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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富雄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告
王皓怡
被告
陳義祥
被告
陳品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0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皓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義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許富雄於民國106 年3 月入境馬來西亞,加入設於馬六甲No6, JALAN VISTANA KIRANA 3F , TAMAN VISTANA KIRANA ,AYER KEROH , MELAKA 之詐欺集團機房;陳品章於同年3 月入境馬來西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機房;陳義祥於同年4 月2 日入境馬來西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機房;王皓怡則於同年5 月11日入境馬來西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渠等4人與其他21名大陸地區人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富雄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電腦手,陳品章擔任電腦手,陳義祥兼任一線、二線機房手,王皓怡擔任一線機房手,其餘21名大陸地區人民則分別擔任一線機房手、二線機房手及負責成員飲食之人。詐騙方式為由電腦手負責向上游系統商設定詐欺機房使用之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被害人接聽時,由一線機房手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與被害人對話,佯稱被害人遭盜用身分申辦電話卡云云,要求對方報案,並將電話轉接至二線機房手,二線機房手則假冒為公安局人員,佯稱被害人名下電話卡涉及刑案,須在電話中製作筆錄云云,並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或將電話轉接至設於他處不詳之其他詐欺機房內之偽裝為檢察官之三線機房手,以凍結帳戶為由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所組織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將所得犯罪所得轉出後,通知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將款項領出及依照約定比例拆帳。一線機房手每月底薪5,000 元人民幣,並可分得詐騙得手款項之5%;二線機房手每月底薪5,000 元人民幣,並可分得詐騙得手款項之8%;許富雄則因擔任電腦手及現場負責人,每月底薪1 萬元人民幣,並可分得機房每月總淨利1.5%,而陳品章因擔任電腦手,每月底薪1 萬元人民幣,並可分得機房每月總淨利0.5%。渠等4 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國際刑警科協請馬來西亞警方於106 年5 月26日在上址機房,當場查獲許富雄、王皓怡、陳義祥、陳品章及其餘21名大陸地區人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部分: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富雄、王皓怡、陳義祥、陳品章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在馬來西亞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富雄、王皓怡、陳義祥、陳品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037 號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26 頁反面、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反面;偵字第14940 號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偵字第14940 號卷三第91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07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為警查獲之共犯強小平、韋萍、李先鳳、梁集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3037 號卷一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並有詐欺機房及現場照片9 張、現場文件翻拍照片23張、筆電ASUS-1所儲存檔案名稱「業績」、「人員」、「工作表1 」、「支出」、「00000000_142449 」、「借支」等紙本列印資料1 份、筆電ASUS-1所儲存圖片檔(即國內銀行匯款單)6 張及相關文件、Skype 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037 號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97頁至第102 頁;偵字第14940 號卷一第154 頁至第160 頁反面;偵字第14940 號卷三第52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富雄、王皓怡、陳義祥、陳品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所為,係構成同條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4 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於眾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應認僅係法條誤載,且經公訴人於106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本院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4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

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4 人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4 人在渠等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及提供詐騙語音話務服務之系統商成年成員等人相互之間,各分做群發詐騙語音訊息、機房電話行騙、網路轉帳、或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宜,其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假冒電信公司人員及公安局人員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接聽對象,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等已不記得有成功幾次,但至少有成功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反面),再佐以被告許富雄、陳品章分別於106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被告王皓怡於106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被告陳義祥於106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各自對不詳之被害人實施前揭犯罪行為,所為均係屬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多次行為進行,而侵害不詳之被害人同一法益之情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均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許富雄前於①90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就其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另就其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許富雄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撤銷原判決,就其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另就其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所犯傷害罪部分業已確定),被告許富雄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9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許富雄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15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②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③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陳義祥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辯護人當庭為被告許富雄、陳義祥、陳品章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第95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3 人雖已坦承犯行,然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3 人刑度之餘地,渠等3 人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4 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渠等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非難,遑論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渠等4 人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被告許志雄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電腦手、被告王皓怡擔任一線機房手、被告陳義祥擔任一、二線機房手、被告陳品章擔任電腦手)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4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4人犯罪期間尚屬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王皓怡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考量其參與本次犯罪之期間不長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宜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指明。

㈧至於本案之扣案物,未能一併移送返臺,且現今下落難以確認,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本院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4 人就本件已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