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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蘇揚旭謝梨敏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炎東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劉德明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炎東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劉德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

一、高炎東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4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㈧另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4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7 月已執行期滿,本件仍應構成累犯,詳如後述)。劉德明則於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7 月確定,上揭㈡、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確定;㈣另於96年間因詐欺、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確定;㈤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復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8 月、8 月確定;㈦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㈨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高炎東明知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結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匕首1把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林○毅向警方檢舉其另涉竊盜案件,因而心生不滿,乃另與劉德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許之夜間,由高炎東邀約林○毅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廣○宮,待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鈴到達上址廣○宮廣場之公共場所時,高炎東隨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上揭匕首與劉德明、「阿欽」一同進入上開車輛之後座,高炎東隨即持上開匕首抵住林○毅之頸部,向林○毅質以為何要將其供出,要林○毅給個交代等語,並強令林○毅、林○鈴交出財物,劉德明及「阿欽」則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剪刀、不詳刀械(未扣案,並無證據足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揮舞,並在旁附和要求林○毅賠償高炎東,而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向林○毅、林○鈴強取財物,至使林○毅、林○鈴不能抗拒,惟因林○毅、林○鈴表示當時身上並無財物,高炎東等人遂轉而強令林○毅將上揭車輛典當借款10萬元以賠償高炎東,並由「阿欽」先持上揭車輛之行照前往地下錢莊詢問典當價額,嗣林○毅藉詞上廁所並趁隙委由路人報警,高炎東等人因警方據報到場而未能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上揭匕首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毅、林○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林○毅、林○鈴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高炎東、劉德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劉德明沒有拿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顯然迥異於其警詢中陳述:伊跟林○鈴廟裡面的時候,他們就有3 個人衝進來我的車上,把刀子拿出來挾持伊跟林○鈴,叫伊等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對方3個都有拿刀子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605 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於103 年9 月29日案發後旋即報案,並於翌日即103 年9 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應尚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故證人即告訴人林○毅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被告高炎東、劉德明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陳述,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加以其表達能力並無問題,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亦無可議,足見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高炎東、劉德明強盜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高炎東、劉德明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高炎東、劉德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㈢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