALAN VISTANA KIRANA3F,TAMAN VISTANA KIRANA ,AYER KEROH , MELAKA 之詐欺集團機房,由許富雄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電腦手。許富雄並於106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止,與被告郭品睿、被告林清風共同進行前開系統商機房合作,透過被告郭品睿提供之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由許富雄負責與系統商被告郭品睿、被告林清風聯繫後,再由被告郭品睿經營之上開系統商機房,透過前開網路話務、群呼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由不特定民眾收受後,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集團電信機房處,再由電信機房「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謊稱身分遭盜用申辦電話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伺機復轉接至電信機房「二線」成員佯裝公安局人員,佯稱名下電話卡涉及刑案,須在電話中製作筆錄云云,並要求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或將電話轉接至設於他處不詳之其他詐欺機房內之偽裝為檢察官之三線機房手,以凍結帳戶為由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方式,致大陸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許富雄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上開方式,於上述期間內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至少一次。嗣許富雄之跨國詐欺集團為警所查獲,經警於所查扣之電腦內發現許富雄與代號「名副其實- 金財神」( 起訴書誤載為名符其實- 金財神,應予更正) 之SKYPE 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就犯罪事實一(一)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嗣經公訴人當庭改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嗣經公訴人當庭改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品睿、被告林清風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林清風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被告郭品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③證人陳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④證人許富雄於警詢時之證述;⑤Skype 代號「阿波羅」( 帳號:apolloking888)與陳國豪之Skype 代號「( 正) 財源廣進」( 帳號:qaz62122) 對話紀錄;⑥Skype 代號「名符其實- 金財神」( 帳號:s0000000) 與許富雄之Skype 代號「麥香奶茶」( 帳號:appa030)對話紀錄;⑦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書、107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書;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第826 號判決書;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5 日刑研字第1070000935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 年9 月30日玉警刑字第108002404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8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06 年6 月7 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 份、對話紀錄還原資料2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品睿固坦承有從事二類電信買賣網路電話線路之工作,SKYPE代號「阿波羅(apolloking888)」係其所創立並轉由被告林清風使用,其本身於105 、106 年間係使用SKYPE 代號「太陽王( paybaol)」,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SKYPE 代號「阿波羅(apolloking888) 」、SKYPE 代號「名副其實- 金財神( 帳號s0000000) 」都不是我用的,我跟被告林清風是同行,彼此獨立經營,我只是偶爾會介紹客戶給被告林清風等語。