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6 日(下稱甲執行案)。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④至⑤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述
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