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春維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10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本件犯行所持用之鉗子雖未據扣案,惟觀諸其竊得之電纜線既遭切斷取走,可見被告持以剪斷、破壞電纜線之工具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一)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二)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刑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隨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攜帶兇器行竊,致被害人陳忠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且將竊得之電纜線1 捆交予警方扣押並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失竊電纜線1捆之價值為新臺幣1,116元,見警卷第8 頁),以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01 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扣案之電纜線1 捆雖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領回,業如上述,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鉗子1 支既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係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之一般性工具,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號00* -M**號機
車,前往由陳忠群所營、位於花蓮縣○○市○○路0 ○0 號
大理石工廠,持金屬材質、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 已遭丟棄而
未扣案) ,剪斷上開工廠電箱內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電
纜線1 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
市193 縣道往環保公園小路時,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遭竊之電纜線1 綑( 總重24.8公斤,變價之價值約為新
臺幣1,116 元,已發還陳忠群)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春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忠群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述 │ │
│ │ │ │
├──┼───────────┼─────────────┤
│3 │車號 000-000號機車車輛│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 │
│ │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沿線監視器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 │
│ │場照片、查獲被告及扣押│ │
│ │物品照片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竊盜、傷害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經
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及接續執行結果,於 110 年 3 月 19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