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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炎東

      劉德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73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炎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德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炎東、劉德明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8 時之前某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及地下1 樓,利用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守之際,侵入王之寓管領之企研實業有限公司處所(非住宅、平日亦無人居住留宿),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乙批,並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將行竊所得之工具乙批搬運至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隨即駕駛上開載有竊得工具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該部遭其2 人棄置之自小客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高炎東、劉德明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炎東、劉德明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7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至第118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並經被告高炎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相互間之竊盜犯行(參見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1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之寓、證人楊佳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5 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驗書、被告高炎東、劉德明相互指認對方之檔案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29頁、第46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972號、47年臺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王之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企研實業有限公司案發當時是作為公司使用?有無人居住)該處1 樓及地下1 樓都沒有人居住,是作為公司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上開建築物尚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應認本案被告不構成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高炎東、劉德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劉德明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④因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詐欺、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8 月、8 月確定;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劉德明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者,(非屬合併處罰範圍),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高炎東前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刑期自96年11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6 月17日,下稱甲案)。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4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之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刑期自99年6 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103年8 月17日,下稱乙案)。⑧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自103 年 8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 月17日);甲、乙兩案與⑧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入監執行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高炎東所犯上開甲、乙兩案與⑧所處之刑,既係接續執行,非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而被告高炎東所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3 年10月12日,已在其所犯上開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實不該;惟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之寓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其道歉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並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第727 號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佐,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其等所竊之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王之寓,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2 人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品        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小  計        │
├───┼─────────┼───┼─────────┼───────┤
│一、  │鑽孔機6N201機型   │1     │20,000元          │20,000元      │
├───┼─────────┼───┼─────────┼───────┤
│二、  │鑽孔機6N迷你型    │1     │18,000元          │18,000元      │
├───┼─────────┼───┼─────────┼───────┤
│三、  │鑽孔機10N250型    │2     │25,000元          │50,000元      │
├───┼─────────┼───┼─────────┼───────┤
│四、  │鑽孔機14R型       │4     │30,000元          │120,000元     │
├───┼─────────┼───┼─────────┼───────┤
│五、  │鑽孔機24R型       │1     │55,000元          │55,000元      │
├───┼─────────┼───┼─────────┼───────┤
│六、  │油壓剪            │1     │22,000元          │22,000元      │
├───┼─────────┼───┼─────────┼───────┤
│七、  │電鑽TE40型        │4     │14,000元          │56,000元      │
├───┼─────────┼───┼─────────┼───────┤
│八、  │電鑽TE70型        │2     │20,000元          │40,000元      │
├───┼─────────┼───┼─────────┼───────┤
│九、  │大支鴨頭65型號    │1     │10,000元          │10,000元      │
├───┼─────────┼───┼─────────┼───────┤
│十、  │小支鴨頭          │1     │3,000元           │3,000元       │
├───┼─────────┼───┼─────────┼───────┤
│十一、│日立小支鴨頭      │1     │60,000元          │6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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