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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智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智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鑰匙1 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智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花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犯罪情節殊異,難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吳品宏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對他人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修理廠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自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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