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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豫雙俞秀美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共 同 簡燦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參顆、土造子彈陸顆及十字弓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參顆、土造子彈陸顆及十字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名:甄存忠)、戊○○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及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丁○○於民國94年2、3月間某日,接受林耕摑(業於94年4月1日死亡)之委託,收受內含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 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及土造子彈8顆與十字弓1支等物之黑色塑膠袋 1個後,隨即將之寄藏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村○○路○段209號住處內,嗣丁○○整理家務之時,因深覺上開槍、彈及十字弓等物藏置於住處有所不妥,乃於95年 3月15日上午11時許,攜至戊○○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村○○街15巷 9號住處,欲轉交由戊○○加以寄藏,此間戊○○亦明知丁○○所交付之黑色塑膠袋內有上開之槍、彈及十字弓等物,仍予以收受之,並與其妻子甲○○(另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24號審結,尚未確定),基於寄藏之共同犯意聯絡,隨即交由甲○○將之藏置於上開住處內,嗣於同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時,江春美因恐上情遭警發現,竟將上開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1支、改造子彈5顆及土造子彈 8顆等槍彈取至其女兒書包內藏放,惟仍遭警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土造子彈8顆、十字弓1支、通槍條10支、電鑽2支、砂輪機2台、固定夾1支、黃油槍1支、鑽頭1組、鋼珠1包、紅外線瞄準器1組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另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丁○○、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該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另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丁○○、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丁○○、戊○○及其等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被告丁○○、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受林耕摑之委託寄藏內含槍、彈及十字弓等物之黑色塑膠袋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槍、彈及十字弓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並不知林耕摑所交付之那包黑色塑膠袋內係槍、彈及十字弓等物,直到95年 3月間伊整理東西,看到那包東西,打開後才發現是槍、彈及十字弓,後來伊想到戊○○有跟警察一起泡茶,於是拿去請他一起交給警察云云;被告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丁○○所交付內含槍、彈等物之黑色塑膠袋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槍、彈及十字弓之犯行,辯稱:當時丁○○拿該黑色塑膠袋來之時,伊就順手拿給伊太太甲○○,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一直到 2天後被警察查獲之前,伊都不知那包黑色塑膠袋內有槍、彈及十字弓等物云云。

二、經查:

(一)警方於95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戊○○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村○○街15巷9號內,搜索查獲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5顆、土造子彈8顆及十字弓1支等物一情,除業據被告丁○○、戊○○供承不諱外,並經另案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空氣手槍 1支、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1支、改造子彈5顆、土造子彈8顆及十字弓1支等物扣案,以及搜索現場照片影本數張附卷可資為憑,此部分應認與事實相符。

(二)又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 ),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本案扣案之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空氣手槍 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 6MM、重0.88克)之發射速度為131、132、13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7.55、7.67、8.0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 26.71、27.11、28.36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是認應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9×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 9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土造子彈8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42121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空氣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之子彈無訛。此外,扣案之十字弓 1支,經鑑定亦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則有花蓮縣警察局95年4月6日花保民字第09500153090號函可資。

三、關於被告丁○○自始即知悉林耕摑所委託保管之物,係槍彈及十字弓,而有寄藏該槍彈及十字弓之犯意,其認定如下:

(一)案外人林耕摑業於94年4月1日死亡一節,為本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 3號被告蔡啟文、潘殷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林耕摑是如何死的?)我不清楚,我知道他死是因為新聞有播出。」等語,由是可見,被告丁○○至遲於94年 4月間應已知悉林耕摑死亡之消息,則其既於94年2、3月間收受案外人林耕摑所交付之黑色塑膠袋,此間又得知案外人林耕摑死亡之消息,竟於其後長達 1年之時間,從未探究並查覺案外人林耕摑所交付寄藏之黑色塑膠袋內有槍、彈及十字弓等物,殊與常情有違,顯非可採;再參以非法持有槍彈、十字弓等違禁物之罪責非輕,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委託保管與受寄藏人之間,自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則被告丁○○對於案外人林耕摑所委託保管之黑色塑膠袋內含有槍彈及十字弓等物一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又被告丁○○於警詢時曾供稱:「(警方問:戊○○最近與你聯絡是何時?)最近是在18日我得知戊○○遭警方查獲槍械後我才與他聯絡。」、「(警方問:18日你與戊○○電話聯絡時,戊○○人在何處?)他在台北開會,我是在光復以我所有行動電話撥打給戊○○。」、「(警方問:戊○○是何時返回光復,你們何時見面的?)我不知道,但是戊○○是18日打給我說今日早上約我在他家碰面至分局說明」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由此可知,被告丁○○早已知悉被告戊○○之電話號碼,並於事發後以電話相互聯繫,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證稱:「(審判長問:案發前你知否戊○○電話?)我不知道,他也不知道我電話。」、「(審判長問:你當天去戊○○家找他,有無跟他先約?)沒有。」云云,不惟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丁○○既供承知悉黑色塑膠袋內有槍、彈及十字弓後覺得緊張,自難想像被告丁○○事先未經與被告戊○○取得聯繫,即貿然攜帶上開槍、彈及十字弓等物至被告戊○○住處,準備向警方投案,是被告丁○○辯稱:伊交付該槍彈等物予被告戊○○係準備向警方投案云云,容或有所保留,難以輕信。

