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巳○○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九○、四二三、六三三、九○一、九○五、一○二五、一○四一、一一二三、二一五二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
巳○○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花蓮市市八場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張淑芬所有、車號JA─七三三六號自小客車(該車係張淑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於花蓮市○○○街附近失竊),得手後供為己用。
㈡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花蓮市○○○街一巷七號吳恩慧住宅,踰越該屋之圍牆跳上二樓,再逾越二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行竊,竊取吳恩慧所有之亞米茄手錶乙只、純金青商會徽章、純金徽章各一枚,得手後,為吳恩慧發現而逃逸。
㈢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一0一巷三十五號天○○之住宅,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起子一把開啟該屋一樓大門,侵入住宅竊盜,竊得天○○所有金子、金幣、照相機四台、珍珠鍊子三條、手錶二支、象牙印章二個、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價並將所得花用殆盡。
㈣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某時點,至花蓮縣秀林鄉○○路七十五之四號乙○○之住宅,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之一字型扳手二支(未扣案),撬開一樓窗戶侵入該住宅竊盜(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原木古董電話乙組、音響乙組、玉石五、六個。
㈤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一二0巷二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號HBY─三二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於花蓮市○○路旁。
㈥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零時許,在花蓮市○○路三三0號,見陳吟芳所有、車號RIG─四三七號輕型機車上插有鑰匙,竟下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車棄置於花蓮市○○街十八號。
㈦巳○○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北埔營區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庚○○所有之車號DMG─八三○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於花蓮市○○路旁。
㈧巳○○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二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三支、魚尾鉗一支、扳手一支,至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一五四號前停車場,以上開工具撬開午○○所有GM─四八六五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該車喇叭一只得手。嗣為警當場查獲。
㈨巳○○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三時許,在花蓮市○○街三之三號,見寅○○所有、車號JA─○九二三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取,竟下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將該車棄置於花蓮市○○街九十一號巷口。
㈩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八時許,在花蓮市○○路二十之一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花蓮縣議會所有、車號HDV─五四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車棄置於花蓮市○○路與仁愛街口。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時許,在花蓮市○○路三六八巷一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型起子壹支(未扣案),撬開車號XL─四一九九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卯○○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金融卡各壹張),之後於當日三時二十四分許,持該竊得之金融卡,至花蓮市○○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以鍵入密碼、領取卯○○存款之不正方法,提領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市○○街一九一號,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竊取壬○○所有、車號AMZ─五七九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車棄置於花蓮市○○街八十四號前。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市○○街八十四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申○○所有、車號GSG─八○七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車棄置於花蓮市○○街五號旁巷內。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花蓮市○○路十二之二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自製起子一支,至停在該處、未上鎖之車號JC─○七五七號自小客車內,竊取亥○○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鍊子、汽車鑰匙、電話鎖匙)。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與信義街口,見子○○所有、車號JC─七五○三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取,竟下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將該車棄置於花蓮縣吉安鄉海岸陸及南埔七街口。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五時許,在花蓮市○○街十二號前,見未○○所有、車號IY─六六五六號自小客車行李廂打開,車旁地上有一手提包,竟下手竊取未○○所有之手提包內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花蓮市○○街五號巷口交由不知情之劉經華使用。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一四三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美工刀、手電筒、多功能美工刀各一把,以扳手開啟辛○○所有、車號U七─一二三五號自小貨車之車門,以手電筒照明,進入車內持美工刀切斷車內、辛○○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電線而竊取該無線電對講機,得手後另欲竊取汽車音響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舊火車站停車場,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自製扳手一支(未扣案),撬開陳陸寬使用、普派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BS─六二四一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竊得電腦主機板二片、散熱器乙台、顯示器乙個、線材七組、變壓器乙個及鍵盤主機板三片。嗣經警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三六號巳○○住處起出上開贓物。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花蓮市○○路台灣銀行旁,用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酉○○所有之車號PQC─八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車棄置於花蓮市○○路地○道北端。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街遠東百貨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車號UUA─六六九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車棄置於花蓮市○○街摘星大樓庭園內停車場。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一八三號福聖宮前空地,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三角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號IX─三六五六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於花蓮市○○街與信義街口旁空地。巳○○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一時許,在花蓮市○○路三六二號明星大樓停車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戌○○所有、車號GZZ─○七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於花蓮市○○街六七號。