鈴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查證人林○鈴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高炎東、劉德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高炎東、劉德明及其等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林○鈴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其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高炎東、劉德明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查無證人林○鈴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林○毅、林○鈴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告訴人林○毅、林○鈴於偵查中係就其等親身經歷為陳述,實際上係基於證人之地位,依法自應具結,告訴人林○毅、林○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高炎東、劉德明對告訴人林○毅、林○鈴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上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高炎東、劉德明之辯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高炎東、劉德明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林○毅、林○鈴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俱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高炎東、劉德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被告高炎東、劉德明暨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三第頁第6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炎東固坦承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匕首之犯行,並坦承其因告訴人林○毅在另案竊盜案件將其供出而心生不滿,遂於前揭時、地,邀約告訴人林○毅至上址廣○宮前,並與被告劉德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人一起上車坐在後座,一上車時就拿匕首出來,詢問告訴人林○毅為何要害他,要怎樣給其一個交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搶告訴人林○毅的錢之意思,如果告訴人林○毅說對不起伊就算了,伊帶扣案之匕首,是要去跟告訴人林○毅理論,伊是將手鉤住告訴人林○毅之脖子,匕首是拿在鉤住告訴人林○毅脖子的另外1 隻手上,伊沒有叫告訴人林○毅拿錢,是「阿欽」跟被告劉德明跟告訴人林○毅說要怎麼賠償伊,告訴人林○毅、林○鈴當時說身上沒有什麼錢,告訴人林○毅就跟「阿欽」說要拿行照去借錢,伊當時也沒有說什麼,伊在當中也沒有控制告訴人林○毅、林○鈴的自由,所以告訴人林○毅才藉上廁所的機會去報警云云;被告高炎東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高炎東主觀無使人交付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無以匕首抵住告訴人林○毅之頸部之使他人不能抗拒之行為,亦無強取告訴人林○毅、林○鈴財物,又無脅迫告訴人林○毅以所駕車輛向地下錢莊典當以賠償被告高炎東等語。被告劉德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高炎東、「阿欽」一起進入告訴人林○毅駕駛之上揭車輛後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初是「阿欽」跟伊說要拿藥,所以伊載「阿欽」過去,「阿欽」跟被告高炎東上車之後,伊在外面等,等一段時間後,伊就上車看到底什麼狀況,伊上車後坐在後座,被告高炎東有拿出匕首來一下子,他們講好林○毅要去借錢的事情,伊不清楚這過程,後來告訴人林○毅叫伊去買注射針筒及飲料,買完之後上車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沒有拿剪刀,現場也沒有剪刀,伊沒有對坐在副駕駛座的林○鈴做任何動作云云;被告劉德明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林○鈴就被告劉德明手持剪刀一節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不足以認定被告劉德明有手持剪刀,且被告高炎東、「阿欽」向告訴人林○毅要求10萬元賠償,及拿行照去典當時,被告劉德明均不在場,可見被告劉德明並無參與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高炎東因遭告訴人林○毅檢舉其另案涉犯之竊案案件而心生不滿,遂藉詞邀約告訴人林○毅前往上址廣○宮,並與劉德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人,於上揭時、地,分持匕首、剪刀、不詳刀械,進入告訴人林○毅駕駛之上揭車輛之後座,被告高炎東手持匕首抵住告訴人林○毅之頸部、被告劉德明及「阿欽」則分持剪刀及不詳刀械揮舞,並要求告訴人林○毅、林○鈴交出其等身上之財物,因告訴人林○毅、林○鈴表示其等身上無財物,渠等遂轉而強令告訴人林○毅以該車輛向地下錢莊借款10萬元以賠償被告高炎東,並由「阿欽」持該車輛之行照向地下錢莊詢問典當價錢,嗣因告訴人林○毅藉上廁所之際委由路人報警而未能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鈴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詳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許,在廣○宮遭人挾持恐嚇要伊拿錢出來,伊跟被告高炎東約在中和廟口,伊找告訴人林○鈴陪伊去,伊等到廟裡面的時候,他們3 個人都有拿刀子,衝進來伊的車上,把刀子拿出來挾持住伊跟告訴人林○鈴,叫伊等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結果伊等身上沒有什麼錢,他們就要伊等向他們認識的地下錢莊借10萬元給他們,被告劉德明是其中之一,他們所持刀械是從渠等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拿出的,警方查扣的匕首是被告高炎東的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6605 