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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駿林敬展李珮綾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舜程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81、78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4、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舜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李舜程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778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878號帳戶均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

李舜程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許,在黃世豪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內(地址詳卷),無酬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778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帳號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878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黃世豪(所涉洗錢犯嫌,現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審理中),而供黃世豪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世豪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李舜程之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曾慧婷、蔣文彥、徐榮廷、曾沛青、楊上緯、許明隆、朱秀芳、陳建輝,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李舜程之永豐、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李舜程間具有犯意聯絡,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轉帳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舜程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22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頁),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黃世豪等情,亦經黃世豪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調警卷第3至12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11年4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41515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866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中市警刑字第1120025318號函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報案資料、黃世豪經起訴之另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8號)(見警一卷第83至91頁,警二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看過政府宣導反詐騙,知悉不能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訊息,也知悉錢如果遭不詳之人自我的帳戶領出,將無法追蹤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若不詳之人取得其所有之永豐、中國信託帳戶,將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無從追蹤金流,將形成斷點之效果,而有預見本案帳戶遭用以洗錢,以躲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可能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永豐、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世豪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曾慧婷等7人、被害人陳建輝,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求職,始提供本案永豐、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24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9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14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黃世豪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仍交付之,致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然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求職,所為之惡性與情節均與租用帳戶以換取金錢對價之情形有別,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末考量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㈠被告將永豐、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黃世豪或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以換取工作機會,然查卷內無客觀證據足佐被告有因此獲得利益,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沒因此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尚非無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永豐、中國信託帳戶已交由黃世豪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況該帳戶內款項旋於數分鐘內業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提供本案永豐、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世豪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永豐、中國信託帳戶,均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曾慧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20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琳」將曾慧婷加入LINE群組「內線專屬交易」,並結識暱稱「吳俊宇」之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曾慧婷佯稱:可下載APP「富瑞金控」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曾慧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曾慧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1至28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67至7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1、53、59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111年4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415150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8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111年3月4日9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1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被告之永豐帳戶   2 蔣文彥(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侯昊」結識蔣文彥,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指定使用「Bethesda」交易平台,然交易完成後,蔣文彥欲提領金錢時,該平台客服人員向蔣文彥佯稱:帳戶無法出金,需先匯款方能提領等語,致蔣文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蔣文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3至7頁) 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81至85頁) ⒊合作金庫網路交易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79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65至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71至72、7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570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三卷第25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3 徐榮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Danny Yang」結識徐榮廷,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指定使用「Bethesda」交易平台,然交易完成後,徐榮廷欲提領金錢時,該平台客服人員向徐榮廷佯稱:帳戶無法出金,需先匯款方能提領等語,致徐榮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5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徐榮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9至12頁) ⒉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45至5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紀錄擷取照片(警三卷第51至5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57至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35至4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570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三卷第23至25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111年3月3日15時19分許 7萬0001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4 曾沛青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某時,透過歌唱平台結識暱稱「陳坤」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加曾沛青為好友,其向曾沛青佯稱:可至「fpmarkets」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曾沛青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曾沛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3至87頁) ⒉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詐騙平台外觀照片(見警二卷第195至197頁) 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185至187頁) ⒋第一銀行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03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7、207至20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1至92、127至135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866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111年3月3日16時13分許 3萬5千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5 楊上緯(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資訊,楊上緯於111年1月11日10時56分前某時前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楊上緯佯稱:可利用「富瑞金投」網站操作股票、期貨買賣獲利等語,致楊上緯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楊上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33至37頁) 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41至43頁) ⒊第一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4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39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3日作新詢字第1110408109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五卷第27頁)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14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許明隆(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7日發送投資資訊予許明隆,許明隆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許明隆佯稱:可利用「富瑞金投」網站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許明隆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9時14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許明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47至4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4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3日作新詢字第1110408109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五卷第27頁)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14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朱秀芳(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投資資訊,朱秀芳於111年2月1日22時20分許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朱秀芳佯稱:可在「富瑞金投」網站上投資項目獲利等語,致朱秀芳陷於錯誤,頭一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朱秀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53至57頁) 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63至6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6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59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3日作新詢字第1110408109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五卷第27頁)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14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3月2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永豐帳戶   8 陳建輝(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林耀文」加陳建輝為好友,渠等向陳建輝佯稱:自己是投資公司專員,可教學如何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建輝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3月3日14時14分許 150萬元 被告之永豐帳戶 ⒈被害人陳建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7至9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四卷第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見警四卷第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1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3日作新詢字第1110428134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四卷第25頁)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14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號 警一卷 2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8024號 警二卷 3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164號 警三卷 4 雲警虎偵字第1121000155號 警四卷 5 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02894號 警五卷 6 111年度偵字第4293號 偵一卷 7 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 偵二卷 8 111年度偵字第4838號 偵三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294號 偵四卷 10 112年度偵字第1432號 偵五卷 11 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偵緝一卷 12 111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偵緝二卷 13 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51424號【另案調卷】 調警卷 1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6088號【另案調卷】 中檢偵卷 15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另案調卷】 中院卷 16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