辯護人魏辰州、葉雅婷律師為被告郭品睿辯稱:本件卷附證人陳國豪、許富雄之SKYPE 對話紀錄對象分別是「阿波羅(apolloking888) 」、「名副其實- 金財神( s0000000) 」,該二SKYPE帳戶於上述對話紀錄期間均非被告郭品睿所用,被告郭品睿係使用「太陽王( paybaol)」,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品睿有何使用「阿波羅( apolloking888)」、「名副其實─金財神( s0000000) 」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之「太陽王( paybaol)」有何與「阿波羅( apolloking888)」、「名副其實─金財神( s0000000)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前案認定證人陳國豪所屬詐欺集團、證人許富雄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該二案受詐騙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亦無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地點、經過、金額等要件,尚難以特定被告郭品睿如何共同參與上述各次詐騙犯行;又依據證人陳國豪、許富雄所述,渠等在進行詐騙行為時合作之系統商均不只1 家,在上述證人陳國豪所屬詐欺集團、許富雄所屬詐欺集團如何為詐騙之構成要件已未能特定之情形下,如何確認證人陳國豪、許富雄在前案加重詐欺取財判決有罪之各該次,確係使用被告郭品睿使用之系統商服務,亦有可疑等語。訊據被告林清風固坦承有於103 年至106年11月使用SKYPE 代號「阿波羅」( 帳號:apolloking888),及於前述開始使用「阿波羅」( 帳號:apolloking888)後不久,亦開始使用SKYPE 代號「名副其實- 金財神」( 帳號:s0000000) ,並持續使用至106 年11月,惟堅辭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對卷附SKYPE 代號「阿波羅」( 帳號:apolloking888)與SKYPE 代號「(正) 廣進財源」( 帳號:qaz62122) 於105 年6 月30日至7 月15日間之對話紀錄沒有印象,亦對卷附SKYPE 代號「名副其實- 金財神」( 帳號:s0000000) 」與SKYPE 代號「麥香奶茶」( 帳號:appa030)於106 年3 月21日至4 月6 日之對話紀錄沒有印象,我所使用之SKYPE 代號「名副其實- 金財神」( 帳號:s0000000) 中途曾經轉給別人用過等語。辯護人許博森、吳秋樵律師為被告林清風辯稱:被告林清風僅係單純二類電信服務商,提供證人陳國豪所屬詐欺集團、證人許富雄所屬詐欺集團網路電信線路,其對證人陳國豪所屬詐欺集團、證人許富雄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知悉,亦無幫上述二詐騙集團發射詐騙語音包或更改顯示號碼;而前案認定證人陳國豪所屬詐欺集團、證人許富雄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該二案受詐騙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亦無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地點、經過、金額等要件,尚難以特定被告林清風如何共同參與各次詐騙犯行;又依據證人陳國豪、許富雄所述,渠等在進行詐騙行為時合作之系統商均不只1 家,在上述證人陳國豪所屬詐欺集團、證人許富雄所屬詐欺集團如何為詐騙之構成要件已未能特定之情形下,如何確認證人陳國豪、許富雄在前案加重詐欺取財判決有罪之各該次,確係使用被告林清風使用之系統商服務,亦有可疑;再假設前述事項均得證明,被告林清風所為最多亦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清風於105 年3 月出境至7 月間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工作,另於106 年3 月至4 月間,亦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工作;SKYPE 帳號apolloking888 、代號阿波羅由被告郭品睿於102 年創建,103 年轉由被告林清風使用至106 年11月;SKYPE 帳號s0000000、代號名副其實─金財神由被告林清風於103 年使用SKYPE 帳號apolloking888、代號阿波羅不久後,亦開始使用至106 年11月;證人陳國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告確定;證人許富雄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共1 次,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駁回並告確定等節,為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清風、證人即被告郭品睿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偵字第4587號卷第69至77頁) ,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各1 份、入出境查詢結果可參( 偵字第4587號卷第29至53頁、第85至101 頁,監他卷二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239 至246 頁) ,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林清風確有提供二類電信服務予證人陳國豪、許富雄。