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高炎東打電話叫伊順便去上址之福和宮,要載他去找被告劉德明及另外先騎機車走掉的男子,伊到現場後,被告高炎東叫伊先等一下,他去找朋友拿錢,結果他進去20分鐘左右,伊打電話給他,問他到了沒有,被告高炎東就叫伊先開車進宮內廣場,進去後他跟被告劉德明就跟另外1 個騎車走掉的男子先上伊的車,被告高炎東叫伊的本名,還拿出被扣案的刀子出來架住伊的脖子,另一個男子拿出瑞士刀,被告高炎東當時跟伊說他現在卡很多案件,不差這一條,就是要伊給他錢,他還問告訴人林○鈴身上有多少錢,告訴人林○鈴說幾百元,被告高炎東叫伊等先將身上的錢給他,之後還叫林○鈴領錢給他,被告高炎東知道伊剛關出來沒有多久,還看到伊的車,問伊車主是誰,他叫伊用這部車去地下錢莊借10萬元給他,隨後伊假借上廁所名義,叫路人幫伊等報警,有一名男子先騎車離開,因為這名男子說他認識錢莊的人,要先拿伊母親的行照去查這臺車借多少錢,所以先騎機車離開,發生這些事情時,被告劉德明都在車上,該名男子騎機車離開後,車上就剩高炎東、劉德明,伊與該3 名男子無債務糾紛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高炎東坐在後座的中間,被告劉德明坐在後座左側,另外1 名男子坐在後座右側,被告高炎東有拿刀壓住伊的脖子,他是手臂鉤住伊的脖子,同時手上有拿刀抵在伊的脖子附近,被告高炎東在車上架住伊的脖子叫伊把錢拿出來的時候,伊不能反抗,被告高炎東把刀拿出來抵住伊的脖子時,被告劉德明、「阿欽」都有在車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75 頁)。

②證人林○鈴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許,伊跟告訴人林○毅開車到上址福和宮,當時有3 名男子上伊等車並拿著刀子,叫伊等將身上的錢拿出,並跟告訴人林○毅說他們之前有一些糾紛的事情,被告高炎東有拿刀子押著林○毅的脖子,先去地下錢莊借錢的那個人拿出刀子亂揮,被告劉德明是拿長的剪刀,該3 名男子是叫伊等拿出該部車的行照給他們,先將行照拿去地下錢莊詢問可否借錢,之後再威脅伊等開車去地下錢莊借10萬元給他們用,伊有見到其中2 人有拿刀子,其中1 名手上拿刀子的男子在警方來時就趁亂跑掉了,他的刀子有掉在現場,另外1 名男子拿伊母親的行照先離開要去地下錢莊借錢,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林○毅於103 年9 月29日晚上開車載伊到上址之廣○宮廣場,沒過多久,就有3 個人一起上車,被告高炎東、劉德明都有上車,伊有看到有2 個人拿刀子,拿比較大把刀子的是被告高炎東,他有把刀子架在告訴人林○毅的脖子上,時間持續很久,拿小把刀子的指著伊,叫伊不要叫,不要出聲,伊等沒有反抗的機會,因為被告高炎東3 人一上車就把刀拿出來了,伊不確定被告劉德明何時開始拿剪刀,但伊確定有看到被告劉德明手有拿剪刀對著伊等,被告高炎東坐在後座的中間,拿小把刀子的人坐在伊所坐副駕駛座的正後方,被告高炎東跟告訴人林○毅講他們之前的恩怨,是一些警局的、官司的恩怨,在車上講了很久,有2 、3 個小時,他們一直顧著伊等不讓伊等走,被告高炎東有問告訴人林○毅是否把他供出來,還說他身上有好多條案件,多這一條也沒差,他知道伊等家還過得不錯,問伊等身上有沒有錢,叫伊等要交出來,說如果身上有提款卡的話,叫伊等去把錢提領出來,被告高炎東在講上揭話語時,其他2 人有在車上,3人都有叫伊等把財物交出來,他們要伊等把財物拿出來的時候,被告高炎東的刀子有抵住告訴人林○毅的脖子,當時被告高炎東手上有拿刀,刀子靠告訴人林○毅很近,被告高炎東在跟伊等要錢的時候,其他2 人有討論要如何跟伊等拿到財物,3 個人都提到要把車子拿去借錢,就是1 人1 句在討論要怎麼把車子拿去借錢的事,有人提到他們有認識可以用車子借錢的人,在討論完要用車子去借錢之後,被告高炎東以外另外2 人之其中1 人有要求告訴人林○毅交出該車輛之行照,被告高炎東有同意,伊當天沒有聽到被告高炎東跟告訴人林○毅提到告訴人林○毅有欠被告高炎東1 萬元債務的事情,在被告高炎東要求伊等交出財物,一直到告訴人林○毅交出該車輛之行照,被告劉德明跟另外1 名男子都在車上,告訴人林○毅的行照已經交給拿小刀的那個人,被告劉德明才有短暫離車上去買飲料,被告劉德明離開車上時,車內2 個人都有拿刀,後來被告劉德明回到車上,另外1 名拿小把刀的人就離開,換被告劉德明拿剪刀顧著伊等,警察到場時,被告劉德明的剪刀已經收進去包包內,好像是被告劉德明看到巡邏車才把剪刀收進包包內,那時候警察有在警察局裡面將搜到的東西排出來,伊有看到1 把剪刀、及1 把被告高炎東拿的大刀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6頁)。

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林○鈴前後及彼此間,就其等遭被告高炎東、劉德明與「阿欽」以上揭在車內分持匕首、剪刀、不詳刀械之脅迫手段,強逼其等交出財物,其等始依被告高炎東等人之指示,將該車輛之行照交給「阿欽」持往地下錢莊詢問典當之價額等基本事實始終陳述一致,若非其親身經歷,應無法就其被害過程歷次均為如此細膩之描述,是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極高。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毅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高炎東等3 人係手持刀子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毅遭被告高炎東持刀抵住頸部,不能任意行動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22 頁反面),又依當時車內光線很暗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復衡以刀子與剪刀之刀刃部分之外觀均為金屬材質,則證人即告訴人林○毅容係因當時遭被告高炎東限制行動,且車內光線昏暗之情形下,而對於被告劉德明所持之兇器究係剪刀或刀子有所混淆、誤認所致,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劉德明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是為了告訴人林○毅當初找被告高炎東幫他偷車子零件,告訴人林○毅被查獲後咬出高炎東,被告高炎東才找告訴人林○毅要教訓他,被告高炎東先叫告訴人林○毅拿錢出來,後來才用右手從包包拿出匕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林○鈴上揭證述當時被告高炎東有持匕首向其等強取財物之情節相符,益見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林○鈴所證各節要無不實。