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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聰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甲○○

          (現於台灣花蓮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竊盜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於民國93年間犯搶奪、贓物、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 5月9日送監執行,嗣於95年 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猶未悔改。復」。同行「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又

一、第7行末及二、第9行末均增「經住戶乙○○報警循線查獲。」。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均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被發現,旋即逃逸,致未得逞,核屬未遂階段,均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分別有前揭及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憑,猶未悔改,於五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各有多次前科,素行有疵,復犯本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尚未得財,實質損害未生,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均屬良好等ㄧ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之規定,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王聰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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