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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孟昕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品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46、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品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林煒順」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並就論罪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7外)所示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提審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均屬員警或公務員依法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林品軒於該等文件上冒簽「林煒順」姓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被訊問人、受檢測人係「林煒順」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另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聲明書之「聲明人欄」偽簽「林煒順」姓名,係表示「林煒順」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林煒順」要否選任辯護人等之不實意思表示,非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其再將之交付員警或地檢署公務員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於上述文書上偽造「林煒順」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遭警逮捕後,為規避責任而先後在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林煒順」之署押及行使所偽造私文書,其時間密接,皆為達冒名應訊以圖脫免責任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並致遭冒名之「林煒順」有受追訴之虞,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林煒順」簽名及指紋、掌紋,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檢察官收執附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2號
  被   告 林品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新竹○○○○○○○○○)
            居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花蓮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軒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7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公共
    危險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林品軒為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冒充其弟林煒順之名應訊,在附表一
    、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林煒順」之簽名、指印後,行使交付
    予警員及本署收執,足生損害於林煒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處罰之正確性
    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品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煒順
    證述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案件之警、偵卷
    宗、被告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品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或謂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偽
    造「林煒順」之簽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警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
    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
    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固有向員警謊稱不實姓名、住所、身分資料等資訊,並
    致員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然警方職司交通違規舉發之責,本即有查明交通違規事件
    發生之人、事、時、地、物之權責。是本件被告雖謊報身分
    ,然處理裁罰之員警就此仍有實質調查之權。從而,依前揭
    判例所示意旨觀之,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3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2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4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3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5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筆錄首頁及最末之受詢問人欄;第2-3頁騎縫處 林煒順簽名2枚、指印2枚 2 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筆錄首頁及最末之受詢問人欄;第2-3頁騎縫處 林煒順簽名2枚、指印2枚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林煒順簽名1枚 4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林煒順簽名1枚 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欄 林煒順簽名1枚 6 指紋卡片 指紋欄 左右掌紋各1枚、指紋10枚、林煒順簽名1枚 7 聲明書、 聲明人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8 提審權利告知書 權利告知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11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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