1.被告林清風確有以SKYPE代號「阿波羅」(帳號:apolloking888)與陳國豪SKYPE代號「(正)廣進財源」(帳號:qaz62122)於105年6月30日、7月1日、7月5日、7月16日對話,並提供二類電信服務予陳國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林清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SKYPE 代號「阿波羅」( 帳號:apolloking888)為其於103 年間開始使用至106 年11月被查獲為止,目的係為買賣網路節費電話,且員警於106 年11月14日前往被告林清風當時居住之花蓮市林森路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被告林清風使用之3 台筆記型電話,其中1 台正由被告林清風使用中,發現該使用中之筆記型電腦有SKYPE 代號「阿波羅」( 帳號:apolloking888)使用紀錄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 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4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 份可參(監他卷二第24至30頁、第32至38頁) ,可見skype 帳號apolloking888 確係由被告林清風持續使用,而員警於先前證人陳國豪涉犯加重詐欺案件前案查扣證人陳國豪所屬詐欺集團之電腦,並在該電腦還原出SKYPE 帳號qaz62122與帳號apolloking888 對話紀錄,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 年9 月27日玉警刑字第108002391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8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可查( 本院卷第191 頁、第261 至304 頁) ,被告林清風空言對卷附SKYPE 帳號qaz62122與帳號apolloking888對話紀錄沒有印象,並不可採;又證人陳國豪於偵查中證稱:卷附SKYPE 帳號qaz62122與帳號apolloking888 在105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18分至7 時1 分對話紀錄、7 月15日下午6 時52分至53分對話紀錄,這都是我所為,是我跟「阿波羅」反映通話品質的問題,這個時間我已經在實施詐騙打電話了,但是有無聯繫上被害人不一定,有時候根本就打不通或聽不到,「阿波羅」是我找的其中一家系統商,主要是幫我們調整通話品質,至於是哪一家系統商負責改號要看對話紀錄,我不知道「阿波羅」真實身分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第59至62頁) ;本院審理中證稱:SKYPE 代號(正)廣進財源是我使用,我對「阿波羅」這個名字有印象,應該是系統商,系統商主要就是幫我調整通話品質,我找了很多家系統商、調質商,我自己組建聊天室把所有人都拉到聊天室裡面,對話紀錄裡面所說「0000000000長號撥打有回音」是在調整通話品質,回我的人應該是「阿波羅」,「客戶聽不到聲音+7+6+5」也是在調整通話品質,我有問題就會反應在聊天室,回話給我的人就是負責那條線路的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61 至175 頁) ,並觀諸觀諸卷附SKYPE 帳號qaz62122與帳號apolloking888對話紀錄( 警卷第49至119 頁) ,可見被告林清風確有使用SKYP E帳號apolloking888 提供二類電信服務予證人陳國豪所屬詐欺集團,至為明確。
2.被告林清風確有使用SKYPE 代號「名副其實- 金財神」(帳號:s0000000) 」與許富雄SKYPE 代號「麥香奶茶」(帳號:appa030)於106 年3 月21日至4 月6 日對話,並提供群呼系統及VOS 話務系統予許富雄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林清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名副其實- 金財神」( 帳號:s0000000) 為其於103 年間使用上述「阿波羅」後不久開始使用至106 年11月被查獲為止,目的係為買賣網路節費電話,且員警於106 年11月14日前往被告林清風當時居住之花蓮市林森路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被告林清風使用之3 台筆記型電腦,其中1 台正開機使用中,發現該使用中之筆記型電腦有SKYPE 代號「名副其實- 金財神」( 帳號:s0000000) 使用紀錄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 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4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 份可參( 監他卷二第24至30頁、第32至38頁),可見skype 帳號s0000000確係由被告林清風持續使用,雖被告林清風辯稱s0000000號帳號曾轉由他人使用,惟其就此部分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尚難採信,而員警於先前證人許富雄涉犯加重詐欺案件前案查扣證人許富雄所屬詐欺集團之電腦,並在該電腦還原出SKYPE 帳號appa030 與帳號s0000000對話紀錄,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9 月27日玉警刑字第108002391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 份可查(本院卷第191 頁、第305 至331 頁) ,被告林清風空言對卷附SKYPE 帳號appa030 與帳號s0000000對話紀錄沒有印象,並不可採;又證人許富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詐欺集團的老闆,我有使用SKYPE 帳號appa030 ,我和電腦手都會使用這個帳號,我對「名副其實-金財神」有印象,應該是系統商,系統商一般就是調整通話品質、改號,有些系統商會幫我們做詐騙語音包,我印象中有付款給「名副其實-金財神」,幾次我不記得,有付錢應該就是有使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175 至184 頁) ,並觀諸卷附SKYPE 帳號appa030 與帳號s0000000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清風確有使用SKYPE 帳號s0000000提供二類電信服務予證人許富雄所屬詐欺集團,至為明確。
