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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鄭培麗楊仲農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號七樓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告
甲○○

          一號四樓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 年度偵字第3055號、92年度偵緝字第136號、93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庚○○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

丁○○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係台灣柔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柔寶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營婚紗手套出口業務,其妻庚○○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其等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透過戊○○(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之介紹結識當時為戊○○妻舅之丁○○,丁○○平日在花蓮地區從事綁鋼筋或為他人搬家之工作。嗣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己○○、庚○○、乙○○(未據起訴)及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及為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明知丁○○並未在柔寶公司任職,竟由己○○在不詳時間、地點,製作丁○○於八十六年度在柔寶公司工作領薪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之不實業務文書。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乙○○與丁○○至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由丁○○填寫「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申請信用貸款,在該申請書上填載於柔寶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並行使該不實之扣繳憑單供銀行行員審核,致該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三十萬元,丁○○得款後,將詐得之現金交由乙○○,嗣由乙○○交庚○○處理,庚○○事後則交付二至三萬元之酬金予丁○○。

二、己○○、庚○○及乙○○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透過戊○○之居中聯繫,取得丁○○、辛○○(原名謝月娥,平日在新竹任清潔工)、甲○○等人之身份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後,己○○、庚○○、乙○○、丁○○承前述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戊○○、辛○○、甲○○共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此為業,由戊○○、己○○、庚○○、乙○○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八四號二樓之一虛偽設立明人有限公司(下簡稱明人公司),丁○○擔任負責人,辛○○、甲○○擔任股東。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辛○○、甲○○、丁○○接獲戊○○或乙○○、庚○○、己○○等人之通知後,共同至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其等佯以明人公司經營業務需向該銀行辦理貸款,嗣由丁○○、辛○○、甲○○在借據、約定書或保證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或與銀行職員完成對保程序,致該銀行未查,陷於錯誤,誤認明人公司因營運所需而申貸,始於同年月十七日同意核撥貸款,其等因而先後詐得貸款金額分別為六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其等另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復至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簡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以前述之方式,向該銀行詐得二筆貸款共計一千四百四十九萬元。丁○○另於同年九月底、十一月間,受己○○、庚○○、乙○○等人指示,至台北銀行民生分行與該銀行訂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向該銀行借貸款項,金額分別為美金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六元(折合新台幣為二百七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六元)、美金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九.三四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其等共同向台北銀行民生分行所詐得之四筆貸款共計一千三百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

三、前述銀行受騙核撥貸款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戊○○分別交付丁○○一百十萬元、交付辛○○二十萬元及甲○○約三十萬元以為酬謝。其中辛○○之佣金部分,係由己○○開立柔寶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五0七一號(支票為0000000、0000000號)之面額各為十五萬及五萬元支票各一張交予戊○○,戊○○再交予辛○○兌領,辛○○始委由不知情之陳美雲(戊○○之胞姐),在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帳戶辦理託收提兌現金,辛○○兌領現金後,為答謝戊○○,從中交付五萬元以為酬謝,辛○○因而獲取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旋於八十八年間,明人公司之上開貸款,即未正常繳息或正常償還本金,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及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始知受騙。

