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4時至5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存查,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未能令被告警惕勿要再接觸毒品,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爰亦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係因傷害案件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詢問有無其他犯罪行為後及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向警員曾添富自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1 頁至第15頁),而單純因有毒品前科紀錄,尚不足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依據,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且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警詢自白之施用毒品地點雖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白之地點有所出入,惟所述時間接近,且同為詢問本案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認仍應構成自首而得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