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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11號、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及6月,竊盜部分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詐欺、竊盜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於94年、95年間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6月、5月、7月、6月,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3月、2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3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一)於97年3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由不知情之江明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515─G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0之3 號之「愛臻霓卡拉OK」店,其2 人見該處無人,有機可乘,由乙○○於隔壁3 樓把風,見有人來時以行動電話通知丙○○,而丙○○則以先前拾獲該處之遙控器開啟大門後,入內行竊,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監視器主機1 組、錄音機1台、廠牌NOKIA,型號821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嗣為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二)復於97年6月30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間之某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丙○○至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名人7號(下稱名人7號),趁屋主外出之際,2 人先攀爬至該處2 樓陽臺,由未上鎖之鋁門進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竊得現金20,000元、人民幣5,000 元以及美金3,000元、珍珠項鍊單環1只、珍珠項鍊雙環1 只、珍珠耳環1只、黃金戒指3只、黃金墜子4 只以及廠牌HP牌筆記型電腦1 部等物。嗣為警因另案借提丙○○時,丙○○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員警林正忠供出犯行而自首,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經本院裁定分離審判程序,列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屬傳聞證據,證人丙○○於97年11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其作證之內容與97年8 月29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詳如後述),因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自動供出其與被告乙○○共犯竊盜之情節,屬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且證人丙○○於警詢時特別向員警陳述希望不要讓被告乙○○知悉係伊主動向警方所供出等語,又當時被告乙○○,並不知悉證人丙○○將己供出之情形,顯然證人丙○○雖主動供出上開名人社區之竊盜犯行,然亦受有被告乙○○之不當壓力,而警詢當時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佐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堪認證人丙○○於警詢所為證述,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所為證述涉及被告乙○○有無共同竊盜之事實,為本件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證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共同竊盜「愛臻霓卡拉OK」店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坦承知悉被告丙○○要去名人7 號行竊,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名人7 號之竊案,當日伊搭載被告丙○○至名人社區附近其姐姐家就離去,伊並未參與,係被告丙○○與丁○○所為云云。經查,被告2人於97年3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0之3號「愛臻霓卡拉OK」店,由被告乙○○在隔壁3 樓把風,見有人來時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丙○○,而被告丙○○則以先前拾獲該處之遙控器開啟大門後,入內行竊,共竊得現金30,000元、監視器主機1組、錄音機1 台、廠牌NOKIA,型號8210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97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至名人社區,被告丙○○攀爬至該處2 樓陽臺,由未上鎖之鋁門進入屋內行竊,共竊得現金20,000元、人民幣5,000元以及美金3,000元、珍珠項鍊單環1只、珍珠項鍊雙環1只、珍珠耳環1 只、黃金戒指3只、黃金墜子4只以及廠牌HP牌筆記型電腦1 部等物,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戊○○、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以只搭載被告丙○○至名人社區,並未參與竊盜云云,然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97年6 月30日上午某時許,伊與被告乙○○行經該處發現無人在家,臨時起意行竊,攀爬至2樓,由2樓陽臺未上鎖之鋁門進入,伊與被告乙○○並未分配工作,侵入後直接到該住處2 樓房間開始行竊,竊得之財物,伊只取得現金14,000元,其餘贓物均係由被告乙○○至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銷贓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又本件竊案為被告丙○○於另案為警查獲借提訊問時主動向員警供出,如非與被告乙○○一同行竊,被告丙○○何需將自己竊盜之犯行向員警供出,如被告丙○○要誣指被告乙○○,直接向員警供稱係被告乙○○1 人所竊取即可,又何需將自己行竊之事實具實供出,且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仇怨,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是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乙情,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理時將被告丙○○分離審判程序,列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丙○○雖證稱:伊於97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之間,邀被告乙○○一同行竊,但被告乙○○說要回鳳林而拒絕,伊就請被告乙○○搭載伊到姐姐家,丁○○在伊姐姐家等待,伊搭乘丁○○所騎乘之機車一同至名人7 號行竊,伊當兵時就認識丁○○,當時認識被告乙○○才2 個月,因為都以外號稱呼,所以在警詢時把名字弄錯,才會說是與被告乙○○一同行竊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係與被告乙○○行經該處臨時起意,行竊後在車上與被告乙○○分贓等語。是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有不符,參以證人丙○○係在現場車上分贓,而丁○○係騎乘機車等情,殊難想像證人丙○○與丁○○2 人於竊得財物後,於光天化日下分取贓物,足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係在被告乙○○否認犯行並為相關之供述後,附和之語,而改變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況被告丙○○在不同之場合、時間認識丁○○與被告乙○○2人,而2人之身高及長相亦有不同,殊難想像會將2 人誤認;且員警於警詢時已提供被告乙○○之口卡、照片供被告丙○○辨認,足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誤認被告乙○○為丁○○乙節,並不足採。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乙○○之語,尚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2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2 件竊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2件竊盜案件,犯罪之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於93年、94年間,因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及6月,竊盜部分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詐欺、竊盜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被告乙○○於94年、95年間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5月、7月、6月,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3 月、2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3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於上開名人7 號之案件竊盜後,未發覺前,向前揭分局警員林正忠自首,坦承犯行,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該案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 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審理時就上開名人7 號竊盜犯行仍迴護被告乙○○,而被告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愛臻霓卡拉OK」店竊案之犯行,然仍否認名人7號竊案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