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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健河吳韻馨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11號、93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帳冊、創業互助金信封袋、獎金發放名冊、會員繳費收據、快速致富紅利發放名冊各壹冊、電腦磁碟片壹張、付款一覽表貳冊、宣傳資料參冊、MLM會員申請書貳冊、創業互助金申請書壹拾柒冊均沒收。

事實

一、V○○、J○○(已裁定停止訴訟,另行審結)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並明知非銀行業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V○○以其為美國快速致富計劃台灣花蓮服務處負責人及林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鬱公司)所屬之完美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公司)花蓮服務中心區經理之名義,並由J○○擔任總務及財務行政工作,二人共同自民國90年12月底起,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68號V○○住處,以「美國快速致富計劃」、「歐美基金」、「創業互助金」等名義,在花蓮縣市等地,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為會員,加入方式分為A、B、C3方案,A方案即會員入會,購買每1單位繳交新台幣(下同)6500元,即可取得1 個編號,所繳交上開金額中之2000元為介紹費,歸介紹人取得,1000元為公司行政費,其餘3500元則投入無限循環制度,作為會員回饋金,用以支付會員紅利,會員投資每滿5 個編號,可取得回饋金17500元,其中1 萬元歸第1號會員取得,另1000元歸原始介紹人取得,其餘6500元則再投入無限循環,亦即第1 號會員再列為已參加者之最後1 號重新參與分紅,其餘編號會員亦同此類推。自編號8000號以後,投資每單位仍為6500元,但調整公司每1單位行政費用為1200元,並增加網路費300元,介紹人介紹費則減少為1500元,所剩之3500元仍投入無限循環制度,作為會員回饋金之用;B方案入會方式與A方案入會方式、金額均相同,惟會員在第2次領得1萬元時,可將5000元投入另1個無限循環中參與分紅,但只限1次;C方案則以每1 單位1萬元,1組3萬元,會員每推薦1組加入,即可獲得推薦費3000元,另每隔1週推薦者增加推薦2人,除可得推薦獎金每人3000元外,再加業務獎金14000 元,而入會會員不論有無增加推薦會員,入會後第1個月可領取獎金45000元結束。均以會員取得上開介紹費、回饋金或業務獎金等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取得合理市價,為多層次傳銷行為,並於招攬會員時,告知會員A、B方案於數日至3月(多告知在1個月內)之短期間內即可獲取上開回饋金,C方案則於第 1個月即可領取獎金45000 元,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從事違法吸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迄91年 3月15日止,V○○、J○○共招攬A方案會員1 萬餘口、B方案1176口、C方案210 口,吸金總金額達7800餘萬元(含A、B方案中回饋金投入循環部分)。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循線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創業互助金信封袋、獎金發放名冊、會員繳費收據、快速致富紅利發放名冊各1冊、電腦磁碟片1張、付款一覽表2冊、宣傳資料3冊、MLM會員申請書2冊、創業互助金申請書17冊,及匯款予林鬱公司、趙培植之匯款資料1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簡稱公平會)函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V○○雖坦承其有以上開名義招攬會員,並以前揭A、B、C方案方式收取會員會費及給予會員介紹費、回饋金、業務獎金等獎金,共計招攬A方案會員1 萬餘口、B方案會員1176口、C方案會員210 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僅擔任講師,J○○始為負責人,其沒有參與財務及計劃部分,也不是很了解資金狀況,又因會員每滿5個號碼就送1個號碼,且有部分會員要求退費,所以實際收取之金額未達7800餘萬元,其認為其所為並不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相信完美世界為合理之傳銷方式而加入,且受同案被告J○○之邀而回到花蓮推廣經營,係J○○決定以成立互助會之方式協助會員加入完美世界,並商請被告擔任講師,被告係擔任講師乙職,至於財務及行政處理則由J○○負責,被告係向會員介紹互助會是以5人為1組,並以入會費匯款買網路卡,同時亦購買大量書籍,被告自己亦為會員,所購得之網路卡有其價值,係因事後台中分公司與林鬱公司之書籍及網站設計等計劃發生爭議,致未能順利進行,而影