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森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森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森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9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 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於108 年10月18日通緝到案,並經員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後,於108 年10月19日9 時55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森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第89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102522 號函附濫用藥物檢驗總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9 年2 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90002197號函附強制採尿許可書各1 份可稽(警卷第23至25頁、第27至第29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文可查,是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雖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最長期間不超過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是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8 年10月19日9 時55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 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先前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係分別施用,公訴意旨亦當庭更正論罪方式( 本院卷第79頁) ,附此敘明。
(二)累犯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107 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入監,於107 年10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甫於107 年10月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到案,於108 年10月19日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予以採驗尿液,嗣於警詢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警卷第21頁) ,被告於另案通緝到案後,雖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強制採驗尿液做檢驗,惟觀諸卷內證據,員警於被告通緝到案時並未扣到毒品或施用毒品相關器具,而被告有毒品前科亦不代表有本案施用毒品案行,是以員警斯時並無合理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雖其於警詢中所述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施用毒品時間,因記憶混淆而略有不同,惟被告既已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應仍符合自首之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僅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仍屬自首,且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自述入監前在洗衣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