四、案經戊○○、辛○○、丁○○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另被告辛○○大致坦承有將身份證及印章交予戊○○作人頭,戊○○並承諾事成後會給伊二十萬元,且有至銀行辦貸款,僅辯稱:戊○○當時說不會作違法之事,事後也拿到戊○○給我的面額共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但不知道當時伊擔任明人公司股東,也不知道至銀行辦明人公司的貸款申請云云。被告甲○○僅坦承有將身份證交予戊○○,戊○○並幫伊刻印章,並帶伊去中和工廠與被告己○○、庚○○見面,之後戊○○帶伊去銀行簽名、蓋章,然辯稱:戊○○向取得伊身份證後,有帶伊去看被告己○○、庚○○的事業,以證明確實有做生意,並未作違法之事,戊○○並未叫伊作股東,伊在銀行有被一位瘦瘦的男子教導要回答銀行行員說伊在作看顧倉庫工作,實際上伊沒有作任何工作,但因伊僅國小五年級學歷,看不懂字,所以不知道簽何內容云云。被告己○○、庚○○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明人公司之設立伊都不清楚,被告丁○○確實有在柔寶公司擔任送貨員,作了一年左右,後來被告丁○○自行成立明人公司作柔寶公司之代工,成為伊的下游工廠,卷附由柔寶公司開出之面額十五萬元及五萬元支票各一張,係支付予明人公司之代工費用,並非給辛○○的酬謝,完全不清楚明人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事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對此事完全不清楚,伊僅幫先生己○○在柔寶公司發放薪水及代工費及作雜事,開支票也聽己○○指示云云。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被告己○○、庚○○對於被告戊○○、丁○○、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中所為陳述及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甲○○亦對於被告戊○○於調查、偵查中所述不同意作為證據。嗣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捨棄以被告辛○○之筆錄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見本院⑴卷第一百頁),故在此僅審酌被告戊○○、丁○○於調查、偵查中所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以被告戊○○、丁○○、己○○、庚○○、甲○○等人具共犯關係同時起訴,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乃屬共同被告,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亦即應經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具結,惟查本件於偵查之訊問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偵查之訊問時上開規定尚未施行,自無從據以命共同被告戊○○、丁○○二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又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筆錄,其效力並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且該二次訊問亦無任何非法取供之情事,故尚未能僅因被告戊○○、丁○○於偵查訊問時,未經具結,即予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次查,被告戊○○、丁○○於調查站所為陳述,若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然該等筆錄製作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三日、八月二十九日,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下所為之訊問,依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此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於八十七年間擔任明人公司董事長,但為人頭,我在柔寶公司從來沒有做任何事情。我透過戊○○介紹認識己○○、庚○○,我本來是作綁鋼筋的,他們叫我擔任明人公司董事長,然後向銀行貸款,他們叫我擔任董事長時,就有說要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庚○○、己○○及經理乙○○僅叫我去銀行辦貸款簽字,沒有另外作其他的事情。乙○○給我B. B. CALL,我平常是在綁鋼筋,如果要我去銀行辦事情,他就會聯絡我,我有至台北銀行、中興銀行辦貸款各一次,第一次是向寶島銀行貸款三十萬元,當時我原本在工地,他把我作成是柔寶公司的職員,然後去寶島銀行辦信用貸款,我後來拿現金二萬元,當天是乙○○經理陪我去。向台北銀行貸款經過是庚○○、己○○及乙○○聯絡我去明人公司,然後再一起去銀行。我去銀行辦理貸款時,行員有問問題,但乙○○有教我如何回答,如果我回答不出來,乙○○就會在旁幫我回答。我去辦理貸款時,大部分都是庚○○、乙○○、己○○他們三人陪我,但己○○比較少,我有將身份證影本、印章、存簿交給庚○○、乙○○。我在台北只見過甲○○、辛○○一次面,他們也有和我一起去銀行辦貸款,但只有同一次,但哪個銀行我忘記了。我當明人公司的董事長時不認識辛○○、甲○○,只有在剛剛所述的銀行中見到他們二人一次,後來我總共拿了一百一十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⑵卷第十八至二九頁)。其上開所證,核與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偵查中所稱:戊○○介紹我當人頭,拿到一百多萬佣金,銀行對保時有在場,庚○○也會在,她先生有時會在。庚○○的先生應該是與乙○○經理是一夥的。我的印鑑、支票都在庚○○那裡等語一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五號卷第六一頁)。前揭陳述,亦與其於調查站中所供內容均相同(見調查卷第七至十一頁),被告丁○○所述均屬一致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二)被告戊○○於偵查中陳述:我主要是做介紹的工作,介紹股東加入,明人公司是假婚紗手套外銷,我介紹丁○○、辛○○、甲○○當人頭股東,這些新股東沒有交錢。作股東之後,才知道去辦貸款,是庚○○說的,貸款的錢應該先進丁○○的帳戶,他們的印鑑等資料均在庚○○手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五九頁)。其於調查站中陳稱:約在八十七年間庚○○等透過我本人取得親友丁○○、謝月娥、甲○○等人之同意充當人頭,開設以丁○○掛名董事之「明人有限公司」,約在八十七年間向中興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在繳息六個月後即宣布倒閉,目前貸款已列入呆帳。丁○○有獲得一百萬元,謝月娥及甲○○各分得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丁○○的一百萬元及甲○○的三十萬元如何提兌我不清楚,辛○○的二十萬元係由我大姊陳美雲在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之帳戶提兌等詞(見調查卷第二至六頁)明確。

