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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育賢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彥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傑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5、7部分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9年3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與附表編號2至7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保護社會風俗及財產法益及國家司法追訴之國家法益,其中涉及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部分犯罪型態、犯罪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均為相同,復觀之所犯行為時間乃在1月之內所為,雖未據認定屬於一行為,然此部分可見被告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應屬相同,是此部分罪責非難,應考量其非難重複之部分,允宜降低其重複部分之評價,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故爰就上開定執行刑之相關情狀,衡量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即附表編號1至5、7部分先前執行刑之所形成之裁量界限拘束,暨其以書狀陳以:請從輕量刑之定執行刑意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固請求附表編號1賭博部分應待其餘各罪確定後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觀諸附表編號1賭博部分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附表編號1賭博部分受刑人請求與附表編號2至5、7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在案,而該案裁定前,復由本院行訊問程序,確認受刑人對於該案聲請有無意見,受刑人僅陳以「請從輕量刑」;受刑人就該聲請案件提起抗告,觀之其抗告狀所載,僅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應從輕定刑云云,俱未指摘或撤回附表編號1賭博部分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請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及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聲請及抗告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據上各情,受刑人既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行使其選擇權,參以前案聲請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訊問程序當庭陳述,或由其透過抗告以書面陳述表示意見,均未見有何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應認本院前揭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裁定生效而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應受前案聲請之拘束,況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自無再許其撤回附表編號1賭博部分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以免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影響法之安定性。從而,受刑人此部分所陳,自屬無據,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6、7月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35號  108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35號  108年9月17日 ⑴附表編號3至5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駁回上訴確定。 ⑵附表編號1至5、7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第16號  108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第16號  108年12月17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詐欺罪(含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7年6月27日至7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6797、21509、21968、22925、23481、24470、2689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06號  109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10年2月24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含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7月16日         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含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7月27日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含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7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2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  109年12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1月6日  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7年7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110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110年7月9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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