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0號、97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之價值、犯後對犯行陳述反覆及歸還財物、降低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數度竊盜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95年度玉簡字第89號、95年度玉簡字第90號、95年度玉簡字第98號、95年度玉簡字第101 號、95年度玉簡字第106 號、95年度玉簡字第113 號、95年度玉簡字第116 號、96年度玉簡字第102 號及97年度花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於偵訊時說詞反覆無法對案情有所陳述、坦認前開犯行所得之物皆為酒類及陳述因伊的病如果沒有喝酒就會頭暈口吐白沫等語,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乃依上開規定,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6 月之禁戒處分,以治療被告對酒精之依賴,改善潛在危險性格,期達再社會化功能及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