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彥傑
- 即被告
- 陳信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游文愷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ULU」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23分左右,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法院人員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李文雄警官,撥打電話予甲○○○,詐稱甲○○○涉及刑案,需查扣金融卡,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允諾交出個人金融卡,「LULU」再聯繫丙○○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甲○○○住處附近巷道,向甲○○○拿取金融卡。丙○○接獲「LULU」指示後,聯繫知情之乙○○,2人與不知情之張慶麒聯袂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抵達甲○○○○○住處附近,由乙○○在巷口把風,丙○○則進入巷道內收取甲○○○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卡,丙○○再與乙○○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將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致丙○○等2人得以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2人得手後,由乙○○將所領取款項與金融卡交予丙○○,再由丙○○併同自己所領取款項與金融卡放置在「LULU」所指定地點,而轉交詐騙集團,丙○○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600 元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要旨被告丙○○坦承詐欺犯行,但否認假冒公務員名義、結合3人以上共同詐欺,因被告丙○○非直接施用詐術之人,在偵查及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使本案得以順利破案,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要旨被告乙○○雖有附表所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舉,但僅是幫被告丙○○收酒單的錢,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三、被告丙○○等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有本件詐騙錢財之說明㈠被害人甲○○○於107年8月1日警詢證稱:我今天上午10點23分接獲0000000000號來電,自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李文雄警官,表示我涉入非法洗錢案,需查扣金融卡,要求我前往超商收受公文,我至光明街超商接收傳真後,對方稱會有替代役跟我拿取金融卡,我於12時50分許到住家巷口交付遠東商銀、永豐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給自稱替代役之青少年(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107年12月20日偵查庭證稱:107年8月1日上午,對方自稱是法院的什麼人,我年紀大已經記不得,但他有說他是法院的人,表示有人撿到我身分證後去做詐騙,要傳真資料給我,我就去我家附近的7-11,我真的收到傳真,上面真的是我的帳號,對方說傳真是什麼我已經忘了,傳真我事後很生氣所以丟掉了,對方一直要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去阻止詐騙,下午1點多我在○○街00巷交了 遠銀、永豐、郵局的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有回答說他是替代役(偵卷第138頁),被害人作證表示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司法機關人員或警局李警官,以被害人涉嫌刑案為由,要求被害人交出個人金融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出3張提款卡予行騙歹徒。因公務機關具有公信力,倘非行騙歹徒假冒司法人員或警局李警官,一般人不會輕易交出自己金融帳戶資料,被害人復自便利商店取得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影本,則被害人指證行騙歹徒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行騙,應非杜撰。
㈡被告丙○○於警偵坦承自被害人處取得遠東商銀、永豐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或親手或與被告乙○○分工提領詐騙款(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0頁 至第126 頁),檢察官以被告丙○○與被告乙○○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假冒政府機關人員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原審通緝被告丙○○到案,被告丙○○於108年11月26日訊問庭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罪名及事實部分均承認。」、「我全部承認」(原審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庭一致供稱:「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認罪」、「我已經認罪」(原審卷一第179頁、原審卷二第126頁、第134頁),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犯行。
㈢被告乙○○於107年10月1日警詢供稱:「統一板慶門市(附表編號1)、全家大隆門市(附表編號2)是我本人提領,統一國慶門市(附表編號6)是丙○○還有我提領。」(偵卷第27頁),於107年11月26日偵查庭供稱:「我有跟丙○○去提款,提款時有分散再會合。」(偵卷第128頁),坦承與被告丙○○於107年8月1日分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金錢。
㈣證人張慶麒於警偵證稱:當天被告乙○○、丙○○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巷口,是因為詐欺集團上游打電話給被告丙○○,要他前往拿取被害人金融卡,嗣取得金融卡後,上面的人跟被告丙○○說密碼,「當時被告乙○○就站在旁邊,他有聽到」,被告丙○○離開被害人「搭計程車途中也跟我說他們要從事詐騙車手工作」,是要先找人拿金融卡,拿完卡後去領錢,要去「做詐欺」,「被告乙○○也知道這是去做詐騙的事」,因為他之前有跟被告丙○○一起去做過類似的事情(偵卷第18頁、第139頁至第142頁);於原審109年5月6日審判庭證稱:我與被告他們一起坐計程車離開○○街時,被告丙○○跟我說這是詐騙車手工作,我才知道拿金融卡就是去提款,還問我要不要一起做詐騙工作,但因為之前我與被告丙○○等2人也有發生詐欺案件,被大安分局的警察調查,所以我當下拒絕做車手工作(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張慶麒作證表示被告丙○○在其與被告乙○○面前提及要拿金融卡去提領詐騙款。據被告乙○○表示:「我跟張慶麒是朋友,沒有仇恨糾紛」(偵卷第29頁),2人彼此往日無冤、近日無仇,證人張慶麒自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與必要,而證人張慶麒當日係偶然知悉被告丙○○等2人要領取詐騙款,所證復與被告丙○○於警詢所述:是「LULU」與我聯繫工作事宜,詐欺集團上手會用摩貝密信軟體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我接到指示後,就找被告乙○○一起去,由我本人親自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卡,之後上手告知我金融卡密碼,我再跟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被告乙○○「知道(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內容」等情(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及被告丙○○於偵查庭所述:當天找被害人時,由我出面拿取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乙○○在旁邊等,統一國慶門市1萬元(附表編號6),是我跟乙○○一起提領的,乙○○去提領統一國慶門市金錢是因為金融卡在乙○○那,要交給乙○○去提領,不然怎麼叫「分工合作」等情(偵卷第121頁至第第123頁),內容相符,證人張慶麒所證應非虛假。
