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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豫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一號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3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郵政簿儲金提款單上所偽造之「林石松」、「范秀珍」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有被侵占款項,有告訴人律師刑事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經本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李 豫 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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