又觀以案發時為警查獲之黑色亮皮包包內確實有2 把金屬材質之剪刀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勘查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鈴上揭證述被告劉德明有將剪刀收入包包內等節殊無不合,亦徵告訴人林○毅、林○鈴所指述上情,絕非虛捏以構陷被告高炎東2 人之詞,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本院卷三第1 頁),且有匕首1 把扣案可佐,是綜前所述諸節,被告高炎東、劉德明確與「阿欽」分持匕首、剪刀、不詳刀械,強令告訴人林○毅、林○鈴交出財物,並強逼告訴人林○毅將該車輛之行照交予「阿欽」持向地下錢莊詢問典當價格等情甚明。又被告高炎東、劉德明基於為使告訴人林○毅、林○鈴交付財物之同一目的,始對告訴人林○毅、林○鈴為上揭強暴、脅迫之舉,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待言。至被告高炎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德明在車上待不久就出去買飲料,他是單純在車上,沒有做其他行為,現場沒有剪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已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林○鈴上揭證述迥異,況現場確有查獲剪刀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高炎東上揭證述要與事實有違,應屬迴護被告劉德明之詞,自難執為有利被告劉德明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高炎東持匕首架住告訴人林○毅之頸部,並令其交出財物,告訴人林○毅不能抵抗一節,業據告訴人林○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衡以告訴人林○毅遭被告高炎東持匕首抵住其屬身體要害部位之頸部,被告劉德明、「阿欽」分持金屬材質之剪刀、不詳刀械揮舞,並強行將告訴人林○毅、林○鈴限制行動在上揭車輛內,無法自行離去長達2 餘個小時等情,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堪認被告高炎東等人所施之強暴行為,已足使告訴人林○毅、林○鈴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告訴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縱令告訴人林○毅、林○鈴等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㈣至被告高炎東暨其辯護人均以被告高炎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辯,惟查,被告高炎東係因遭告訴人林○毅檢舉其另涉竊盜案件而心生不滿,始持匕首與告訴人林○毅理論,當天並無講到債務的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鈴證述如前,被告高炎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85 頁),又被告劉德明知悉被告高炎東是因遭告訴人林○毅檢舉涉犯竊盜案件,而要教訓告訴人林○毅一節,亦據被告劉德明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可見被告高炎東、劉德明主觀上均明知係被告高炎東遭告訴人林○毅檢舉涉犯竊盜案件而心有不甘,遂向告訴人林○毅索討財物作為賠償,實際上告訴人林○毅並無積欠被告高炎東任何債務,被告2 人卻仍以上述手段強令告訴人林○毅、林○鈴交出財物,故渠等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被告高炎東暨其辯護人上揭所辯,與事實有違,均難以採信。至告訴人林○毅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高炎東有叫伊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因為伊跟他有債務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告訴人林○毅前揭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鈴上揭證述迥異,亦與被告高炎東、劉德明之供述有違,應屬迴護被告高炎東劉德明之詞,自難執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再查,扣案之刀械1 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扣案刀械1 支,經檢視刀身全長46.5公分,刀柄長16 .3 公分,刀刃長26.0公分,刀刃雙面完全開鋒,且有打磨痕跡,依其刀刃長度及開鋒程度,足以致人於傷。二、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3 月1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關內政部公告及管制12款之刀械要件說明二之㈦及其圖示,送鑑扣案刀械屬匕首類,前接函中匕首之說明如下:「為最短小之劍,刀刃雙面開鋒且對稱;刀刃長(含)45公分以下,如一刃全開鋒,另一刃開鋒過半且相對稱者,亦屬之」。三、認送鑑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且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4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刀械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37 頁),足認扣案之上揭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高炎東、劉德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炎東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被告高炎東、劉德明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行為,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高炎東係於103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之夜間,攜帶該匕首與被告劉德明、「阿欽」至上址廣○宮廣場之公共場所,又被告高炎東所持之匕首,刀刃雙面完全開鋒,且有打磨痕跡,依其刀刃長度及開鋒程度,足以致人於傷,有上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37 