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以諾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以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以諾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499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49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以諾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5頁)外,以及附表部分修正如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有提供帳戶且知道不可以給別人用等語(偵卷第57頁),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而得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悉數提領,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雖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等罪已如前述,即無上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幫助洗錢罪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11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已期滿)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吳明洋、黃家德、姜逸得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5至118、141至142頁),然經本院電請辯護人提出已依調解結果分期給付之證據卻無果(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只是想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術塗料施工人員、月收入約3萬6千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和多數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雖與吳明洋、黃家德、姜逸得調解成立,約定分別自114年7月或9月起分期賠償(本院卷第115至118、141至142頁),然經本院電請辯護人提出已依約分期給付之證明卻未提出(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自難認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尚難逕給予緩刑之寬典,且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告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泰世華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明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以「假驗證、真詐欺」手法詐騙吳明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0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 3萬元 2 于佳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假驗證、真詐欺」手法詐騙于佳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12時31分 2萬3,015元 3 趙學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以「假驗證、真詐欺」手法詐騙趙學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13時8分許 1元 4 黃家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以「假驗證、真詐欺」手法詐騙黃家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12時20分許 1萬3,036元 5 姜逸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假驗證、真詐欺」手法詐騙姜逸得,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13時48分許 4萬9,95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