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智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智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智光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因不滿楊鳳嬌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油漆潑灑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後側車門及車頂,以此方式損害前揭車輛車體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前揭車輛之效用或價值,足以生損害於楊鳳嬌(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09年度花易字第19號為不受理判決)。楊鳳嬌於翌(9)日上午9時許發現上情,欲向鄧智光理論,鄧智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楊鳳嬌恫稱:「我喝酒潑漆又怎樣,打死你、砸妳的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楊鳳嬌,使楊鳳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楊鳳嬌之安全。案經楊鳳嬌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鄧智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鳳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鄧○○(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前揭車輛損害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而予以明文化,就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並非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且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迥異等情,則其所犯本案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前揭停車糾紛,理應循合法途徑,竟於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後,又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所為自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有多件酒駕之公共危險、1件恐嚇案件等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言詞恫嚇之手段、告訴人意思自由所受影響之程度、犯後始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獲得諒解(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漁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