(三)再者,被告丁○○雖自始供稱:伊將黑色塑膠袋拿給戊○○後,戊○○正在講電話,並沒有問伊是什麼東西,就有事先離開云云,惟以被告丁○○所述上開情節,其既係「特地」且「親自」攜帶槍彈等物欲找被告戊○○一起向警方投案,應無未當面說明清楚,僅因被告戊○○「講電話」而未能提及欲帶槍彈向警方投案之事,即隨手交付槍彈等物之理;其次,被告丁○○並非不知被告戊○○電話號碼一事,已如前述,是即便其於94年 3月15日早上確實苦無機會向被告戊○○提及欲帶所交付之槍彈向警方投案一事,衡情亦應於當日下午起至警方查獲該些槍彈為止之 1、2 天內,積極與被告戊○○聯絡並告知上情,決無輕忽怠慢至警方查獲該槍彈之時,其仍遲未告知被告戊○○加以處理之可能?顯見被告丁○○早已將欲交付槍彈及十字弓等物一事告知被告戊○○,而被告戊○○亦自始知悉被告丁○○所交付之黑色塑膠袋內有槍彈及十字弓等物。此外,被告丁○○如欲持槍彈向警方自首投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本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是其供稱交付該槍彈予被告戊○○係為向警方投案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準此,則被告丁○○於受林耕摑委託保管該黑色塑膠袋之時,應已知悉其內含有槍、彈及十字弓等物,且其後將該槍、彈及十字弓等物交付予被告戊○○之目的,並非欲向警方投案一事,應堪予認定。

四、關於被告戊○○知悉被告丁○○所交付之黑色塑膠袋其內係槍、彈及十字弓等物,而有寄藏該槍彈及十字弓之犯意,其認定如下:

(一)被告丁○○於本件案發之前,應已知悉被告戊○○電話號碼及住處,業如前述,則暫且不論被告丁○○欲交付該槍彈及十字弓之目的為何,衡情被告丁○○應無事先未與被告戊○○取得聯繫並告知即將交付槍彈及十字弓等物,即貿然攜帶上開槍、彈及十字弓等違禁物至被告戊○○住處之理,是被告戊○○辯稱:伊不知丁○○所交付者係槍彈等物云云,已非無疑;又若非被告戊○○自始即知悉被告丁○○所交付黑色塑膠袋內有槍彈及十字弓等物,何以僅因其於收受黑色塑膠袋當時正在「講電話」,即不再探究該黑色塑膠袋內裝有何物,直於 2日後警方查獲該些槍彈為止,此間從未主動詢問妻甲○○或被告丁○○有關該內黑色塑膠袋之內容物為何;況且,另案被告甲○○嗣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24號案件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自白稱:伊承認有寄藏本案之槍彈及十字弓,這些都是丁○○於95年 3月15日中午拿來的等語,則屬於被告丁○○交付該槍彈及十字弓等物主要對象之被告戊○○,更無不知該黑色塑膠袋內含有槍彈及十字弓等物之可能。