(三)被告林清風亦得知悉所提供予證人陳國豪、許富雄所用之二類電信服務係供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1.被告林清風經發現有為詐欺集團提供二類電信服務之過程:被告林清風前因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為警查獲時,其詐欺集團中負責與二類電信系統商聯繫之電腦手陳祖一於警詢中供稱與其集團合作之二類電信系統商成員包含名副其實- 金財神(經查帳號為s0000000) 、阿波羅(經查帳號為apolloking888)、太陽王(經查帳號為paybaol)等,嗣經警查得「阿波羅」提供之銀行帳戶申請人為被告林清風,且函中國信託銀行調閱登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IP資料,而鎖定詐欺機房系統商位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5日偵查報告1 份可參( 監他卷一第1 至11頁) ,復員警於106 年11月14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林清風花蓮市林森路居所搜索,當場扣得3 台筆記型電腦,其中一台正開機使用中,該筆記型電腦正進行Windows 遠端桌面連線功能,連線至IP位址:10.212.222.51之遠端電腦,經檢視該遭連線操作之電腦,發現該遠端電腦正使用通訊軟體Skype (包含apolloking888 、apolloking5585、impulse6161 、s0000000等4 帳戶),另發現該電腦Skype 接收的檔案,包含個資、帳戶、錄音檔、群呼系統( V0S)記錄截圖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4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38張可參( 監他卷二第24至38頁、第44至62頁) ,而發現被告林清風有提供二類電信供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嫌疑,可見被告林清風於搜索扣押當時,其電腦內確實有可疑詐騙錄音檔及大陸對岸人民個資,被告林清風辯稱其僅是單純提供二類電信服務,不知道提供對象在進行何種工作云云,已有可疑。
2.復觀諸本案證人陳國豪使用之qaz62122與被告林清風使用之apolloking888 對話紀錄談及「105 年6 月30日下午4時18分至7 時1 分對話紀錄」、「7 月15日下午6 時52分至53分」、「0000000000長號撥打有回音」、「客戶聽不到聲音+7+6+5」;許富雄使用之appa030 與被告林清風使用之s0000000對話紀錄談及「轉二的語音包,我明天要用到」,可見被告林清風確實多次幫陳國豪、許富雄調整通話品質,甚而幫忙測試詐騙語音包,且陳國豪、許富雄撥打電話次數密集,依被告林清風身為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且係以提供二類電信服務為業,當無不察陳國豪、許富雄所購買之服務異於一般常人,渠等應係進行詐騙不法工作之可能,且依證人陳國豪於偵查中證稱:「阿波羅」當初是我找的一個跟我合作詐騙的系統商,主要是調整通話品質,短號是指要求系統商幫我改成特定顯示號碼,當初我就是直接上聊天室問說有沒有人對改電話號碼有研究的,「阿波羅」就來接洽我等語( 偵字第4587號卷第59至62頁)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上一個聊天室去找系統商、調質商,我就直接講,有人會來私訊我,然後我就創建一個聊天室,把所有需要的人都拉進來,有問題直接在聊天室反映,就會有人幫我處理等語( 本院卷二第161 至17 5頁) ,證人許富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統商主要就是幫我們調整通話品質、改號碼,有的會幫我們做詐騙語音包,我的系統商都是透過提供假人頭帳戶的車行找的,對話紀錄裡「轉二的語音包,我明天要用到」,是車行幫我們做好詐騙語音包,系統商幫測試流量或品質等語( 本院卷二第175 至189 頁) ,可見證人陳國豪組建詐騙集團,與被告林清風合作時即已挑明其所需要之服務,而證人許富雄組建詐騙集團時,亦係透過不法車手集團介紹被告林清風進行合作,雖證人許富雄又證稱:系統商不一定知道我在幹什麼等語( 本院卷二第183 頁) ,惟被告林清風既已經幫證人許富雄測試詐騙語音包,應可得知證人許富雄係從事何種工作,是以被告林清風確實應係立於知悉陳國豪、許富雄係進行詐騙工作而提供二類電信服務。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國豪為8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證人許富雄為1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時,係用被告林清風所提供之二類電信服務。
