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勇安
- 選任辯護人
-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第5215號)及同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第6694號、第6695號、第6989號、第29151號、第7110號、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勇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胡勇安本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勇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辦理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手續,並同時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1年4月16日12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於臺北市萬華區當面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人訴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附表編號10所示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當初我也是被騙的,對方有跟我要提款卡、網路銀行的密碼,我知道我把密碼給對方後,他們可以隨意使用我的帳戶,但當下我沒有辦法離開,我被他們限制行動,我只能這樣做。我去銀行辦理完約定轉帳等手續後,對方就開始監控我,不讓我離開,我那時候只想趕快工作,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案雖未調到被告之報案紀錄,但被告就報案之時間、地點均陳述明確,警方當時沒有再跟被告確認地點或帶同被告至現場查看,應係警方調查之疏失,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當時被帶到臺北市萬華區等地方居住,身上已無金錢,還需向帶他到臺北的人預支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生活費用仰賴他人,且居住地係他人提供,已對被告造成心理上強制,被告一離開,可能就沒有現金再回花蓮,故被告在急迫輕率之下,未及多想,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於111年4月16日12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在臺北市萬華區當面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嫚旎、游乙恩、林小桂、張世男、戴嘉鈴、陳翊純、呂芷綺、謝和揚、周怡、黃丹霓、陳琳莉、蘇燕婷、韓言華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10010765號卷第71頁至73頁、第153頁至154頁、第175頁至176頁、第225頁至227頁、第229頁至231頁、第277頁至278頁、111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27頁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第21頁至22頁、新北警店字第1114149435號卷第7頁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第19頁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29151號卷第33頁至36頁、員警分偵字第1110036547號卷第3頁至5頁、111偵7110警卷第51頁至52頁、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70987號卷第3頁至4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資料、證人陳嫚旎、游乙恩、林小桂、張世男、戴嘉鈴、陳翊純、呂芷綺、謝和揚、周怡、黃丹霓、陳琳莉、蘇燕婷、韓言華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博弈網站網頁截圖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網址及設立之網路平台截圖照片、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等件)(見吉警偵字第1110010765號卷第15頁至36頁、第131頁至139頁、第155頁至159頁、第195頁至196頁、第209頁至215頁、第239頁至241頁、第294頁、第339頁、第79頁至123頁、第161頁至163頁、第177頁至179頁、第181頁至193頁、第233頁至238頁、第280頁至293頁、新北警店字第1114149435號卷第63頁至64頁、第79頁至83頁、第99頁至115頁、第121頁、第13頁至32頁、員警分偵字第1110036547號卷第7頁至10頁、第21頁至22頁、第27頁至29頁、第67頁至69頁、第115頁至125頁、111偵7110警卷第11頁至25頁、第53頁至54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至103頁、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70987號卷第6頁、第27頁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155頁至173頁、111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7頁至8頁、第11頁至12頁、第17頁至21頁、第31頁至38頁、第51頁至74頁、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第27頁至46頁、第47頁至49頁、第55頁、111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第25頁至26頁、第33頁、第203頁至211頁、第81頁至109頁、111年度偵字第29151號卷第39頁至60頁、第61頁至91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並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使用之帳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殆盡,產生金流之斷點等事實,均堪認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件被告曾從事2年多太陽能基樁工人(日薪1,800元)、從事6至7年之廚師(月薪4萬多元),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⒊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亦坦承:我知道我把帳戶的密碼給對方,他們可以隨便用我的帳戶,我承認我有做錯。我有拿到他們給我的3,000元,我認為這是我交付帳戶獲得的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若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該不明人士可恣意使用本案帳戶,任意匯入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可能成為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被告亦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可藉此賺取3,000元報酬,要屬「販賣帳戶」之行為,被告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顯然容任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結果,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予認定。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換了3個地方住,第1次先住西門町的旅社,第2次換到新莊,第3次是在萬華的民宿,換了3個地方住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一直換地方住,我開始在懷疑不是要做正常的工作。到第3次在萬華住宿時,大約在第2天左右他們才跟我要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至125頁),由此可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對於對方讓其不斷換地方居住此節起疑,並懷疑對方並非從事正當行業,被告仍於第3次在臺北市萬華區居住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對方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被告實已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卻仍決定提供,被告顯有容認其帳戶資料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前,其帳戶之餘額僅剩298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4411號函暨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385頁),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人多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中自承:「高資盛」介紹我去工作,他沒有跟我說公司的名稱,也沒有說公司地址,只有說要我去臺北萬華,薪資大約是日薪1,800元至2,000元,工作內容為粗工,沒有告訴我要到哪裡做。對方要我把帳戶資料給他們,我之前的工作和我要過帳戶,但沒有跟我要過密碼,我當初的想法是希望可以趕快工作,我沒有想那麼多。他們用了一些話術,說會匯錢給我,卡跟存摺要讓他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至125頁),而被告所辯「高資盛」介紹被告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工作內容、細節等情,全無相關資料、紀錄可供查證,難以信實。復參以被告對該公司從事何具體事務、是否可能被錄取等情全然不知,且被告所欲應徵之粗工,日薪為1,800元至2,000元,形式上該工作並無何特殊性、專業性,亦非不可先就工作性質、條件先行詢問、商議,被告殊無不詳加詢問、查證即先冒然北上、過夜之理,且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要求被告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即可知有異,卻仍提供之。況被告案發後迄今,均未能提供與其所述之公司名稱、地址、前往臺北市等客觀資料供參,所辯又悖離常情甚遠,殊難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我到臺北後換了3個地方住,第1次先住西門町的旅社,住1至2天,我忘記旅社的名字。第2次換到另一個地方,在新莊的某人的租屋處,我只住了1天。第3次是在萬華的民宿,我在萬華被押了大約1個月。