(二)至另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隔天才知道是手槍,想過 2天伊先生回來再告訴他,一直到被搜索持,伊先生都還不知道此事云云,惟另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原已供稱:「(警方問:戊○○持有手槍妳是否事前就知道?)戊○○的朋友是於15日中午12時左右持該 2把手槍至我們住所寄放,當時我丈夫戊○○即交給我要藏放,當時我即知道是手槍。」等語,此間於偵查中初訊時則改稱:一開始不知道是何物,係伊先生朋友走後打開才知道云云,嗣於偵審中始又改口證稱:係隔天整理東打開才發現是槍彈云云,不惟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有一再更改並延後其知悉所收受黑色塑膠袋內含有槍彈及十字弓時間之情事,若非有意卸免自身罪責並迴護被告戊○○,何以如此?是另案被告甲○○上開證詞,自不足憑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另案被告甲○○於警方實施搜索之前,因恐寄藏槍彈之犯行被查獲,乃將其中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 1支、改造子彈5顆及土造子彈8顆等槍彈取至其女兒書包內藏放一情,除為另案被告甲○○所不否認外,並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另案被告甲○○已知悉該些槍彈確屬於「違禁物」,是退一步言,即便另案被告甲○○係於被告丁○○交付後之「隔天」始發覺黑色塑膠袋係槍彈等物品,然若非被告戊○○早已知悉被告丁○○所交付黑色塑膠袋內有槍彈及十字弓等物,則另案被告甲○○僅係一單純家庭主婦,所寄放槍彈之人又係其夫即被告戊○○之友人,且非法持有槍彈涉及刑責,茲事體大,豈有未立即以電話告知其夫即被告戊○○或報警處理之可能?又另案被告甲○○於95年 3月17日偵訊時已明確供稱:該槍彈係伊先生朋友在95年 3月15日中午拿到伊家外面交給伊先生戊○○代為保管,東西是用黑色袋子及牛皮紙袋裝著,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是何物,等伊先生朋友走了,伊才打開來看,才知道是槍彈,本來伊要報警,但伊先生說他過 2天就會來拿,伊才將它放到伊家置物間內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戊○○及另案被告甲○○「至遲」於收受該黑色塑膠袋之後,應已知悉其內含有槍彈等物品,惟被告戊○○卻自始否認上情,而另案被告甲○○其後亦改口供稱:伊係在「隔天」整理東西,打開黑色塑膠袋才知道有槍彈云云,益見被告戊○○、另案被告甲○○2人所言一再避重就輕,殊難採信。

(四)此外,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看到十字弓,是警方在伊先生戊○○儲藏室找到,伊才看到云云,而被告丁○○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伊係先拿槍彈到戊○○家,後來才又回家拿十字弓,自己掛在戊○○家的工具室內云云,惟查:另案被告甲○○、被告丁○○既均一致證稱:丁○○拿黑色塑膠袋至戊○○住處時,是由戊○○轉手交給甲○○拿到住處內,後來戊○○就先離開等語,顯見被告戊○○之後雖已不在住處,惟其妻即甲○○應仍在住處內,惟被告丁○○竟未將其自行拿十字弓至被告戊○○工具室一事告知另案被告甲○○,已有違常情,參以被告丁○○作證時又證稱:伊與戊○○沒有什麼往來等詞,另案被告甲○○亦證實:伊先生戊○○與丁○○只是認識,沒有很深的交情等詞,則被告丁○○更無自行將十字弓拿至被告戊○○住處之工具室懸掛,而未加以告知之理。是另案被告甲○○、丁○○上開證詞,亦無非為被告戊○○卸責之詞,顯不足為採。

(五)準此,則被告戊○○於收受被告丁○○所交付黑色塑膠袋之時,應已知悉其內含有槍、彈及十字弓等物,且被告丁○○將該槍、彈及十字弓等物交付予被告戊○○之目的,並非欲向警方投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戊○○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該槍彈及十子弓等物後,即交付予其妻甲○○加以共同寄藏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信,其2 人均有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及十字弓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丁○○、戊○○就寄藏上開空氣手槍 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 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之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及土造子彈8顆之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寄藏上開十字弓1支之犯行,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戊○○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文僅做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又被告 2人上開寄藏本身之持有行為,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其持有行為。另被告 2人均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2人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十字弓等物,不僅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性威脅,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其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按被告 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規定亦有所修正,依修正前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後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至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及土造子彈6顆與十字弓 1支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其餘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及土造子彈2顆,則因業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通槍條10支、電鑽2支、砂輪機2台、固定夾1支、黃油槍1支、鑽頭1組、鋼珠1包、紅外線瞄準器 1組等物,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豫 雙

法官 俞 秀 美

法官 楊 仲 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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