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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8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施孟弦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基於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恐嚇之犯意(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維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楊定紘前,出言恫嚇稱:你完蛋了、我要殺你等語,其預示之加害內容,與其後實施之傷害行為完全合致,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二)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刑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前來勸架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調查程序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調解時未到庭,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鑿刀1支,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2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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