(三)被告辛○○於本院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八十七年間我在新竹的公司做打掃的工作,八十七年間戊○○介紹我,要我拿身分證及印章去,他說要做人頭,但他告訴我沒有犯法,所以我才給他,當時他有說若事成後會給我二十萬元,後來有拿到二十萬元的支票,但後來我只十五萬元,另外五萬元拿給戊○○,因為我覺得他介紹我這件事情,對我不錯,所以我就給戊○○五萬元,我在台北的銀行中有遇到丁○○一起辦貸款,是戊○○帶我去辦貸款,辦貸款時我只有蓋章,當時有看到丁○○及一位斷臂的男子(指被告甲○○),其他另有幾人我不認識,我擔任明人公司股東期間,除了到台北辦貸款之外,沒有作任何事情,也沒有領明人公司的薪水,因為我不認識庚○○、己○○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到場等語(見本院⑵卷第三二、三三頁)。堪認被告辛○○確實至銀行辦貸款並收取不法利益十五萬元屬實。

(四)被告甲○○於本院中證稱:八十七年期間身分證有交給戊○○,他找我要身分證說要辦事情,戊○○則幫我刻印章。我對被告己○○、被告庚○○有印象,是在中和看過他們在作手套,當時是戊○○和我朋友帶我去那裡說不知是要投資或是開公司,戊○○說被告己○○有做生意帶我去看,證明要身分證確實有在做生意,後來我有去過銀行,我在銀行有簽名、蓋章,當時戊○○及其他人叫我這照樣作,乙○○也有到銀行。有人說「你只要簽名就好,如果有銀行的人問你做什麼,你就說在公司顧倉庫」,但實際上我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因為他們一直拜託我,我才這樣做。我看過被告己○○、被告庚○○三次,被告己○○、被告庚○○只是說他們作加工手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堪認被告甲○○確實將身份證交與戊○○並至銀行辦理貸款,且其於辦貸款前,經戊○○帶至被告己○○、庚○○工廠碰面。

(五)此外,另有印製明人有限公司董事丁○○名片影本一張、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丁○○為借款申請人之寶島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授信批覆書影本、丁○○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在柔寶公司領薪六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柔寶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登載曾開出面額各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 )及五萬元(票號:0000000 )支票影本各一張、該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陳美雲在光豐地區農會辦理託收0000000、0000000票據明細表二張、光豐地區農會之陳美雲帳戶辦理面額十五萬元及五萬元支票之客戶往來對帳單、台北縣政府核發明人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明人有限公司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公司執照影本、明人有限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名簿、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之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中,登載明人有限公司歷次貸款之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及債權表影本、本院函調彰化銀行及寶島銀行函覆資料、資金流向表、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登載明人有限公司之授信往來查詢單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辛○○、己○○個人基本查詢資料、明人公司會議記錄等附卷可稽。

