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純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純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純華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因需錢孔急,看到「忠訓貸款」之廣告,遂藉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下稱「陳益杰」)。而翁純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就是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益杰」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純華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益杰」提供其申設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截圖照片,供「陳益杰」做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嗣「陳益杰」獲取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翁純華依據「陳益杰」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15,000 元),並交付予「陳益杰」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陳益杰」為同一人或不同人),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得報酬5,000 元。
二、案經魏伶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洪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純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被告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10 年1月25日花一信總字第1100000068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1日儲字第1090935545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向金融機構借款,現在亦須繳納貸款,係因無法再向金融金構增貸始於民間找貸款,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顯見其對於社會上金融交易秩序及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薪資或其他所用之金流工具應有認識,尤其被告對於資金借貸一般均須向金融機構申請等情知悉,再衡以近年詐欺手段更迭出新且詐欺集團之新聞時有所聞,政府亦廣為宣廣,是綜合各情,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式,顯然已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竟率然將上開花蓮一信、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犯罪者,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本院認被告提領款項時,應可合理懷疑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法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騙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其申辦之花蓮一信、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益杰」之人,而供其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陳益杰」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人,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他可能參與犯罪之人的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犯罪者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陳益杰」並與其事前謀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陳益杰」間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年男子收受,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花蓮一信、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並依「陳益杰」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2 人之行為,然無論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行為,使「陳益杰」取得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完整、絕對支配地位,並且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陳益杰」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陳益杰」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陳益杰」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提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取得被告花蓮一信、中華郵政帳戶之「陳益杰」於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載之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2 人匯入花蓮一信、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次之匯款及提款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 人之行為,應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1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之1 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陳益杰」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騙款項,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目前已知被害人人數為2 人、受騙金額總計約62萬元,受害金額非小,即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造成之損害非小;被告於本案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惟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被告此次行為為共同正犯,所從事之分工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在在牛肉麵店工作,月收入3 萬元,3 名小孩已成年無須扶養,每月須繳納1 萬5,000 元之貸款的家庭經濟狀況;綜合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5,000 元報酬乙節,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款項,扣除前開屬犯罪所得之款項外之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陳益杰」指定之不詳人士收受,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除上開獲取之5,000 元之外)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害者│詐欺及提領款項方式 │詐欺金額 │證據 │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於109 年11月26日15時7 分許,以電話連絡魏伶如,佯│ 20萬元 │1.告訴人魏伶如於警詢之證述、 │ │ │魏伶如│稱其友人「劉秀琴」急需用錢云云,致魏伶如陷於錯誤│ │2.告訴人魏伶如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影本、 │ │ │ │,遂於同年月30日11時48分許,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太│ │3.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平路16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其所有之第一商│ │4.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至翁純華花蓮一信帳戶後│ │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翁純華依照「陳益杰」之指示,於同日13時9 分許至│ │ 紀錄表、 │ │ │ │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花蓮一信總社臨櫃提│ │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領14萬元,於同日13時18分、19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蓮市○○路000 號之花蓮一信自強分社ATM 接續提領3 │ │ │ │ │ │萬元、2 萬8,000 元,餘2,000 元則未提領,再依照「│ │ │ │ │ │陳益杰」之指示,至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全│ │ │ │ │ │家便路商店吉安鑫莊敬店,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真實姓│ │ │ │ │ │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嗣魏伶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 │2 │告訴人│於109 年11月29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洪惠美,佯稱為│ 42萬元 │1.告訴人洪惠美於警詢之證述、 │ │ │洪惠美│其姪女急需用錢云云,致洪惠美陷於錯誤,遂委託其友│ │2.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 │ │ │ │人傅依萍於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至位於台北市大安區│ │3.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敦化南路1 段209 之1 號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臨櫃匯│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 │ │ │款42萬元至翁純華中華郵政帳戶後,翁純華即依照「陳│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益杰」之指示,於同日14時2 分許,至位於花蓮縣花蓮│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市○○路00號花蓮富國路郵局臨櫃提領27萬元,於同日│ │ │ │ │ │14時6 分、8 分、9 分許,在同一郵局之ATM ,接續提│ │ │ │ │ │領6 萬元、6 萬元、2 萬7,000 元,餘3,000 元則未提│ │ │ │ │ │領,再依照「陳益杰」之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吉安鑫│ │ │ │ │ │莊敬店,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 │ │ │ │ │子。嗣洪惠美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