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7時至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所,飲用米酒1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日20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引擎為電力驅動之沙灘車前往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之大農大富平地森林園區。嗣於同日20時2分許,自前開園區駕駛上開沙灘車返回上開住所途中,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往北100公尺處時,因操控不穩自摔於車道外之農地,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黃福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按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對於案件關係人亦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書面主義或公示主義),且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告訴人得聲請再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其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同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自明。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就其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至於被告當庭同意檢察官提議緩起訴處分及其條件之時點,彼時既該緩起訴處分尚未對外公告,自非緩起訴處分生效之時(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105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時,檢察事務官固於112年6月6日當庭轉達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諭知,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附加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相關事項,被告當場同意該緩起訴處分及遵守事項,並當庭書立同意書表示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及書立聲明書表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然檢察事務官已當庭告知被告須先至花蓮縣衛生局報到接受是否適合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評估,如逾時未收到評估通過酒癮戒癮治療或不符合戒癮治療條件,將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偵字卷第34至第41頁),嗣因花蓮縣衛生局於112年9月21日函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評估後認被告酒癮治療之需求屬低需求,檢察官因此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衛生局轉介酒駕緩起訴評估名單、刑案偵查結果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2頁、第53頁),卷內亦無檢察官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自無檢察官應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問題。故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福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㈥110報案紀錄單、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㈨現場照片、㈩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核被告黃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清潔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