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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明源因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5 ,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得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則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與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指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又重複裁定應執行刑,係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59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103 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明定。被聲請之法院是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得於檢察官之聲請範圍內酌量之。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為一組(下稱A 組),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為一組(下稱B 組),分別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應依檢察官分別聲請之範圍,分別認定是否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B 組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B 組各罪均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11月18日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B 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B 組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曾經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5日確定,惟檢察官本件係就附表編號4 所示罪刑與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其他罪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B 組之罪刑,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均高度雷同、犯罪日期前後間隔約3 個月,具有部分重複非難性,兼衡受刑人所犯B 組各罪雖均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結果而屬相似,然被害人不同,非可完全等同視之等一切情狀,以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既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僅存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刑接續執行(65日+30 日=95 日),與原108 年度聲字第903 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75日+20 日=95 日)相互衡量,尚無輕重失衡或違背數罪併罰之恤刑意旨,自無不可,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另就A 組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由本院於「107 年10月9 日」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後自為實體判決,足徵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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