四、被告等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辛○○、甲○○部分:被告辛○○自承係因與陳美雲熟識始認識其胞弟即被告戊○○,而被告甲○○係經由鄰居介紹才認識被告戊○○,堪認其二人原與被告戊○○並未熟識,然竟無端將身份證交予平日與其等生活毫無相干之人,且同意被告戊○○為其等刻印印章,若非有不法利益可圖,其二人豈願甘冒他人以其身份為不法犯行之風險?況且被告辛○○自承當時戊○○有告知要「作人頭」,並於事前即稱若事成後會支付二十萬元為酬勞,而被告戊○○亦證稱被告甲○○獲利三十萬元,故被告辛○○、甲○○即已知悉單純借身份證或同意刻印印章可獲取二、三十萬元之高額利益,顯有從事非法之行徑。又其二人配合被告庚○○、戊○○及乙○○至銀行簽立借據等資料時,應均可見斗大之借據等字樣,而銀行行員於進行對保程序時,被告甲○○、辛○○竟得以矇騙銀行人員,使銀行順利核貸,故其等辯稱不知至銀行係辦貸款等語,顯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己○○、庚○○部分:

⑴就以被告丁○○名義向寶島銀行信用貸款六十萬元部分:此業經被告即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其並未在柔寶公司擔任職務等語明確,雖被告己○○於本院中辯稱:被告丁○○在柔寶公司擔任送貨員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卻陳稱:被告丁○○在柔寶公司擔任業務員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卷第三五頁),惟送貨員與業務員之工作性質實有所別,顯見其上開辯解,誠屬可疑,況若被告丁○○確實於柔寶公司任職,為何未見被告己○○舉出相關人事資料或被告丁○○為配送貨物之紀錄供本院審酌?又依卷附之寶島銀行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上所示,竟填載丁○○為柔寶公司經理,而經理又顯與送貨員或業務員之職務大相逕庭,且被告丁○○於該借款申請書上記載聯絡人為被告己○○,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亦坦稱:寶島銀行有向伊徵信,伊站在老闆的立場,員工申請信用借款伊當然會幫忙,是以,寶島銀行在徵信時,應當對於丁○○是否為該公司之經理一事詳加詢問,始得核貸,若被告丁○○僅擔任柔寶公司之送貨員或業務員,於該銀行徵信時,被告己○○亦應加以告稱丁○○非經理等語,以維護該公司之信譽,然其並未向銀行反應,並使該銀行得以順利核貸,顯見被告己○○辯稱丁○○在柔寶公司任職一事,即屬子虛,堪認本件係被告丁○○與己○○、庚○○及乙○○共謀,以被告丁○○在柔寶公司擔任經理之不實事項,向寶島銀行詐得款項。

