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瑞月
- 選任辯護人
- 陳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巫瑞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玖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巫瑞月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至同年11月10日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侵入王宥紫居住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中華弱勢者希望協會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王宥紫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574☐☐☐☐☐☐☐☐6304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巫瑞月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利用他人信用卡為消費交易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思夢樂楊梅店,以本案信用卡依序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90元、290元、390元、99元、680元,致思夢樂楊梅店陷於錯誤,誤認巫瑞月係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持卡消費,而提供上述各該金額之物品予巫瑞月。
三、巫瑞月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利用他人信用卡為消費交易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0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源發珠寶銀樓,以本案信用卡依序刷卡消費5,659元、1萬3,982元、1萬829元、1萬8,836元、2萬8,054元,致金源發珠寶銀樓陷於錯誤,誤認巫瑞月係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持卡消費,而提供上述各該金額之物品予巫瑞月。
理由
一、被告巫瑞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宥紫之指訴及證人趙雅齡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20日(112)遠銀風字第695號函暨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簽單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中華弱勢者希望協會係提供社會弱勢者生活照護之場所,照護及被照護者之房間均有房門,而為獨立之生活起居場域,故本案被告於被害人王宥紫房間內行竊,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用以取得實體物品,所獲得者乃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此部分核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41、51頁),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事實二、三之犯行,被告各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對王宥紫所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對思夢樂楊梅店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對金源發珠寶銀樓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已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侵入他人房間竊盜所生危險非輕,詐欺取財之對象非僅一人,次數非少,至珠寶銀樓詐取之動機與行為尤非可取,被告所為,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對被告所科之刑,已係法定刑中之低度刑,更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㈧被告於竊得本案信用卡後,選定特定店家,持本案信用卡購買自己喜愛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桃檢卷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經過思考以挑選擇定所需之物,始前往為詐欺犯行。且得明確區辨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時,何項物品毋庸簽名,何類物品則簽署自己姓名之刷卡流程(花檢卷第31至33頁、桃檢卷第37至39頁)。復於案發後未久之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警察及檢察官之提問,對答如流,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桃檢卷第15至19頁、花檢卷第29至33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知悉其本案所為乃法所不許,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3、56頁)。曾與被告同在關懷弱勢協會之被害人王宥紫更具結證稱:「她(被告)在關懷弱勢協會時我感覺還滿正常的,還去銀樓買高單價商品」等語(桃檢卷第73至75頁)。綜上判斷,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能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詐欺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行竊與詐欺之動機,竊盜及詐欺財物價值之多寡,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調解心意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故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43、44頁),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桃檢卷第28、74頁),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出之身心狀況相關資料(桃檢卷第60、61、65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事實一、二、三犯行之手法、時間間隔、罪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向思夢樂楊梅店及金源發珠寶銀樓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價值合計7萬9,309元之物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亦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本院審酌該等卡片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被害人向發卡銀行辦理止付,原卡片即失其功用,對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