頁),至被告劉德明及「阿欽」分持之剪刀及不詳刀械,故均未經扣案,惟該把不詳刀械之刀刃長度大約是扣案匕首之3分之2長,剪刀是一般的剪刀,金屬刀刃部分長度約10公分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該匕首、剪刀、不詳刀械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本案被告高炎東、劉德明皆係結夥攜帶該等兇器強盜財物,故核被告高炎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且與被告劉德明另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加重強盜之犯行,惟因告訴人林○毅伺機報警而警方據報到場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高炎東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依上揭說明,自應論以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被告高炎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9月29日前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述匕首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高炎東、劉德明就上揭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雖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

二、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高炎東於103 年9 月29日前不詳時間即取得該匕首而持有之,另於同日晚間6 時至9 時許之夜間,始另行起意攜帶上開匕首1 把,與被告劉德明、「阿欽」共犯上揭加重強盜未遂案件,依上揭說明,被告高炎東就上述所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高炎東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9 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2 年9 月2 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3 年9 月9日期滿,惟被告高炎東於假釋期間又故意犯罪,前揭假釋業經撤銷,並自103 年11月27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 年7 月部分,已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以被告高炎東、劉德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2 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等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高炎東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及其與被告劉德明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財,率爾藉故以強暴之手段圖謀非法取得財物,又被告高炎東起意糾集被告劉德明、「阿欽」等人,強令告訴人林○毅、林○鈴交出財物,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觀念均顯有不足,兼衡其等之分工程度、素行均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高炎東為高中肄業、被告劉德明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高炎東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上揭攜帶刀械之犯行,其與被告劉德明均否認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林○毅、林○鈴達成和解,顯見其等之犯後態度皆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炎東所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高炎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與被告高炎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匕首1 把,為被告高炎東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高炎東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且係供被告高炎東、劉德明犯上揭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又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俱如前述,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高炎東所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高炎東、劉德明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本案供被告劉德明犯本案加重強盜案之剪刀1 支,並未扣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34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一節,有該中心103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7 頁),雖為違禁物,惟其為被告劉德明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被告高炎東、劉德明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