巳○○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一時竊得上開GZZ─○七五號機車後,又於同日上午某時點,在花蓮市○○路二一五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戊○○所有之車號HEB─三一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於花蓮市○○街七號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張淑芬之夫丑○○於警訊時陳述可參,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吳恩慧於警訊時指訴綦明,復有現場照片六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天○○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明,復有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圖一份及扣案起子一支可稽。另自天○○住處所採集之竊嫌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其中一枚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局紋字第一二○五號指紋鑑定書一份足憑。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明,復有照片二張、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
㈤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綦明,復有偵查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所扣案工具)在卷可參。
㈥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格民(被告之友)、己○○(被害人陳吟芳之員工)於警訊時證稱綦明,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㈦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訴綦明,復有偵查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所扣案工具)在卷可參。
㈧就犯罪事實㈧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午○○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份及十字起子三支、魚尾鉗一支、扳手一支扣案可稽。
㈨就犯罪事實㈨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格民(被告之友)、被害人寅○○於警訊時陳稱綦明,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㈩就犯罪事實㈩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癸○○於警訊時證稱綦明,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卯○○於警訊時指訴綦明,復有查獲報告書、被告領款之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指訴綦明,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格民(被告之友)、被害人申○○於警訊時陳稱綦明,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亥○○於警訊時指訴綦明,復有偵查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亥○○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及扣案自製工具即起子一支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子○○於警訊時指訴綦明,復有偵查報告書、代保管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經華、被害人蔣平安於警訊時陳稱綦明,復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撬開蔣平安之自小客車竊取車內之攝影機、汽車駕照、手提包云云,惟為被告堅決否認,且依被告自白之事實及卷內資料判斷,被告應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取行動電話SIM卡之犯行,併此敘明之。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訴綦明,復有偵查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證人辰○○(被害人陳陸寬之姐)於警訊時證稱綦明,復有偵查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委託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扣案被告自製鑰匙二支可稽。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酉○○於警訊時指訴綦明,復有偵查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明,復有偵查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明,復有偵查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六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戌○○於警訊時指訴綦明,復有偵查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訴綦明,復有查獲報告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項第二款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其曾於八十八年間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有花蓮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足按),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而一再攜帶兇器竊盜財物、並為本案其他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得財物價值非低,實不宜輕處,再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多次帶領警員起獲贓物,稍能減少被害人損失,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正值壯年,卻無正當工作(被告自承在卷可參),且有前開前科紀錄,又連續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有實施保安處分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又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附表二所示物品雖未扣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滅失,此經被告於警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可參,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巳○○前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㈠至㈦、㈨至之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末查: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移送併辦之意旨尚以:被告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至十三時之間某時點,持其所有T字型扳手一支、一字型扳手一支,撬開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公寓一樓大門,侵入該處行竊,竊得新台幣四千餘元,仿勞力士手錶乙只,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可參,上開事實僅有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為證,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被告上開自白之佐證,依據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據認被告有為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向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份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以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扣案案號
一 十字起子三支、魚尾鉗一支、扳手一支 八九年度檢總字第十四號
二 T型扳手、美工刀、手電筒、多功能美 八九年度檢總字第八三號
工刀各一支
三 自製鑰匙二支 八九年度檢總字第二○○號
四 被告自製工具一支 八九年度檢總字第五四號
附表二:
編號
一 犯罪事實㈣所使用之工具一字型扳手二支
二 犯罪事實㈩所使用之工具T字型扳手一支
三 犯罪事實所使用之工具T字型扳手一支
四 犯罪事實所使用之工具自製扳手一支
附表三:
編號
一 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工具T字型扳手一支
二 犯罪事實所使用之工具T字型起子一支
三 犯罪事實所使用之工具T字型起子一支
四 犯罪事實所使用之工具一字型起子一支
五 犯罪事實所使用之工具三角扳手一支
六 犯罪事實所使用之工具T字型起子一支
七 犯罪事實所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