響被告當初推廣之美意實現,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陳當享部分亦僅論以公平交易法之罪責,並未論處銀行法罪名,而被告與會員間似無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故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另公平會處分書內,並未處罰被告,亦認被告並未參與該違法行為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自稱為美國快速致富計劃台灣花蓮服務處負責人、完美世界公司花蓮服務中心區經理,對外「美國快速致富計劃」、「歐美基金」、「創業互助金」等名義,對外招攬會員、吸收資金,其先後共推出A、B、C3 方案,A方案即會員入會,購買每1單位6500元即可取得1個編號,其中所繳納之2000元為介紹費,歸介紹人取得,1000元為公司行政費,其餘3500元則投入無限循環制度,作為會員回饋金,用以支付會員紅利,會員投資後每滿5 個編號,可取得回饋金17500元,其中1 萬元歸第1號會員取得,其餘1000元歸原始介紹人取得,另6500元再投入無限循環,亦即第1 號會員除領得1萬元外,再列為已參加者之最後1號重新參與分紅,其餘編號會員亦同此類推。自編號8000號以後,投資每單位仍為6500元,但調整每1 單位行政費用為1200元,並增加網路費300元,介紹人介紹費則減為1500 元,所剩之3500元仍投入無限循環制度,作為會員回饋金之用;B方案入會方式與A方案入會方式、金額均相同,惟會員在第2 次領得1萬元時,可將6500元投入另1個無限循環中參與分紅,但只限1 次;C方案則以每1單位1萬元,1組3萬元,會員每推薦1組加入,即可獲得推薦費3千元,另每隔1週推薦者增加推薦2人,除可得推薦獎金每人3 千元外,再加業務獎金1萬4千元,而入會會員不論有無增加推薦會員,入會後第1個月可領取獎金45000元結束,共計招攬A方案會員1萬餘口、B方案1176口、C方案210口,吸金總金額達7800餘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自承,核與同案被告J○○於調查站供稱:其擔任會員兼辦部分總務工作,主要是負責匯款到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及辦公室之清潔打雜工作,其他會計作帳及業務經營則由會計羅珮琪及講師V○○負責等語相符。證人羅珮綺於調查站亦證稱:其負責完美公司花蓮服務中心及美國共同基金之電腦編輯人員,公司營業迄今,A方案有 1萬編號、B方案有1176口編號、C方案有210 編號,其不清楚公司之營業登記內容,要問V○○比較清楚,V○○是講師、J○○負責財務行政等語。是被告雖擔任講師,然上開業務之推廣亦由被告所為。復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完美公司未在花蓮成立服務處,因我住花蓮,為推廣我的業務,就在我的住處成立一個據點,我在住處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收會員吸金,J○○是負責幫我匯款給林鬱公司及趙培植,當約約定每月給他3萬元,但他僅有領過1次等語。再參以證人即加入之會員a○○、甲甲○、甲寅○、f○○、天○○、辛○○、寅○○、z○○、W○○、m○○、戊○○、S○○、丙○○、A○○、y○○、k○○、l○○、s○○、X○○、未○○、T○○、d○○、甲巳○、丑○○、癸○○、地○○、甲○○、w○○、N○○、辰○○、甲辛○、卯○○、v○○、g○○、t○○、甲丑○、甲丙○、己○○、庚○○、p○○、R○○、o○○、丁○○、U○○、q○○○、O○○、乙○○、午○○○、P○○、秦豐蓮、M○○、林炳榮、e○○於調查站均證稱:被告為負責人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證人所言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所言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所辯其非負責人,上開非法吸金係J○○主導云云,即非真實,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吸金金額未達7800餘萬元,因會員每滿5 個號碼就送1 個號碼,且有部分會員要求退費云云。然因被告非法吸金,已入會會員之編號及據此計算所得之吸金金額,已據被告供承如前,核與證人羅珮綺所證述之入會編號相符,本院就被告吸金之金額之認定,已註明包括A、B方案循環入會部分。至被告就有何會員退費,並未提出證據供參,且依據上開加入之會員之證詞,亦僅有數名證人證稱已退會,是實際退會人數不多。