1.補充理由書所載證人陳國豪於前述期間之105 年6 月28日、6 月29日、7 月4 日、7 月17日所為4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行為,觀諸卷內SKYPE 代號「阿波羅」( 帳號:apolloking888)與SKYPE 代號「( 正) 廣進財源」( 帳號:qaz62122) 對話紀錄( 警卷第49至119 頁) ,並無任何交談情形,已無相關物證證明證人陳國豪上述期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係由被告林清風所提供,而證人陳國豪於偵查中證稱:阿波羅apolloking888 是我的系統商,我找了蠻多間的,系統商主要是幫我們調整通話品質,有的也會幫忙改號碼,品質不好我就會直接換家,我還沒有給我系統商錢,因為實際上我還沒有騙到錢,就被警察抓了( 偵字第4587號卷第59至6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組建詐騙機房時是先租房子、辦網路、找員工,然後需要系統商和調質商來幫忙,調質商是駭客,給我對岸人民資料,系統商是讓我打電話,主要處理通話品質,我詐騙的方式沒有透過發散語音包,我都是人力手工打,我是大約6 月進駐,先是處理一些程序問題,起碼過了半個月才開始打電話,周一到周五上工,有時候上工前也還要測試通話品質,單從對話紀錄看,看不出來我這個電話是已經撥出去,還是仍停留在測試通話品質,我當初是組建一個聊天室,把所有找到的系統商、調質商都拉進來,我找滿多間的,有問題就直接在聊天室反映,就會有人回我等語( 本院卷二第161 至175 頁) ,則依證人陳國豪所言,雖被告林清風確有以阿波羅apolloking888 提供其二類電信服務,然因其所合作之系統商除被告林清風外,尚有他人,故其不能確定其餘所犯4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中,究係使用何人所提供之二類電信服務,而公訴人雖以證人陳國豪前案經查扣之電腦所還原出之對話紀錄,只有「阿波羅(apolloking888)」像是系統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6 日刑偵四三字第1070018420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可參( 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6號卷二第1 至168頁)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確實有許多SKYPE 帳號相互對話,單從各個SKYPE 帳號對話之隻字片語尚難以認定彼此間所擔任之角色,證人陳國豪對此亦表示不確定( 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 頁) ,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為被告林清風不利之認定;復經本院提示卷附SKYPE 帳號qaz62122與apolloking888 對話紀錄詢問,證人陳國豪證以:「( 問:對話內容又說到『客戶聽不到聲音+7+6+5』」係何意?) 打去大陸的電話前面要加號碼,不可以直接打原本的號碼,並不是改號而是我們在問通品。」、「( 問:『我們說話斷斷續續,可是聽對方聲音很清楚』,這段紀錄是否可知是已打出去還是仍在測試階段?) 這段可能是其他員工反應問題,我雖負責打字,但無法記得詳細內容。」、「( 問:若你單純看與系統商的對話紀錄是否無法確定是在測通品或已經撥打出去?) 對,我無法確定。」,是以依證人陳國豪所言,縱然其與被告林清風之對話紀錄有談及聽不到聲音、調整通話品質等具體問題,然亦不表示其先前即有以被告林清風提供之服務撥打電話,其亦有可能僅係在測試通話品質而已,則本件尚難以認定證人陳國豪於前案所犯8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確有使用被告林清風提供之二類電信服務。
2.證人許富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詐騙機房的老闆,我有使用SKYPE 帳號appa0330,這個帳號我和電腦手都會用,我找的系統商很多家,系統商主要就是幫我們處理通話品質、改號,有的會幫我們製作語音包,名副其實- 金財神是我的系統商之一,他應該有幫我調整通話品質和改號,我和系統商是一星期結帳一次,可能採匯款或面交,我應該有給過名副其實- 金財神錢,幾次我不記得,我前案被扣到的匯款單是車行幫我匯款給「名副其實- 金財神」,我對匯款單內容已經沒有印象,有付款應該就是有用服務,但是不一定已經使用服務撥打詐騙電話,因為線路可能是月租等語(本院卷二第175至189頁),則依證人許富雄所言,雖被告林清風確有以名副其實- 金財神s0000000提供其二類電信服務,然因其所合作之系統商除被告林清風外,尚有他人,故其不能確定其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中,究係使用何人所提供之二類電信服務;復經公訴人提示對話紀錄詢問證人許富雄,證人許富雄證以:「(問:「朋友,你有幫我開了嗎」、「沒耶,老闆說這樣不好算」係何意?) 我忘記了。」、「( 問:「這禮拜199120」、「上禮拜6.5 」係何意?) 這是電腦手負責的,我不清楚。」、「( 問:你認為跟系統商講到這些數字是代表什麼?) 私底下幹嘛吧,也許是賭博網站。」,是以依證人許富雄所言,其已無法記憶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係談論何事;再經公訴人提示證人許富雄前案警詢筆錄詢問證人許富雄,證人許富雄證以:「( 問:《警方問:「警方提示於馬來西亞警方查扣之筆記型電腦「編號AUAS-1」內,有內存圖片數張匯款單,這個是誰去匯款,匯給何人?你如何支付話費給車行?」,你答「這個是車行幫我匯給系統商「金財神」的話費。因為被害人的詐騙匯款也是都匯到車行提供的帳戶,車行會把系統商的話費先扣到,由那邊支付。」》話費是否由你去匯?) 不是,是車行。」、「( 問:車行是指什麼?) 提供假人頭帳戶。」、「( 問:車行幫你付的話費?你如何付錢給車行?) 對,用扣款的。」