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凱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凱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志凱明知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金線蓮亦屬國有,竟與陳彥菘、邱婉珍(均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鄭志凱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1時19分許,以其女友邱婉珍名義申辦後,交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陳彥菘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手機(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扣案物)與陳彥菘相約共同上山盜採牛樟芝事宜後,其等即於同年月20日11時至同月23日14時20分止,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徒步前往上揭林班地,再以鑿刀、燈及鏡子等工具,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及金線蓮,分裝入塑膠袋內,置於陳彥菘隨身攜帶之綠色背包而竊盜得手。嗣於同月23日14時20分許,三人啟程下山,約定由陳彥菘保管牛樟芝及金線蓮,並與鄭志凱、邱婉珍分開下山,鄭志凱、邱婉珍則於下山途中遇森林警察盤查,鄭志凱、邱婉珍則分以電話通話或傳送簡訊至陳彥菘所持用前揭手機之方式,提醒陳彥菘注意。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必勇橋頭處,陳彥菘誤認經警聯繫到場等候之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余志剛駕駛之吉普車為接應車輛,上車後見車內裝有GPS 及無線電等設備,發現有異旋即下車逃逸。警察循陳彥菘逃逸之路線追緝,發現上開綠色背包(內含牛樟芝2 包〈其中一包重425.46公克,一包重73.56 公克,內含金線蓮1 朵重2.78公克,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鑿刀5 支、頭燈1 組、LED 燈1 個、鏡子2 組、刷子1 支及黑白色平板1 台等物)及三星牌手機1 支丟棄在路邊草叢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鄭志凱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緝卷第85、171、17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75、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婉珍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余志剛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10、19至26、35至40頁,偵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00至310頁,本院原訴緝卷第185至190頁),並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書、花蓮林管處107年11月7日花政字第1078105827號函暨所附代保管條及收據、108年3月11日花玉政字第1088610256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場所調查表、107年10月23日竊取森林副產物案價格查定書、贓物照片等資料、109年7月27日花作字第1098163518號函暨所附GOOGLE EARTH地圖標記資料、109年9月7日花作字第1098231001號函暨所附價格查定書、標記查獲相關位置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森林法通聯及通訊錄紀錄表及通訊錄紀錄表(甲式)、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30日花警刑字第1110050311號函附扣案陳彥菘手機及平版電腦數位鑑識報告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陳彥菘扣押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列印資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1、55至81、111至117頁,偵卷第93至11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93至397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31至133頁,本院原訴緝卷第171至173頁,數位鑑識報告光碟存於本院原訴緝卷第123頁,報告內容列印後另編一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110年5月5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經花蓮林管處查定其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5,480元乙節,業據鑑定人石哲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林管處109年9月7日花作字第1098231001號函暨所附價格查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至53、131至133頁),故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應併科罰金即為介於27萬7,400元(55,4805=277,400〈森林法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至55萬4,800元(55,48010=554,800)間,相較修正後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之規定,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牛樟芝及金線蓮,經花蓮林管處判別為森林副產物,此有花蓮林管處108年3月11日花玉政字第1088610256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場所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113頁),應屬森林副產物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彥菘、邱婉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另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 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所定之最重主刑較刑法第321條之最重主刑之有期徒刑較長,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結夥三人,且持以前往竊取森林副產物之鑿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重法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公訴意旨並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0年玉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2)為滿足私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屬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芝及金線蓮,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3)案發後曾要求證人陳彥菘翻異於警詢中坦承犯罪之證詞乙節,業據證人陳彥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75、188頁),足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願坦承犯行,尚可見悔悟之意;(4)其等竊取之森林副產物均已發還花蓮林管處,此有花蓮地檢署108年8月1日花檢信108偵615字第1089014194號函稿、花蓮林管處109年7月27日花作字第1098163518號函在卷(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原訴卷第39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5)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森林副產物之市價及山價、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須扶養親屬,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81頁),以及審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經查定其山價為55,480元,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應併科27萬7,400元以上55萬4,800元以下之罰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牛樟芝、金線蓮為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花蓮林區管理處,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陳彥菘所有之平版電腦,經送數位鑑識後,未見其內有任何得證明該平版電腦有作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內容,有前引數位鑑識報告光碟資料在卷可參,自無從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鑿刀 5支 2 鏡子 2組 3 刷子 1支 4 頭燈 1組 5 LED燈 1個 6 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