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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鴻達陳佩芬簡廷涓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順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5、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GalaxyA32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數量、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卓艷秋2次(詳如附表編號1、2)、朱惠珺1次(詳如附表編號3)。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69頁、院卷二第1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一第267頁、院卷二第138、144-145頁),核與證人卓艷秋、朱惠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花警刑字第110002386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5-78、83-89頁、丙○偵1675卷〈下稱偵卷一〉第235-245、337-34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監視器翻拍影像截圖、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9-82、95-98、113-130、137-1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犯罪就被告與證人乙○○於110年3月2日交易毒品之時間,為被告與證人乙○○通話結束之後較為合理,應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警詢所述(即8時20分許,見警卷一第77頁)為準,爰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基於非圖利意圖之特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47號、108年度簡字第34號、108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院卷一第15-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竟進而販賣毒品,可見其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考量其前案已屬毒品相關犯行,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亦未對毒品造成之危害產生警惕之心,足認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55-61頁、院卷一第267頁、院卷二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雖承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自難謂對販毒之事實已為自白),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各次犯行,有查獲上游之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又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

⑵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曾燕翎」,惟曾燕翎到案後否認其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經警方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指認曾燕翎部分有誤,我的毒品上游應係「楊燕玲」,因曾燕翎與楊燕玲照片看起來體型相似,名字音同,所以我才會認錯。我到現場當場指認,才發現曾燕翎非我的上游,我的上游是楊燕玲等語。嗣警方於110年12月21日詢問楊燕玲時,楊燕玲始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1年7月26日花警刑字第1110036693號函暨移送書、被告、曾燕翎及楊燕玲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院卷第93-103、111-114、117-133、155-158頁、111年2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1000012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5、10-13、21-25、33-41、46-47、52-53頁)。是楊燕玲係於110年12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始坦承上開犯行,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警方於被告在110年7月20日供出楊燕玲之前,即已掌握楊燕玲為被告毒品上游之證據,應認楊燕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再查,楊燕玲雖於111年1月16日死亡,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0、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既係因被告之供述,使警方據以對楊燕玲發動調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即與被告自始供出已死亡之人,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完全無從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之情形有別,是楊燕玲雖已死亡,然此無礙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楊燕玲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事由,業據前述,其經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綜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遞減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後於其他減輕事由而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知悉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為圖不法私利,率爾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詳卷,考量其等之最佳利益,不予揭露),不需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146頁);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持用GalaxyA3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一第143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700元、1,000元、1,000元之毒品對價未據扣案,復為被告當場收受,而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新臺幣) 主        文 1 被告於110年2月21日10、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以7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卓艷秋,且當場收取7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GalaxyA3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於110年3月2日8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卓艷秋,且當場收取1,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GalaxyA3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於110年3月2日13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朱惠珺,且當場收取1,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GalaxyA3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