⑵就被告己○○、庚○○共同以虛偽開設明人公司向銀行詐領貸款部分:被告丁○○於本院中所證內容(見三、(一)段內容,不另贅述),均核與其於偵查、調查中所述均一致,其均指陳被告己○○、庚○○曾帶伊至銀行辦理貸款,而被告丁○○所陳亦與被告戊○○於偵查、調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三、(二)段之內容,不另贅述);因被告丁○○當時為被告戊○○之妻舅,被告戊○○為丁○○之姊夫,其二人仍毫不隱瞞地陳述其等共同之犯行及獲利情形,堪認其二人之證詞可信度甚高,尚可採信,故被告丁○○、戊○○陳稱被告庚○○、己○○亦參與本件犯行等情,應屬可採信。雖被告己○○仍辯稱:明人公司係丁○○所開設,因丁○○原本在柔寶公司擔任送貨員,後來自行創業,開立明人公司以作為柔寶公司生產手套之車縫及包裝等代工工作,卷附面額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為柔寶公司開給明人公司的代工費用,最後貸款之資金流向均匯入被告丁○○之明人公司戶頭,顯見本件貸款時與其等無關,應為被告丁○○所主導云云,然查,被告丁○○在柔寶公司並未擔任何職,業已說明如前,次查,被告己○○於本院中陳稱:「知道丁○○住花蓮,(檢察官問:他家住花蓮,怎麼有辦法在台北作代工?)我不知道。柔寶公司和明人公司的代工合約差不多一年,這段時間明人公司代工的產品曾經有瑕疵,美國公司向我求償,我想向丁○○索賠,價額是以百萬計算。明人公司是否專門作代工的,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和他們有幾百萬合約,怎麼會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和我往來的業務,其他業務我並不清楚,沒有與明人公司簽訂書面合約,都是和丁○○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⑵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故由被告己○○上開陳述可知,若柔寶公司確實與明人公司有上百萬元合約之生意往來,且因其主張明人公司之代工有瑕疵,想向明人公司索賠,然為何對此攸關柔寶公司權益之事項,竟無留下任何書面資料以為賠償之依據,且至今未為任何主張?況本件自偵查至審理之期間非短,僅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提出一張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之發票為證,其餘之相關資料並未能提出,此顯與常情不符,故上開發票是否確實為柔寶公司與明人公司之生意往來憑據,誠屬可疑。又查,被告己○○對於卷附支付予被告辛○○之面額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各一張,雖辯稱為支付予明人公司之代工費用,然依其所述,代工費用以打論計,一打之車工代工費用約一百多元(見本院⑵卷第一三四頁),則費用計算下來應非屬整數,然為何二張支票均為整數開出?且被告己○○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該二張支票付什麼款項等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第三五頁),然為何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因偵查當時不記得,後來回去查發票才知道云云,惟被告己○○係查何發票?又為何未能提出該核對後之發票以實其說?又本件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函查之結果,其貸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核撥後存入明人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五百萬元隨即領出作定期存款,其餘之部分隨即轉帳取出金額九百四十九萬元全數沖償外幣信用狀款項,此有該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三興北字第三五五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⑴卷第一五二頁)。而本件依明人公司向台北銀行民生分行辦理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之內容所示,係在約定期間及額度內,分次向該行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之契約,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九四債字第九四一七0B0三四0號含所附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可茲參照,因被告丁○○僅為一綁鋼筋工人,且明人公司並未實質經營任何業務,反觀柔寶公司係經營婚紗手套業者,被告己○○亦自承有與國外往來交易之情形,則以被告丁○○從事綁鋼筋之工作,如何需要如此龐大之貸款資金?故被告己○○、庚○○陳稱資金均流向丁○○,貸款與其等無涉等詞,應為事後所虛設之詞,均不可採信。而被告庚○○於本院中已自承卷附之面額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為其所開出,故其偵查中辯稱:伊平日擔任看護工作,對此事並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其陳述既然子虛烏有,所辯亦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己○○、庚○○、辛○○、甲○○等人之辯詞亦不足採信,並有前述之證據可茲證明,被告等人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故核被告己○○、庚○○、丁○○、甲○○、辛○○於本件行為時雖仍有其他職業,然其等共同虛設明人公司,以向銀行詐領貸款為目的,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被告己○○、庚○○、丁○○另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故其等另犯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庚○○涉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以記載被告庚○○事後交付不法所得二至三萬元予被告丁○○,堪認被告庚○○對此應屬知情,起訴書未論以此部分犯行,應屬漏載,併予說明。被告己○○、庚○○、丁○○、甲○○、辛○○與同案被告戊○○及乙○○間,就所犯常業詐欺犯行,及被告己○○、庚○○、丁○○與乙○○就所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庚○○、丁○○所犯常業詐欺與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被告丁○○、辛○○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等犯行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庚○○與被告戊○○虛設明人公司,復與被告丁○○、甲○○、辛○○共同以虛設之明人公司向銀行貸款,被告己○○、庚○○惡性重大,被告辛○○、甲○○、丁○○僅立於配合之地位,且非屬本案之主謀,惡性較輕,且另審酌被告己○○、庚○○、甲○○犯案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丁○○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而被告辛○○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己○○、庚○○從中獲利甚鉅,被告丁○○亦獲利百萬元,被告甲○○獲利三十萬元,被告辛○○獲得十五萬元之不法所得等不同之涉案情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二人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在心,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六、被告戊○○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又乙○○(三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籍設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街一八0巷五四弄十號四嘍)涉有共同常業詐欺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62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楊 仲 農

法官 鄭 光 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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