況被告以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吸金,於其收取會員會費之時,即已成立犯罪,事後縱有少數會員退會,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㈢再由上述A、B、C方案之獎金領取方式,明顯可知會員係因介紹他人加入或有後順位會員加入,即可領取獎金,並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此並據證人即加入之會員a○○、u○○、甲甲○、甲寅○、f○○、天○○、辛○○、黃○○、H○○、Z○○、寅○○、I○○、z○○、c○○、甲己○、W○○、m○○、b○○、戊○○、S○○、丙○○、A○○、y○○、玄○○、k○○、l○○、s○○、宙○○、X○○、未○○、T○○、d○○、甲巳○、酉○○、丑○○、癸○○、地○○、r○○、甲庚○、甲○○、w○○、Y○○、n○○、甲丁○、K○○、甲子○、N○○、Q○○、辰○○、甲辛○、卯○○、v○○、g○○、t○○、L○○、B○○、甲丑○、甲午○、v○○、甲卯○、甲丙○、申○○、己○○、h○○、E○○、庚○○、p○○、C○○、F○○、R○○、巳○○、甲戊○、戌○○、i○○、x○○、黃楊明、G○○、o○○、甲壬○、丁○○、U○○、q○○○、O○○、亥○○、甲癸○、D○○○、j○○、乙○○、午○○○、宇○○、P○○、秦豐蓮、甲辰○、M○○、林炳榮、e○○、壬○○、甲乙○於調查站證述綦詳(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證人所言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所言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已甚明確。至辯護人辯護稱:公平會之處分書未將被告列為受處分人,顯見公平會亦認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然公平會已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偵辦,有該會91年10月16日公法字第0910010092號函1 份在卷可參,是公平會並非認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不無誤會。況觀之依公平會公處字第091170號處分書之內容,該處分書係認被告因壹周刊報導其於花蓮地區非法吸金,公司要求其不得參加副總會議,故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與林鬱公司、完美公司、趙培植等被處分人有共謀合議行為,而未被處分。然被告係以美國快速致富計劃、創業互助金等名義在花蓮地區對外為多層次傳銷,本與完美公司、林鬱公司無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據證人陳當享、劉英乾、吳秀琴、陳許美於公平會約談時陳述明確,是公平會處罰完美公司、林鬱公司及相關人等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既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執上開處分書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益證辯護人此部份抗辯,實不足取。

㈣按所謂存款業務,依銀行法規定,固有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等,但如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收受所交付之金錢,約定出資人對出資金額運用結果不負擔盈虧,出資人交付金錢非為自己投資經營目的者,仍與前開定期存款要件相同,自不因外觀上係以收據、股票、信託憑證、或金融投資等名目,而認可規避銀行法所規範存款業務之限制;復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推出之C方案係會員購買1組3萬元,不論有無推薦會員,於入會後第1個月即可獲取獎金4 萬5千元,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然約定1個月後即給付入會會員與本金3 萬元顯不相當之獎金4萬5千元。至於A、B方案,雖以會員入會後,每滿5 個編號,即給予回饋金17500元,其中1萬元給該會員,1000元給介紹人,另6500元再投入循環中,已詳述如前。然被告V○○、J○○係告知會員或由會員告知其餘欲入會者,加入後可快速致富,或約入會後約數日、或約入會後1 周內、或約10至15日後、或約入會後1 個月,甚至2至3個月不等之期間(多數告知可領取回饋金之時間均在1 個月以內即可領取),即可取得上開回饋金等情,已據證人a○○、u○○、甲甲○、Z○○、I○○、c○○、甲己○、W○○、m○○、b○○、戊○○、S○○、丙○○、A○○、y○○、k○○、l○○、s○○、宙○○、X○○、未○○、T○○、d○○、甲巳○、丑○○、癸○○、r○○、甲庚○、甲○○、Y○○、n○○、K○○、Q○○、甲辛○、卯○○、g○○、t○○、L○○、B○○、甲丑○、甲午○、甲卯○、甲丙○、申○○、h○○、E○○、p○○、C○○、巳○○、甲戊○、x○○、o○○、甲壬○、U○○、q○○○、O○○、亥○○、甲癸○、午○○○、宇○○、P○○、秦豐蓮、甲辰○、M○○、e○○、壬○○、甲乙○於調查站證述明確。又依扣案之預期發放日表(放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封條⑥內)記載:3 /00 0000-0000、4/0 0000-0000、4/00 0000-0000、4/00 00000-0000、4/00 00000-0000、5/0 00000-0000、5/00 00000-00000、5/00 00000-00000等字,亦足證被告確係約定會員入會後即可於上開短期內獲取回饋金現金部分1 萬元。再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至92年3 月15日為調查站查獲止,已發放至目前已發放至3600號,核與證人羅珮綺於調查站證稱:A方案已有3600號領到錢等語相符,顯見編號1 至3600號之會員確實已於短期內,獲取此部份高額之回饋金無額。是被告既已事先約定給付會員報酬,其報酬又與本金顯不相當,自屬銀行法所規範以收受存款論。被告所辯:其所為不違反銀行法乙節,即與實情未符,自不足採。