在萬華住宿時,大約在第2天左右他們跟我要帳戶資料,期間他們都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一直到我去銀行辦完約定轉帳後,才開始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到後面我知道他們是在騙人,但是我走不開,因為一直有人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至125頁),倘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陸續換了3個處所居住,最後一次長達1個月待在民宿中,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被告供稱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顯然被告之人身自由並非自始自終均遭限制、拘束,若被告有意逃跑,其有十分充裕之時間離開現場,被告卻捨此不為,甚至在前往銀行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時,亦未出聲求救或設法使銀行人員知悉其處境,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曾撥打電話向警察局報案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是否有被告之報案紀錄,該署函覆略以:無被告之刑案報案紀錄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4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00098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難以採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7至9、11至13部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0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因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因他案執行拘役、罰金刑完畢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為財產法益相關犯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事由,故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又其雖於本院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曾承認犯罪,然與辯護人討論後,又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嗣於112年9月13日審理程序時亦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三第124頁、第126頁),可見被告未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件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27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增、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嫚旎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博弈訊息,告訴人陳嫚旎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嫚旎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按照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嫚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4月17日13時54分 5萬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年4月17日13時54分 5萬元 111年4月17日17時35分 5萬元 111年4月17日18時05分 4萬元 111年4月17日18時06分 1萬元 2 游乙恩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5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游乙恩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游乙恩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乙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4月17日20時45分 3萬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3 林小桂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於YOUTUBE網站上刊登線上打工訊息,告訴人林小桂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小桂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小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4月17日14時35分 5萬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年4月17日14時36分 2萬元 4 張世男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4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張世男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世男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匯款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4月17日20時17分 3萬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5 戴嘉鈴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戴嘉鈴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戴嘉鈴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3分 3萬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6 陳翊純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邀請告訴人陳翊純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翊純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翊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4月16日12時40分 10萬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5215號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1年4月16日12時42分 20萬元 7 呂芷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張貼投資專案,告訴人呂芷綺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呂芷綺佯稱:匯款參加投資專案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呂芷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4月17日16時47分 5萬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1年4月17日16時48分 1萬元 8 謝和揚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初,於網路上張貼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告訴人謝和揚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和揚佯稱:得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謝和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2時32分 2萬2,000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6694號 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9 周怡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10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幸福之門」不實廣告,告訴人周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周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2時38分 2萬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6695號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 黃丹霓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9日起,於Youtube網站中刊登廣告,經告訴人黃丹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該群組發布投資專案,並向告訴人黃丹霓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匯款由其代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丹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14時32分 3萬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29151號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111年4月16日14時37分許之3萬元亦為告訴人黃丹霓匯入款項。 111年4月16日14時48分 3萬元 111年4月16日14時53分 3萬元 11 陳琳莉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初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打工訊息,藉告訴人陳琳莉聯繫之機會,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琳莉佯稱:得參與博弈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琳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13時14分 10萬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6989號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11年4月16日13時15分 5萬元 12 蘇燕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日20時38分許,藉告訴人蘇燕婷聯繫之機會,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燕婷佯稱:得以操作博弈平台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蘇燕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4月17日13時26分6秒 5萬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7110號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1年4月17日13時26分59秒 3萬元 13 韓言華 詐欺集團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資訊,經告訴人韓言華於111年4月15日私訊上開投資資訊之粉絲專頁,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ID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韓言華聯繫,並佯稱:得於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至告訴人韓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2時45分 2萬8,000元 ⒈111年度偵字第7438號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