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祥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寧律師
- 被告
- 謝曉雲
- 選任辯護人
-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5、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謝曉雲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8「扣案物品名稱」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祥、謝曉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蘇銘敬。
二、林天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交易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毒品予蘇銘敬。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天祥、謝曉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6、268、41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祥、謝曉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5、265、417頁),核與證人蘇銘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7頁,他字卷第139至146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1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60、108、140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72號搜索票、扣案證物照片、花蓮縣警察局111年4月21日花警刑字第1110019243號函暨被告謝曉雲尿液送驗結果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6、79、83、87至183頁,他字卷第159至163頁,偵二卷第87至113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57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林天祥、謝曉雲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各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林天祥、謝曉雲共同販賣毒品予蘇銘敬、被告林天祥販賣毒品予蘇銘敬等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林天祥、謝曉雲並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林天祥、謝曉雲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其等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天祥、謝曉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減刑、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天祥、謝曉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天祥、謝曉雲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天祥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與被告謝曉雲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天祥就如附表一所示共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被告謝曉雲本案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業已當庭表示此部分不再主張累犯,請求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6頁),檢察官既已撤回累犯之主張,本院自不予以審酌。
㈥關於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林天祥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被告謝曉雲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林天祥、謝曉雲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每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交易價格約每包1,667元),均非屬鉅額,顯屬零星,且各次販賣之對象單一,並未擴大不特定人,較之大盤交易者而言,情節尚屬輕微。所犯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業如上述,但減輕後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刑,縱科以此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天祥、謝曉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論罪處刑並定應執行刑,顯見素行不佳,惟被告林天祥(四次)、謝曉雲(一次)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同一對象,尚與向不特定人兜售或大盤商,對社會造成之重大危害,二者相較情節較為輕微,亦如前述,兼衡被告林天祥、謝曉雲歷經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後,改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態度良好,暨被告林天祥、謝曉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佐以被告林天祥販賣對象尚屬單一、先後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兼衡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社會回歸之可能性等整體評價結果,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𦩎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用門號09*****911號(號碼詳卷)黑色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及如附表案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大)等物,均係被告林天祥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與證人蘇銘敬聯繫及交易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422頁),並有前引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堪認扣案手機(含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大)等物係供被告林天祥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天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天祥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價金,購毒者雖將價款交予被告謝曉雲,然被告謝曉雲業將5,000元悉數交予被告林天祥,業據被告林天祥、謝曉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4頁),是該5,000元為被告林天祥之犯罪所得,僅於被告林天祥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林天祥供作本案犯罪所使用,已據被告林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本件扣案物部分,爰不在被告林天祥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所在之出處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蘇銘敬 110年1月26日21時許 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0.7公克)。 2,000元 警卷第29頁(編號13)。 蘇銘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天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由林天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銘敬,蘇銘敬當場交付2,000元。 林天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000巷00號 (林天祥居所) 2 110年2月15日21時14分許 甲基安非 他命,3 包(1包1公克)。 5,000元 警卷第30頁(編號159) 蘇銘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天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因林天祥外出,由謝曉雲出面與蘇銘敬商議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謝曉雲再以林天祥左列居所内之市内電話000000000號與林天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確認販賣毒品予,蘇銘敬之數量、金額後,由謝曉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蘇銘敬,蘇銘敬當場交付5,000元予謝曉雲,謝曉雲再將該購毒款轉交予林天祥。 林天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曉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花蓮市○○○000巷00號 (林天祥居所) 警卷第31頁(編號160) 3 110年2月20日23時15分許 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約0.7公克)。 2,000元 警卷第33頁(編號184) 蘇銘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天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林天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銘敬,蘇銘敬當場交付2,000元。 林天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000巷00號 (林天祥居所) 4 110年2月28日21時40分許 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約0.7公克)。 2,000 元 警卷第34頁(編號206) 蘇銘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天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林天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銘敬,蘇銘敬當場交付2,000元。 林天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中山路地下道旁的一間民宅一樓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附註 1 黑色三星手機 1支 (含手機門號09*****911號SIM卡1張,號碼詳卷) 林天祥 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2號搜索票,對被告林天祥之居所搜索所扣得。 2 銀色三星手機 1支 ⒈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二卷第89至97頁) ⒉本院111刑管121號(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暨快速檢驗試劑初驗結果照片(見他字卷第97至101頁) 3 SUGAR手機 1支 4 ACER手機 1支 5 VIVO手機 1支 (含手機門號09*****241號SIM卡1張,號碼詳卷) 6 插電式安非他命吸食器 1台 7 安非他命分裝瓶 1批 8 電子磅秤(大) 1台 9 電子磅秤(小) 1台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11 海洛因殘渣袋 1個 12 葡萄糖(大鵬牌) 1包 13 不明粉末 1包 (毛重26.7公克) 14 吸食菸草 1個 (毛重28公克) 15 安非他命 1包(毛重0.7公克) (經警方以快速檢驗試劑初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6 海洛因 1包(毛重0.5公克) (經警方以快速檢驗試劑初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 17 電話簿 1本 18 OPP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謝曉雲 被告謝曉雲於110年8月16日15時24分許,接受警詢期間自動交予警方扣押。 被告謝曉雲於警詢中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150、159至163頁) 附表三: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00040099號 警卷 2 110年度他字第66號 他字卷 3 110年度偵字第4115號 偵一卷 4 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偵二卷 5 110年度查扣字第137號 查扣一卷 6 110年度查扣字第145號 查扣二卷 7 110年度聲羈字第58號 聲羈卷 8 110年度偵抗字第42號 花高卷 9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本院卷一 10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本院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