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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柏憲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永春

住花蓮縣○○鄉○○路00號(花蓮○○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7、4980、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永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火車站3樓大廳內,見杜祐萱所有之悠遊卡1張遺失在椅子上,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即將上開悠遊卡拾起而侵占入己,並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翌(25)上午6時53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超商蓮讚門市」內,以上開悠遊卡付款購買香菸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米酒1瓶(價值27元)。嗣杜祐萱發現錢包遺失及悠遊卡遭人付款使用,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6月16日上午5時2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趙永博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前置物箱之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趙永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7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基泰商場25號前,見黃美鳳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內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惟因車內無適當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嗣因黃美鳳發現許永春自上開小客車輛離開,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見陳秀美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現金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巡邏時發現其行為有異而上前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祐萱、趙永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許永春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祐萱、趙永博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鳳、陳秀美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交易紀錄翻拍畫面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密錄器擷取畫面14幀、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1766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1卷〉第27至42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348號刑案偵查卷第17至31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467號刑案偵查卷第47至55、65至121、125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9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火車站3樓大廳內,侵占告訴人杜祐萱所有之皮包(內含現金1萬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悠遊卡、一卡通、「好市多」會員卡、郵局、富邦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是在國聯二路的馬路地上撿的,伊只有撿到悠遊卡,旁邊沒有其他東西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即陳明伊係於花蓮火車站3樓大廳靠玻璃板的椅子拾得悠遊卡明確(見P1卷第18頁),且於警詢調查之過程係被告主動陳述拾得之地點係靠玻璃板裡面的椅子,並於員警詢問是否在2樓拾得時,指正應為3樓等節,經本院勘驗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被告未免遭追究侵占前述錢包之責任,始更改說法,已難採信,是被告應係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火車站3樓大廳內拾得上開悠遊卡,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杜祐萱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15分在花蓮火車站2樓候車大廳最後看到,當時把錢包放在大廳的椅子上,伊忘記拿走,伊下午1時30分許回去找,錢包就不見了等語,是被告拾得上開悠遊卡之時間應為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間之某時,應予更正。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述其僅拾得一張悠遊卡,並未見前述錢包及其內含之其他物品,參以告訴人杜祐萱遺失前述錢包之地點,係在公眾往來頻繁之車站大廳,且告訴人杜祐萱自最後看見至返回查看發覺遺失之時間達1個多小時,無法排除有他人侵占前述錢包,而遺留上開悠遊卡之可能,而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侵占上開悠遊卡外,有侵占前述錢包及其內含除上開悠遊卡外之其他物品,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僅侵占上開悠遊卡。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第一項(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第一項(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三)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不良,前雖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知所悔悟,不思正道取財,利用他人遺失物品,或車輛停放路旁、無人看管之機會,侵占、竊取他人物品,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杜祐萱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之222元購買香菸3包及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杜祐萱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被告依和解內容目前已給付2,000元一節,經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存款人收執聯2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竊得之3,000元,並未扣案,而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下午12時7分許為警扣得之現金490元,被告雖於同日警詢時否認為其所竊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事實欄第一項(四)之犯行有竊得100元屬實,而被告於竊得該100元後未久,旋即為警盤查而扣得上述現金,此觀被告111年7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及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顯見其為警扣案之現金中,有1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390元則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事實欄第一項(一) 許永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第一項(二) 許永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第一項(三) 許永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第一項(四) 許永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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