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紹謙
- 選任辯護人
-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紹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紹謙與杜小玲因經營水果批發而結識,與張閔婷前為男女朋友,詎賴紹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紹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由賴紹謙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下稱上址店內),向杜小玲佯稱張閔婷欲開設美容店、急需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資金云云,致杜小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0日,在上址店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賴紹謙,而詐欺取財既遂。
㈡賴紹謙於108年10月25日,在上址店內,明知其收受張閔婷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係供賴紹謙償還其以張閔婷之名義向杜小玲借款40萬元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40萬元侵占入己,將其中6萬元用以償還自己之前所積欠要給杜小玲之紅利,另將34萬元挪作己用,而以此方式將40萬元侵占入己。
㈢賴紹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張閔婷所交付之本票號碼CH249561號(業由張閔婷在發票人欄簽名並填寫住址,下稱系爭本票),僅授權賴紹謙填寫面額2萬元而簽發,詎賴紹謙竟逾越授權範圍,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店內,填寫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1月15日、到期日為109年6月30日,並捺印自己之指紋5枚,以此方式偽造系爭本票,並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上址店內,向杜小玲佯稱張閔婷開設美容店需添購美容設備,急需資金20萬元云云,致杜小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0日,在上址店內交付現金20萬元予賴紹謙,賴紹謙並於109年1月15日後約5日,在上址店內將系爭本票交付杜小玲而行使之。
二、案經杜小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賴紹謙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小玲、證人即被害人張閔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9頁、偵卷第126頁127頁、第129頁、警卷第15頁至17頁、偵卷第47頁至49頁、第127頁至129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信用貸款還款截圖照片、借據契約書、本票、被害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至49頁、他字卷第9頁至11頁、第13頁至15頁、第17頁、偵卷第57頁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33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為實現詐得借款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㈢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為求借錢周轉,始一時失慮,於借款時,偽造系爭本票持以行使,其行使之對象僅1人,且票面金額約18萬(授權範圍之外金額),尚非龐大鉅額,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有別於智慧型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本案情節顯屬有別。綜衡上開各情,就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縱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悉數貸與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有害票據名義人之權利,更危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另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持有被害人現金之機會,率爾將其持有之40萬元侵占入己,所為均實值非難;且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故雙方迄今尚未成立調解,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被告分別詐得告訴人之40萬元、侵占被害人之40萬元、詐得告訴人之2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各次所示之犯行,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㈢部分,系爭本票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㈠ 賴紹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㈡ 賴紹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㈢ 賴紹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票據號碼CH二四九五六一號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