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勇安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法務 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0日17時1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花蓮重慶店內,拿取卓依柔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美國冷藏牛肋條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13元)藏放在自己之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而得手。因其走出店外時觸發店內警鈴作響,因而遭卓依柔當場發現。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勇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依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卷第21至25、29、31至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適用: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確定,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迭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釋明前科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裁量累犯之適用。
⒊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為竊盜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相類,其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生他人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為913元,及竊得財物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足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牛肋條2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