,經公訴人提示證人許富雄前案匯款單據詢問證人許富雄,證人許富雄證以:「( 問:有匯給陳宏旻的匯款單,是否有印象?) 沒印象。」、「( 問:車行如何將匯款單交給你?匯款單的單據是怎麼來的?) 可能車行傳給我,也有可能是簽賭職棒的錢。」、「( 問:這些匯款單你是否有印象?) 沒有去記。」,則證人許富雄雖證稱其印象中確有付款給名副其實- 金財神,然無法確定該金錢是否即為使用二類電信服務之對價,縱係二類電信服務對價,亦無法確認是否即代表其有使用該二類電信服務;又公訴人雖提出陳宏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開戶資料1 份(本院卷二第313 至323 頁),並參酌證人許富雄前案警詢中所供稱有支付費用給金財神等語( 桃檢偵第14940 號卷第2 頁) 及匯款單( 桃檢偵第14940 號卷第26至27頁) ,而認證人許富雄確有匯款給被告林清風所使用之SKYPE 代號「名副其實- 金財神( s0000000) 」,而證人許富雄和被告林清風除話務系統外並無其他聯繫交集,可見證人許富雄卻已使用被告林清風提供之話務系統無疑,然依據前揭證人許富雄所述,證人許富雄縱確實有支付話務系統費用給SKYPE 代號「名副其實- 金財神(s0000000) 」,然因話務系統付費方式可能是月租計費,只要租用就要付費,縱然證人許富雄付款亦難表示其已實際上使用該話務系統撥打電話,是以本件亦難以認定證人許富雄於前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確有使用被告林清風提供之二類電信服務。
3.至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表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陳國豪確實已經使用被告林清風提供之話務系統於附表所示8 次時間著手撥打電話,然因查無被害人資料,無證據證明電信詐欺機房已經詐得財物,且亦無法證明該8 次電話均係撥打予不同之被害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論以1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許富雄亦確實已使用被告林清風提供之話務系統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著手撥打電話,然因查無被害人資料,無證據證明電信詐欺機房已經詐得財物,且亦無法證明該8 次電話均係撥打予不同之被害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亦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證人陳國豪、許富雄雖向被告林清風取得上開話務系統,然是否確已使用該話務系統撥打出詐騙電話,即證人陳國豪、許富雄雖取得上開話務系統,然因渠等合作系統商眾多,是否確有實際使用被告林清風提供之線路,或渠等雖已使用,然是否仍止於測試線路及通話品質之階段,而未實際用於撥打,均有可疑,是上述論告基礎亦難以做不利被告林清風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品睿與被告林清風、證人陳國豪所屬詐欺集團、證人許富雄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品睿有使用SKYPE代號「阿波羅」(帳號:apolloking888)、SKYPE代號「名副其實-金財神」( 帳號:s000000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SKYPE 代號「阿波羅」( 帳號:apolloking888)在103 年左右就轉由我使用,用到106 年11月被查獲為止,SKYPE 代號「名副其實- 金財神」( 帳號:s0000000) 是我在使用上述「阿波羅」後不久開始使用,也是用到106 年11月被查獲為止( 本院卷第71至78頁) ,且被告林清風於106 年11月14日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其當時居住之花蓮市林森路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被告林清風使用之3 台筆記型電腦,其中1 台正開機使用中,發現該使用中之筆記型電腦有SKYPE 代號「名副其實- 金財神」( 帳號:s0000000) 、SKYPE 代號「阿波羅」( 帳號:apolloking888)使用紀錄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 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4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 份可參( 監他卷二第24至30頁、第32至38頁) ,業如前述,可見SKYPE 代號「阿波羅」( 帳號:apolloking888)、SKYPE 代號「名副其實-金財神」( 帳號:s0000000) 確係由被告林清風使用,雖公訴人以被告郭品睿於106 年11月14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花蓮縣吉安鄉文化八街搜索查扣之電腦還原出SKYPE 代號「阿波羅」( 帳號:apolloking888)、SKYPE 代號「名副其實- 金財神」( 帳號:s0000000) 對話紀錄,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 年9 月27日玉警刑字第1080023919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91 至260 頁) ,且被告郭品睿於前案中經檢察官提示對話紀錄後,曾自承其係SKYPE 帳號「金財神」、「阿波羅」、「太陽王」話務系統商實際負責人,「太陽王」、「金財神」都係其用來做二類電信使用等語( 監他卷三第17頁、第108 頁、第140 頁),可見被告郭品睿就本案亦有使用SKYPE 代號「阿波羅」(帳號:apolloking888)及SKYPE 代號「名副其實- 金財神」( 帳號:s0000000) 與證人陳國豪、許富雄連繫,然此部分為被告郭品睿所否認,亦與被告林清風所述不相合,又觀諸該等對話紀錄還原資料時點與本案證人陳國豪、許富雄取得SKYPE 帳號「阿波羅apolloking888 」、「名副其實- 金財神s0000000」服務之時點並不一致,質言之,縱被告郭品睿確曾使用「阿波羅」、「名副其實- 金財神」,然於證人陳國豪、許富雄取得二類電信服務時,是否仍由被告郭品睿所使用,尚難以認定。
