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8 號、96年度毒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改以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包裝袋毛重壹點零柒參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零點零貳肆毫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包裝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包裝袋毛重壹點零柒參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零點零貳肆毫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包裝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93年1月9日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故毋庸再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3日6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5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2月3日7時45分許在花蓮市○○街8號前查獲,在其上衣外套右側口袋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 (含袋毛重1.0733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7克),復於95年2月3日9 時30分,在乙○○上揭住處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小包(毛重0.2174公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0.024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乙○○於96年2月3日7 時45分許,駕駛之3763一GY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淑華(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花蓮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停時,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該車衝撞員警及車牌8W-3565 號警用座車,致該警車右側受損,另遭衝撞之警員因閃躲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後3763一GY號車因輪胎遭警開槍擊中,而在花蓮市○○街8 號前因車胎無力而停止,乙○○始為警逮捕。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9頁),核與證人吳淑華之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述相符,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 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經鑑定含塑膠包裝袋為毛重1.0733公克)、殘渣袋1小包(毛重0.2174公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0.024毫克)、吸食器1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照片18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8 條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者,須行為人主觀上就其毀損之物品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認識,倘其主觀上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認識,屬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發生之事實涉及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抽像構成要件錯誤」,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本件被告衝撞車牌8W-3565 號之警用座車,固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惟該警車外觀並無足以識別為警用公務車之處,與一般私人轎車並無不同,有卷內照片可查,是以被告辯稱衝撞該車時沒有毀損公物之認識,應屬可採,依上揭法理。其行為應僅能論以普通毀損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駕車衝撞車牌8W-3565 號之警用座車為其施強暴之方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毀損部分之事實於起訴書事實欄固有記載,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惟該毀損部分因與上揭妨害公務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處罰之。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以毒品戕害自己,及其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非重大,又其對執勤警員施強暴之行為,係因一時慌張而未經深思,犯後坦承認罪、深表悔悟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按如毒品之包裝袋黏著毒品,二者無法分離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此有96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本件安非他命1 小包,經鑑定含包裝袋毛重1.0733公克,因倘若將其內安非他命取出,其塑膠包裝袋仍將黏著微量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故應連同塑膠包裝袋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經鑑定其毛重0.2174公克,原本亦黏著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而亦量微無法析離,然於送鑑定之過程中,鑑定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3 毫升之甲醇沖提後進行鑑驗,並測得其分離後之安非他命之總量為0.024 毫克,該塑膠包裝袋既經沖提過程,即已與毒品分離,不再有任何安非他命殘渣黏著其中,其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除已分離之安非他命殘渣0.024 毫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外,該塑膠包裝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非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