㈤被告丙○○及被告乙○○持被害人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帳戶內金錢,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等可以為證。
㈥被告乙○○雖辯稱其只是幫被告丙○○收酒單金錢,不知道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查:
1.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如債務人清償債務,或支付現金,或其他替代物,不會交付金融卡等重要理財工具,任由對方隨意領取,以確保自己權益。被告乙○○就其取得被害人金融卡之原因,於107年11月26日偵查庭供稱:「(你去收酒單結果收回來金融卡,你不覺得很奇怪嗎?)我覺得很奇怪」、「(如果你今天欠人酒單,你會將金融卡交給別人嗎?)不會」、「(你不覺得奇怪嗎?)(不語)」、「(你認為客人會把金融卡交給債權人,任由他去提領,任由他去管理那張金融卡嗎?你會嗎?)不會」(偵卷第128頁、第130頁),被告乙○○表示縱債務人償付酒款,不會交出自己金融卡任由債權人任意提領,則被告乙○○所辯因催討酒客欠款而取得本件金融卡,為飾卸之詞。
2.共犯即被告丙○○於原審109年5月27日審判庭供稱:「新北這件我沒有跟他們講是領什麼錢」(原審卷二第111頁),表示其沒有向被告乙○○聲稱係要去收取酒客簽單的金錢。
3.證人張慶麒於107年12月20日偵查庭證稱:「(丙○○、乙○○與你會談到收酒單的事情?)○○○○街這次完全沒有談到」、「(你們當天3個人有無提到酒單的事情?)沒有」(偵卷第140頁、第142頁),於原審109年5月6日審判庭證稱:「(你跟他們在一起的過程中,有沒有提到說要收什麼酒?)那天沒有」(原審卷二第40頁),作證表示本案當天全未提及收取酒款之事。
4.有關本案提款經過,被告乙○○係單獨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錢,被告丙○○則單獨提領附表編號3 、4 所示款項,嗣被告2人同行至附表編號5 所示板橋國慶郵局,由被告丙○○進入郵局操作提款機提款,被告乙○○則在附近超商等候,被告丙○○在取款成功後與被告乙○○會合,2人再至編號6 統一國慶超商,由被告乙○○負負責操作提款機,被告丙○○則站在一旁觀看,此情業經被告丙○○、乙○○於原審陳述明確在卷(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127頁至第130 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在卷可參。查被告乙○○領取本件被害人提款卡金錢後,被告丙○○會支付酬金1,000元、2,000元,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偵卷第129頁),而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為十分簡易之日常行為,自己提領即可,實無央請他人代勞、更無支付酬金予他人之必要,本案除被告丙○○、乙○○分別提領附表編號3、4及1、2款項外,在被告丙○○提領附表編號5款項時,被告乙○○在郵局外等待,之後聯袂離開,而被告乙○○提領附表編號6款項時,被告丙○○更站在被告乙○○身旁注意自動櫃員機操作過程,被告2人手腳正常,能自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告丙○○自己提領金錢即可,竟委由被告乙○○提款,並約定支付酬勞,顯見被告乙○○知悉提款卡之取得來源不正,方能由簡單之代勞行為即可獲得數千元之酬金。
㈦綜上,被告丙○○、被告乙○○參與詐騙集團分工詐騙本件被害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被告2人參加3人以上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參看);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㈡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為新興社會犯罪型態,坊間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物流或資金流)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分工擔任不同工作,大眾媒體亦屢屢報導從國外押回詐騙機房之車手、水房或電信手等訊息,不論電信流、網路流、物流或資金流,均為串起各流別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不以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
㈢本件參與詐騙之集團成員,依被害人、被告丙○○前揭陳述,至少包括「LULU」、被告丙○○、被告乙○○及冒名政府機關與被害人電話聯絡、嗣後收回金融卡及詐騙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丙○○等2人雖不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因被告2人工作內容,在前往被害人住家附近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後,轉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取得款項由被告丙○○放置於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擔任撥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收取被害人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與所參加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說明被告2人雖分工提款參與詐騙被害人,因共同正犯以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就全部犯罪行為負責,因坊間電信詐騙或網路詐騙,手法不一,不以偽造公文書為必要,而本件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係被害人自行前往住處附近之7-11超商收取,並非被告2人所交付,業據被害人證明在卷,被告2人應不知詐欺集團有偽造公文書之事,不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偵查檢察官與歷審蒞庭檢察官並未請求法院審究有關被告2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共謀偽造公文書之情,故不認定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六、論罪之說明
㈠本件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或向被害人謊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李警官,或謊稱為法院人員,使被害人交出自己金融卡3張,再由被告丙○○等2人持被害人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被告2人與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行詐,騙取被害人錢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雖被告丙○○自被害人永豐商銀帳戶分別提領3 萬元、5 萬元、2 萬元、1 萬元、6萬元,被告乙○○則自被害人遠東商銀帳戶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5次、6次,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因被告2人係以共同詐騙錢財為目的,於107年8月1日下午1時至2時之密切接近時間,先後提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獨立性薄弱,2人犯行視為一體,應總體一次評價,論以事實上一罪。
