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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寄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上訴限制及

期間、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因滯納稅金,遭財政部國稅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為能順利出境,竟於民國92年初某日,提供其照片數張與年籍不詳、自稱張明憲之成年男子,委請張明憲為其申請貼有其相片,然非其本人年籍資料之不實護照以供使用,甲○○明知欲申請上開不實護照,需持偽造或變造的國民身分證及兵役證明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始有成功可能,竟與張明憲共同基於接續偽造公印文、變造兵役證明書、連續行使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張明憲輾轉自李雄源(未據檢察官偵辦)處取得其身分證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及兵役證明書、及輾轉自曾日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處購得其所有之身分證後,張明憲乃先偽造載有李雄源之年籍資料,然貼有甲○○照片1 張之身分證,並於其上接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臺北市政府」之鋼印公印文各1 枚,並將李雄源兵役證明書上之照片撕下,換貼甲○○之照片 1張而變造兵役證明書,嗣再將上開偽造之李雄源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及甲○○之照片1 張貼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委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女子,於92年1 月22日持上開偽造身分證、變造兵役證明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送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7號4樓之百利旅行社,請該社職員林巧琳於翌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照片與姓名年籍資料不符之不實護照以供使用,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兵役及戶政機關對於兵役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嗣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識破而未核發護照,且報警處理;張明憲復將曾日煌身分證上之相片撕下,換貼甲○○之照片1 張而變造身分證,再將變造之曾日煌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及甲○○之照片1 張貼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委請不知情之張美惠持該變造身分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送往設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之明利旅行社,請該社職員於92年3月5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申請照片與姓名年籍資料不符之不實護照以供使用,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嗣遭該處承辦人員識破而未核發護照,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 條、第218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案遭通緝,為免遭逮捕,竟與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初,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委請「小胖」購得貼有其相片之「陳皇銘」偽造身分證1 張,足生損害於陳皇銘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乃於95年2 月中旬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在臺北松山機場購買臺北市至金門縣之飛機票,而得以順利自臺北松山機場搭乘飛機至金門縣,嗣於95年4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其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在金門尚義機場欲搭乘飛機返回臺北市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論以連續犯。經查:本件被告偽造及變造身分證、變造兵役證明書之目的,均在申請不實之護照以供使用,與併案事實係為避免通緝不同,且本案發生時間係在92年間,併案發生時間則係95年2月間,時間相隔約3年,難認本案事實與併案事實係被告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而為,兩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案蒞庭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本院95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李雄源是否涉及提供身分證及兵役證明書與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  偽造之李雄源身分證1張(含其上之公印文2枚、│
│    │  甲○○之照片1張)                         │
├──┼──────────────────────┤
│ 2  │  變造之李雄源兵役證明書1張(含其上甲○○之 │
│    │  照片1張)                                 │
├──┼──────────────────────┤
│ 3  │  以李雄源名義所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  │
│    │  之甲○○照片1張、偽造李雄源身分證之正反   │
│    │  面影印本各1紙                             │
├──┼──────────────────────┤
│ 4  │  變造之曾日煌身分證1張(含其上甲○○之照片 │
│    │  1張)                                     │
├──┼──────────────────────┤
│ 5  │  以曾日煌名義所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  │
│    │  之甲○○照片1張、變造曾日煌身分證之正反   │
│    │  面影印本各1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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