2.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品睿就被告林清風使用SKYPE 代號「阿波羅」( 帳號:apolloking888)、SKYPE 代號「名副其實- 金財神」( 帳號:s0000000) 分別提供話務系統予證人陳國豪、許富雄之行為有何行為分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是以行為人2 人是否為共同正犯,應觀諸渠等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為認定。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郭品睿與被告林清風有合作關係,且被告郭品睿係立於系統商集團之首,並提出本院前案107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為證,惟觀諸本院前案判決內容,係因被告郭品睿以SKYPE 代號「太陽王」( 帳號:paybaol)、被告林清風以SKYPE 代號「阿波羅」( 帳號:apolloking888)分別與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聯絡,因此認定被告郭品睿與被告林清風係共同提供二類電信服務予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然本案被告郭品睿並未使用任何SKYPE 帳號與陳國豪、許富雄2 人聯繫,被告郭品睿亦否認對被告林清風有以SKYPE 代號「阿波羅」( 帳號:apolloking888)、「名副其實- 金財神」( 帳號:s0000000) 與陳國豪、許富雄聯繫之事知情,證人林清風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阿波羅apolloking888 是被告郭品睿轉給我用的,因為他要退出中國市場,我跟被告郭品睿沒有合作關係,我們是同行,但是我們是獨立的,被告郭品睿偶爾會介紹客人給我等語( 本院卷一第71至89頁,本院卷二第71至85頁) ,是以就被告林清風提供二類電信服務予證人陳國豪、許富雄乙節,尚難認定被告郭品睿有何與被告林清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公訴人雖以被告郭品睿使用SKYPE 代號「太陽王」( 帳號:paybaol)與前案魏伯權詐欺集團電腦手陳祖一聯繫時,被告郭品睿自承:阿波羅和金財神和我是同一家的,有對話紀錄1 份可參( 監他卷二第90至99頁) ,且被告郭品睿曾於前案中均對外表示被告林清風係其員工,有被告郭品睿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監他卷三第30頁) ,惟按共同正犯需就犯罪事實有實際上行為分擔和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是否能僅以被告郭品睿概括自承其與被告林清風所使用SKYPE 代號「阿波羅」( 帳號:apolloking888)、「名副其實- 金財神」(帳號:s0000000) 有關聯、被告林清風係其員工云云,即認定被告郭品睿就本案被告林清風提供二類電信服務予證人陳國豪、許富雄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尚有可疑,又觀諸通篇卷證,均未見起訴意旨具體指名被告郭品睿在本案中究竟有何與陳國豪、許富雄所屬詐欺集團接洽、聯絡,亦未見被告郭品睿於本案中有何指示被告林清風之行為,亦即本件均未見被告郭品睿有何行為分擔,況本件被告林清風雖有提供二類電信服務予證人陳國豪、許富雄,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證人陳國豪為8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證人許富雄為1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時,係使用被告林清風之二類電信服務,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國豪、許富雄確已於詐騙期間使用被告林清風提供之話務系統撥打出詐騙電話,則被告郭品睿自亦無與證人陳國豪、許富雄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郭品睿、林清風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撥打詐欺電話日期 │
├───┼──────────┤
│ 1 │ 105年6月28日 │
├───┼──────────┤
│ 2 │ 105年6月29日 │
├───┼──────────┤
│ 3 │ 105年6月30日 │
├───┼──────────┤
│ 4 │ 105年7月1日 │
├───┼──────────┤
│ 5 │ 105年7月4日 │
├───┼──────────┤
│ 6 │ 105年7月5日 │
├───┼──────────┤
│ 7 │ 105年7月16日 │
├───┼──────────┤
│ 8 │ 105年7月17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