㈢被告2人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機關與公務員名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手段,以達詐得被害人1人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前因偽簽信用卡簽單、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犯前案偽造文書罪於107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再於同年8月1日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2者均包含詐欺性質,被告乙○○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相當之反社會性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法加重其刑。
七、原判決之評斷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該法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㈡本件被告2人持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再上繳詐騙集團,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亦未使上開款項之真實來源或性質形式上合法化,單純屬於詐欺犯罪後取得贓物之行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掩飾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情形不同,除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外,尚難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偵查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2人涉有洗錢罪嫌。原審認被告2人不構成利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財,另構成洗錢罪,認事用法有誤,被告丙○○上訴,否認涉及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乙○○否認全部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八、量刑之說明爰以被告丙○○、被告乙○○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有相當謀生能力,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LULU」所屬詐欺集團行騙,騙取被害人金錢,另被告丙○○前參加犯罪集團,於107年6月27日共同行騙張○○,分得1萬3,000元報酬,於同年7月16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分得2,000元酬金,於同年7月27日,與被告乙○○、證人張慶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林○○,分得4,000元酬金,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被告乙○○犯後飾詞卸責,不見悔改,兼衡被害人之損失,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藉資儆戒。被告丙○○上訴,指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法則,難謂有理。
九、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務上原採連帶沒收之見解,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犯承擔刑罰,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一向見解,認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法院僅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諭知沒收。
㈡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是領取跟被告乙○○一起提領之詐騙總額2 %的報酬(原審卷二第130 頁),本件被告2人共領取28萬元,依2 %計算,被告丙○○犯罪所得為5,600 元,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乙○○表示:我並無獲利,沒有拿到一毛錢(原審卷一第58頁),被告丙○○雖於警偵指被告乙○○有分得酬勞,於原審表示:「後來好像沒有給他(被告乙○○)」(原審卷二第130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獲得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十、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5.被告乙○○與被告丙○○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被告丙○○、證人張慶麒供述在卷,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在卷足參,被告於警詢亦供稱:「(當天為何未在同一間超商或銀行提領?而是分別至很多超商及銀行提領?)丙○○要我這樣做的」、「(密碼是)丙○○告知我」(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107年11月26日偵查庭供稱:「(你從新聞中有沒有聽過車手兩個字?)聽過」、「(車手是做什麼的?)詐騙集團,車手是負責領錢的。」、「(跟你現在做的事情有沒有一樣?)有」、「(你憑什麼認為那金融卡一定是酒單的錢?)當時沒想這麼多」(原審卷二第129頁),坦承所為與詐騙集團領款車手作法相同。尤其,提領金錢為通常之事,每一帳戶提款總額不因在不同提款機提領而有不同,被告乙○○取得被害人金融卡後,與被告丙○○在短短半個鐘頭內,分6處提領現金,顯係意圖掩飾自己身份,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度,足徵被告確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故意,被告乙○○上訴指其催收酒單金錢而無犯罪之認識,難認為真。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新台幣) 提款人 金融卡帳戶 1 107 年 8月1 日13 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板慶門市」 2 萬元 2 萬元 乙○○ 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2 107 年 8月1 日13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大隆門市」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乙○○ 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3 107 年 8月1 日1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3 萬元 5 萬元 丙○○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 107 年 8月1 日13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 2 萬元 1 萬元 丙○○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編號6) 107 年 8月1 日13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橋國慶郵局」 6萬元 丙○○進入郵局操作提款機提款,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信中)在附近超商等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6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編號5) 107 年 8月1 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國慶門市」 1萬元 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信中)操作提款機提款,丙○○站立在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