㈤此外,復有帳冊、創業互助金信封袋、獎金發放名冊、會員繳費收據、快速致富紅利發放名冊各1冊、電腦磁碟片1張、付款一覽表2冊、宣傳資料3冊、MLM會員申請書2冊、創業互助金申請書17冊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多層次傳銷為一種推廣或銷售的計劃或組織,原為一種新興的行銷方法,惟為禁止不當變質的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特於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本件被告所推出A、B、C方案,均並無任何產品之銷售,純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即可於短期內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介紹費、回饋金、獎金等報酬,顯非法之所許。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被告犯罪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生效,原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銀行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被告與同案被告J○○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銀行法所謂「業務」,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縱被告等人有多次之吸收存款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亦不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可依牽連犯之規定,可從一重處斷,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在花蓮地區吸金傳銷,所生危害匪淺,迄今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其所提出之和解書4 紙附卷可參,及其事後辯解未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創業互助金信封袋、獎金發放名冊、會員繳費收據、快速致富紅利發放名冊各1 冊、電腦磁碟片1張、付款一覽表2冊、宣傳資料3冊、MLM會員申請書2 冊、創業互助金申請書17冊,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透過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處長趙培植以會員名義購買該公司A卡(加盟網站卡),會員購買A卡每張3500元,其中1000元作為介紹獎金,餘2500元作為公司之營運費用(其中1000元為月租費、500元作為會員福利金、200元為喪葬互助費、100元為管銷費用、700元為網路建置費)。會員入會後,稱為專員,其上線由下往上依序稱為主任、襄理、副理、執行副理、經理、區經理。而上開1000元介紹獎金,主任可得600元、襄理可得100元、副理可得50元、執行副理可得50元、經理可得100元、區經理可得100元。另主任、襄理、副理、執行副理、經理售出A卡,亦可分別獲得50元至100 元不等之差額獎金,區經理、處長、副總各可領100 元之輔導獎金。倘其直接下線會員為同職稱之區經理、處長、副總,雖無法領取100 元之輔導獎金,但可領得直接下線會員所得輔導金之百分之20獎金。區經理、處長、副總可按其下線會員銷售B卡、C卡、D卡、E卡之業績,並可領取金額不等之輔導獎金。專員(即會員)每月需再繳 1千元,繳足18次後,再等3月,每單位每月可領2千元,續領3個月後,每月可再領1萬元,再續領3個月後,可再每月領4萬元,可續領15次,總計專員每投資1單位可領63萬6千元,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其係以自己名義購買林鬱公司之A卡,J○○亦以自己名義購買等語。而證人陳當享、趙培植雖於調查站均證稱:被告有推薦會員入會等語。然⑴依卷附匯款資料,均係J○○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趙培植或林鬱公司。⑵本件扣案之資料亦無會員購買林鬱公司A卡之申請資料或表格。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加入美國快速計劃之會員,如果1 次買10單位,其就會送林鬱公司網路卡1張給該會員,費用是由該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提撥1千元作為行政費,以該行政費去購買網路卡,其用吸收會員之利潤去買林鬱公司之網路卡,約1千多張,但已送出約1半等語。⑷再參以被告於花蓮地區所推出A、B方案之內容,確實係將會員所繳納費用中300 元提撥為網路費。綜上,被告此部份辯解,應堪採信。是尚難認定被告有向會員銷售林鬱公司A卡之多層次傳銷及吸金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